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原则在判决实践中如何把握
公平原则在判决实践中如何把握
郸城法院 崔耀润
公平原则又称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以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公平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原则又不可否认的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在审判实践中就如何正确适用公平原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公平原则适用的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只有在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原则。并且,在受害人之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 - 1 -
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若加害人的行为为受害人损害后果之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二)、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与侵权责任法二十四条中的 “都没有过错”,首先,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三)、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原则。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四)、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显失公平。损害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对受害人的损害应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
二、实践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
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形,既包括侵害财产权的侵权案件,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案件。因侵害人身权的损害赔偿争 - 2 -
议、争执的内容,并不是人身权的本身,而是人身权造成损害以后,如何解决因为侵害人身权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下列情况适用公平原则: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损害赔偿纠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其侵权)责任。”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原则。
(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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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情形下,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两种具体情况:其一,避险人为自己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避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其二,避险人为第三人的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受益人为第三人。在这两种情况中,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避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但如果依过错责任使避险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责,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因此,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求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公平。
(三)、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损害赔偿纠纷。 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 - 4 -
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见义勇为是社会所倡导的一种高尚道德行为风尚,见义勇为人所受到的损失,完全由见义勇为人自行承担,不仅对见义勇为人不公,也有违社会公平正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让受益人给见义勇为人适当的补偿,从而减轻见义勇为人的损失,有利于树立社会正气。
(四)、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损害赔偿纠纷。
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五)、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损害赔偿纠纷。
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 - 5 -
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除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认真把握。
三、适用公平原则应考虑的因素。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
(一)损害程度
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1、损害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
直接损失,又称积极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伤害后已得或必得的财产利益的减少,即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伤害后,受害人所必须先行支付的一切财务开支。直接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丧葬费。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是指被损害人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的丧失。间接 - 6 -
损失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在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在适用公平原则时,不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均让加害人分担,笔者认为是不妥的。适用公平原则让加害人分担的只能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2、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确定损害程度是否较严重,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首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其次,结合受害人的一些情况考虑,比如受损害的财产是否易受损害,受害人自身应承担多大的风险等。再次,考虑当事人个体性因素,综合认定。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要在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其首要考虑的必然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何。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既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 - 7 -
重考虑前者。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如果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较低,则可以令加害人多分担损失,反之,则可以令加害人少分担损失;双方的经济状况大体相当,则可平均分担损失。
四、在审判实践中谨防滥用公平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当事人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并且不归责,又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满足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需要。公平责任原则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但其适用具有补充性,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分层次的,只有在不能适用其它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它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同时纠纷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四个条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也可能造成实践中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 - 8 -
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除明文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情形外,其他情况应慎用公平责任原则,避免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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