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卫·科波菲尔]
狄更斯的名著《大卫•科波菲尔》以塑造人物形象闻名,比如那位给任何一位读者都会留下深刻印象的米考伯先生。他是小说主人公大卫•科波菲尔刚到伦敦时的房东。他的外貌就惹人好笑:“大块头中年人,穿着褐色外套、黑色紧身裤和黑鞋。他的头很大,亮光光的;上面的头发决不比一个鸡蛋上的多……他衣衫寒酸,却戴一条很打眼的硬假领。他的手杖挺帅气,上面还系了对褪色的大穗子,外套上还挂了个单片眼镜。”他的言行和举止总是带着屈尊就教、卖弄学问的酸腐气。他总是得乐且乐、梦想有一天会时来运转,永远是一副盲目乐观的模样,以至于“米考伯式的”Micawberish一词收入了普通的英语词典,指那些思无远虑而想入非非的乐天派。 米考伯先生的诅咒 不过小说作者对于这位米考伯先生还是抱着相当的同情,米考伯先生本性还是善良的。当他被他的刻薄恶毒的雇主希.普欺压到忍无可忍的时候,他终于爆发了。 “‘在我把那――哦――可恶的毒蛇――希.普――炸碎之前’,米考伯先生像挣扎在冷水中一样喘着气、叫着、呜咽着,‘我不和任何人握手!在我把――哦――把维苏威火山――移到那可耻的恶棍――希•普头上――啊――并引爆前,我不接受任何人的款待!在我把那――那个骗子――说谎话的――希•普的眼睛――哦――闷瞎之前,尊府的――哦――饮食,特别是潘趣酒――哦――我一口也吞不下!在我把那――那个最大的伪君子和骗子――和作伪证的人――希•普――压成――哦――肉眼看不见的原子前――我――哦――不要再认识任何人――也决不――哦――决不说一句话!’” 值得注意的是,惯于遣词造句的米考伯对于希.普的诅咒中,是将“作伪证”和恶棍、毒蛇、骗子、伪君子这样的词语并列。而“作伪证”是一个很具体的罪名,和它并列的那些诅咒词语则大多是统称。 同样的诅咒在其他的欧洲文学名著里也有。比如莎士比亚名剧《无事生非》里的剧中人道格培里指控他人时就说:“写下约翰亲王是个坏人!嗳哟,这简直是犯的伪证罪,把亲王的兄弟叫做坏人!”明明是诽谤行为,他偏要说成是伪证罪,显然当时的法律伪证罪是远重于诽谤的重罪。 西方法律传统中的伪证罪 在莎士比亚以及狄更斯时代的欧洲法律里,伪证罪确实是一项非常严重的罪名。 在欧洲中世纪居于统治地位的基督教,其教义是将伪证罪列为不可触犯的“十诫”之一。“十诫”的第九诫,就是“不可作假见证陷害人”。《新约全书•马太福音》把耶稣受难也归罪于作假见证的人,“祭司长和全公会,寻梢假见证,控告耶稣,要治死他。虽有好些人来作假见证,总得不着实据。末后有两个人前来说:‘这个人曾说,我能拆毁神的殿,三日内又建造起来。’大祭司就站起来,对耶稣说:‘你什么都不回答吗?这些人作见证告你的是什么呢?’”。 不过伪证罪作为重罪的传统要比基督教久远得多。大家都知道,基督教的“十诫”也就是犹太教的“十诫”。在《旧约全书•出埃及记》里,在有关摩西领受了“十诫”后,还有进一步的说明:“不可随众布散谣言,不可与恶人连手妄作见证。不可随众行恶,不可在争讼的事上随众偏行,作见证屈枉正直,也不可在争讼的事上偏护穷人。” 在《旧约全书•箴言》里,记录了很多犹太教有关作证的箴言,比如“说出真话的,显明公义。作假见证的,显出诡诈。”“诚实见证人,不说谎话。假见证人,吐出谎言。”“作假见证的,必不免受罚。吐出谎言的,终不能逃脱。”“匪徒作见证戏笑公平。恶人的口吞下罪孽。”“作假见证的必灭亡,惟有听真情而言的,其言长存。” 《旧约全书》形成于公元前6世纪,这仍然不是重惩伪证罪传统的源头。早在公元前1800多年前,在两河流域的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就已经确立了作伪证者必须处死的原则。在这部法典的第3条就规定:“如果一个人于案件中作伪证,无法证明其证词,而且如果案件关系生死,则作伪证者处死。”下一条:“如果因钱、粮案件作伪证,则须受罚。” 