江苏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法制报/2011年/6月/3日/第0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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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报记者 张羽馨
编者按:
生态环境是生存之基、民生之本、发展之源。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意识也日趋强烈。近年来,我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建立健全与生态文明建设相适应的审判工作机制,着力化解与生态环境相关的矛盾纠纷,为建设绿色江苏、全面提升生态文明水平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在6月5日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省法院向社会公布近几年来审理的典型生态环境类案件,希望藉此提升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以及政府部门、相关企业的责任意识。
违反环保政策签订合同无效
[案情]2004年11月30日,甲方钢铁公司与乙方金属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烧结机一套、高炉两座,与该主体设备配套的各种附属设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原料堆场等配套设施一并出租;乙方承租后所产铁水专供甲方电炉炼钢使用,若甲方电炉停产,乙方可自行组织生产铸铁进行销售;租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后经协商可续签租赁协议;因国家政策原因中途停止租赁的,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月内停止生产,将生产设施退给甲方,甲方退还多收的租赁费等。
在双方租赁期间,国家有关部门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设施下发了一系列政策文件。2007年8月,有关部门给钢铁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相关设备在2007年10月底前予以淘汰关闭。基于上述国家政策,钢铁公司多次致函金属公司,提出解约要求,并为补偿问题发生争议,金属公司遂请求判决:2004年11月30日的租赁协议为无效;钢铁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钢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722206.97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中标的物是被责令淘汰的设备,当然不得再行使用或出租,尽管“淘汰落后产能”只是国家实施的一项具体的经济管理政策,但是它是国家为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而采取的关乎国家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其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自然环境的有效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亦符合《环境保护法》关于“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的原则规定。据此,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对金属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分别承担。
[点评]“淘汰落后产能”是国家实施的一项具体的经济管理政策,其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自然环境的有效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以属于淘汰范围内的设备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既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规定,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全国首例环保社团提起公益诉讼
[案情]江阴港集装箱公司在从事铁矿石(粉)作业过程中,采用露天接卸作业,铁矿石粉尘直接侵入周边居民住宅。冲洗的铁矿石(粉)污水直接排入周边河道和长江水域,在河道中积淀。原告朱某等周边80多位居民向中华环保联合会求助,中华环保联合会实地调查后认为江阴港集装箱公司已经造成了周边环境大气污染、水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地区空气质量、长江水质和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
2009年7月6日,原告朱某代表周边居民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后,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立即下发了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江阴港集装箱公司立
即停止实施污染侵害行为。同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责成被告在案件未审结之前,采取切实可行方案和措施,迅速改善环境质量状态。为此,江阴港集装箱公司再次对前次整改措施进行全面检查,彻底封堵污水排放管口,调整风向作业时间,减少粉尘对周边居民的污染。
[审判]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江阴港集装箱公司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港口铁矿石(粉)装卸作业的立项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在90日内仍未能获得行政许可的,必须立即停止此项业务。被告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在装卸过程中,必须做到无尘化作业,不得向周边河流、水域排放任何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被告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每30天向法院书面报告本调解协议上述两条协议的履行情况,并附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报告。
[点评]本案是国内第一起由环保社团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除了对公益诉讼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外,在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环境侵权最为关键的救济方式是“停止侵害”以及“消除危险”,本案在审理中通过下发临时禁令的方式,责令当事人停止侵害,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排污符合标准不是民事免责要件
[案情]原告某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某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套公司)相邻,二者之间由一条南北走向的河以及一条南北走向的乡村道路相隔。市政公司的仓库位于南北走向道路的西侧,手套公司生产锅炉安置在紧靠南北走向河的东侧,手套公司生产锅炉的烟囱有烟尘以及二氧化硫排放,遇有东风或者东南风,锅炉烟囱的排放物就飘向市政公司并落在市政公司的地面和屋面等上面。随着时间的推移,造成市政公司仓库使用的彩色钢板屋面受到腐蚀毁损。市政公司遂起诉要求手套公司停止排放污染物、赔偿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手套公司应当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交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而虽然手套公司的污染物的排放符合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仍然要对市政公司因其污染物的排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手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市政公司仓库屋面修复费用9.24万元。后经二审法院调解,手套公司自愿赔偿市政公司仓库屋面修复费用6万元。
[点评]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污是否达标仅仅是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的依据,这并不表明当事人可以因此而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便加害人的污染排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但只要其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木材燃料污染大气受罚
[案情]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玄武区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某工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禁燃区违法以木材为燃料使用大灶和茶水炉,其行为违反了《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并拆除相关设施,同时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起复议和诉讼,也没有缴纳罚款。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强制执行。遂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发出后,被执行人已主动全部执行完毕。
[点评]使用高污染燃料是产生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防治燃烧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作出专门规定。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裁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既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支持,也体
现了司法机关对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鲜明立场。
首起对排污企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
[案情]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11月底至2009年2月16日间,明知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化工公司)系环保部门规定的“废水不外排”企业,亦明知该公司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废水排放至该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盐城市区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年2月20日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
[审判]盐城盐都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丁某某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丁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名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盐城中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年度工作报告(2009年)》中对本案专门提到:“这是人民法院首次对故意违规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被告人,依法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未经环评开工遭处罚
[案情]某公司拟建设复合保温材料(用于外墙保温的玻纤网格布)制造、销售项目。姜堰市环保局对某公司的报告回复的咨询意见为:“请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我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经某公司委托的环境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进行环境评价结论是该项目工作过程中会挥发废气。姜堰市环保局根据环评报告表作出相应审批意见。但某公司未根据该审批意见,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生产。姜堰市环保局向该公司发出了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停止生产,未经环保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该公司未经整改,仍继续生产。姜堰市环保局在履行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某公司。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堰市环保局要求某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国家赋予其管理环境、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某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定,擅自进行项目的开工生产,既是对环境法律制度的漠视,更是对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的严重破坏,应当受到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