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桐乡市桐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濮院镇永兴塘口。
法定代表人:蒋林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祖良、茹亚琴,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河山大街南首。
法定代表人:沈培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伟亮,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桐乡市桐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分别于2010年8月6日、8月2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桐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祖良及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桐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邵鼎淳、周雅伟、张兆斐、沈小林联建房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定作混凝土,并在2008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承揽了混凝土并交付给了被告,至今被告就该工程尚结欠原告混凝土定作款409557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 -1-
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混凝土定作款4095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其余违约金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点与事实完全不符,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二、对事实和理由方面,原告就邵鼎淳、周雅伟、张兆斐、沈小林联建房工程销售给被告的混凝土被告方至今没有收到,原告认为已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混凝土或者原告开具的发票或送货凭证,所以原告交货并不存在,原告也没有按照双方在08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要求来履行;三、郑建明在发票签收回执上以及对账清单上的签名均是个人行为,被告既没有盖章确认,事后也没有追认,故郑建明的签名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四、至于原告说到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催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方面都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邵鼎淳、周雅伟、张兆斐、沈小林的联建房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并且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其中2份被告盖章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只有郑建明签名没有被告盖章的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针对被告盖章的合同,被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该两份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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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就邵鼎淳联建房工程的数量与价格确认对账单1份、定作混凝土调价通知单(价格确认书)1份、发票签收回执4份,用以证明就邵鼎淳联建房工程被告欠原告混凝土定作款77921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二质证认为,4份发票签收回执中2份即编号是124和137的发票签收回执其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另外2份是否是郑建明签收被告无法确认,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即使是郑建明所签收,被告至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对定作混凝土调价通知单(价格确认书)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该份证据明显有涂改的痕迹,因此该份证据是否是郑建明所签名的被告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数量与价格确认对账单的三性被告有异议,其认为这份对账单上面价格确认这段仅仅是原告单方盖章,因此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财务对账,被告财务没有盖章核对确认,郑建明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或者郑建明是否可以代表财务进行核对,均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被告认为这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三,2009年8月9日对账回执1份、发票签收回执4份,用以证明就周雅伟联建房工程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定作款114575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三质证认为,所有发票签收回执都是郑建明本人签收,该发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4份发票;数量与价格确认对账单均是原告单方盖章确认,被告并没有盖章确认,对账回执应当与被告公司财务对账,但被告财务并没有盖章确认,仅仅是郑建明签名确认,因此,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以及发票交付的事实。 -3-
证据四,2009年10月19日对账回执1份、发票签收回执8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张兆斐、沈小林联建房工程尚欠原告混凝土定作款217061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其中8份签收回执中编号为324、325、929、846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余4份,因为是郑建明签名,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同时认为发票开具应当是开具给被告公司的,而不应交给郑建明,应当以公司签收为准,该签名是否是郑建明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所以被告认为8份签收回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郑建明签名的对账回执是原告提交的,对账回执应当由被告的财务盖章予以确认或者由被告的财务经办人签名确认被告才予以认可,郑建明不是被告的财务人员,而且是否是郑建明签名被告也难以确认,因此,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发票以及对账确认的事实。
证据五,由郑建明签名的2009年11月15日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总欠款409557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五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欠款人是郑建明而不是被告,该证据没有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事后被告公司也没有追认,对是否是郑建明签名的真实性被告也有异议,因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
证据六,增值税发票18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本案的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并且该发票和定作合同以及发票签收回执是相互印证的,从而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409557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六质证认为,其对周雅伟、邵鼎淳联建房工程的10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4-
为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并且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张兆斐、沈小林联建房工程的8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对该8份发票没有合同上的约定,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8份发票上总金额为367061元的混凝土,根本不存在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这8份发票不是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事实,因此被告对该8份发票不予确认。
证据七,邵鼎淳联建房工程的发货单6份、周雅伟联建房工程的发货单8份、张兆斐、沈小林联建房工程的发货单17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建的联建房工程从基础一直到屋面的混凝土都是由原告提供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七质证认为,邵鼎淳和周雅伟联建房工程的发货单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合同中所约定的郑建明的签名,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上面没有明确价格和金额,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兆斐、沈小林联建房工程的发货单因为也不是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名,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该送货单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该17份送货单并不是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八,2008年12月9日郑建明所签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沈小林、张兆斐等联建房工程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郑建明施工承建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八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郑建明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被告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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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九,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告知书2份及相应的发票2份,用以证明由郑建明代表被告与保险公司签署了张兆斐、沈小林联建房工程项目投保协议,以及交纳保险费的事实,从而证实郑建明系被告所承建的两个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九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即使该保单是真实的,该保单的票据也应当在被告手上而不应当在原告手上,从现在原告提交的告知书和发票来看,都在原告手中,所以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投保,而被告至今未因该工程向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如果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证据十,桐乡市建筑业行业协会的发票2份,用以证明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郑建明代表被告交纳服务费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主体资格不符,被告不知道发票的来源,该份证据应当在被告公司财务账上,不应当在原告处,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向桐乡市建筑业行业协会交的是服务费,与本案诉争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来源于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增值税发票9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承建张兆斐、沈小林、周雅伟、邵鼎淳联建房工程用的混凝土材料总共价款是732721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6-
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混凝土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张兆斐、沈小林、周雅伟、邵鼎淳的联建房工程,也不能否认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事实。
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均不是郑建明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项目施工负责人是郑建明。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邵鼎淳、周雅伟联建房工程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兆斐、沈小林联建房工程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二,本院认为编号为124和137的发票签收回执是复写件,而非被告所说的复印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中郑建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结合该组证据中的4份发票签收回执以及数量与价格确认对账单、定作混凝土调价通知单,再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四,本院认为编号为324、325、929、846发票签收回执是复写件,而非被告所说的复印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中郑建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结合该组证据中的发票签收回执以及数量与价格确认对账单,再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中郑建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本 -7-
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七,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八,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中郑建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九,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十,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郑建明代表被告交纳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邵鼎淳、周雅伟、张兆斐、沈小林等人联建房工程的需要,向原告桐乡市桐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定作混凝土,并由郑建明出面代表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9月13日、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混凝土交付给被告。截至2009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定作款409557元,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09年1月13日由原桐乡市华立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郑建明在原、被告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中能否代表被告公司;2、郑建明在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的签名是否真实。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8-
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均由被告承建,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1日、9月13日就邵鼎淳、周雅伟等人联建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系郑建明代表被告签署,并取得了被告的盖章认可,原告有理由相信郑建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后郑建明于2008年12月20日又与原告就张兆斐、沈小林联建房工程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尽管该份合同中被告并未盖章,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郑建明仍代表被告向原告定作混凝土,且涉案工程之间具有连续性,因此,本院认为郑建明在原、被告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否认郑建明的签字,但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核对,本院认为三份《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中郑建明的签字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中郑建明的签字并无明显差异,因此,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定作款4095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所主张的10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桐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定作款40955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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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费8193元减半收取409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116.50元,由原告桐乡市桐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19.50元,由被告浙江巨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吕 林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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