在欧洲,重惩伪证罪的传统也并不是简单的来自于基督教。早在基督教形成前,公元前5世纪中的古罗马《十二表法》就已经规定,“作伪证的,投于塔尔佩欧岩下摔死”。另外,“法律行为中的证人或司秤,如事后拒绝作证的,即为‘不名誉者’,从此丧失作证的资格,亦不得请他人为之作证”。 因此在后世的欧洲国家法律里,伪证罪都是作为重罪处罚,往往都要处以死刑。因此才会在社会上、民俗上,把伪证当作最恶毒的诅咒用语。 中国古代的“证不言情”罪 和西方这一重惩伪证罪的传统相反,中国古代法律对于伪证罪的处罚并没有那般严重。中国古代法律将作伪证称之为“证不言情”,这里的“情”就是指案件的真实情节的意思。这个罪名至晚在西汉初年(公元前2世纪)的法律中就已经具备。湖北张家山汉墓出土的汉律中,有一条专门规定“证不言情”罪,导致被告的罪名有出入的,如果是导致被告死罪的,伪证者就要“黥为城旦舂”(毁容后去从事筑城舂米之类的苦役);导致被告定罪有出入的,按照所出入的罪名与应有罪名之间的差额来判罚。不过能够在结案前声明重新作证的,可以在经过法庭的说明后免罪。 公元7世纪的唐代法典《唐律疏议》也保留了这个罪名,但是处罚进一步减轻。“证不言情”者,如果造成被告罪名有出入的,证人按照所出入的罪名与应有罪名之间的差距反坐罪名,这原则上与西汉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同,但是在处罚上,唐律规定要减轻二等处罚。 后来明清时期的法律基本沿袭了唐律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不言实情”的,“减罪人罪二等”。根据注释,证人没有说出实际情况,使犯人“出脱”、无罪释放的,“减犯人罪二等”,证人按照应得罪名减二等处罚;“若未减其罪者”,证人亦减“犯人所得罪减之罪二等”。不过到了清代又制定了新的单行条例,规定证人必须要和两造“同具甘结”(一起签署保证文书),如果被告无辜、是被人诬告的,而证人又“挺身硬证”的,就要和诬告者同样治罪(反坐所诬告罪名,死罪可减一等),如有从中获取钱财行为的,就要计算赃值按照“守财枉法”罪名从重处罪(赃满银40两就要处死罪)。 不同的文化背景 从以上的介绍中,读者们不难发现,中西有关伪证罪的设定原则是不同的。西方古代法律强调的是伪证罪的行为本身,只要实施了伪证的行为就构成了重罪;而中国古代法律强调的是伪证行为的后果,按照伪证行为的后果来定罪量刑。 在不同的罪名设定方式背后,是不同的法律背景。中国古代法律注重证据,尤其注重被告的供述,只有在有限的情况下才允许仅凭证人的证词定罪。比如《唐律疏议》“证不言情”律条后,专门有法定解释说明,该条罪名仅限于被告因为贵族官员身份,或者因为是70岁以上、15岁未满以及残疾人等不允许使用刑讯逼取认罪供词、只能依靠“众证定罪”(三人以上一致的证词)的情况下适用。其他可以使用刑讯逼供的被告,证人的证词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最终据以定罪的,是被告的供述,证词只起到辅助证据作用,因此即使“证不言情”,也不至于导致严重后果。在民间也普遍认为,证人的证词只是“活干证”,不能认定事实,只有物证证据才是“死干证”。 而在西方的法律传统里,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证人证词是诉讼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比如在古雅典的法院中,最重要的法庭证据是证人的证词。奴隶也可以作证,但必须要在两造在场情况下,当场接受刑讯后才被认为是说了真话。在其他的诉讼案件中是不得使用刑讯的。古罗马的诉讼制度也基本与古雅典相同。 中世纪欧洲日耳曼各国早期普遍采用神明裁判或司法决斗的办法来作为主要的证据来源。在基督教影响下,当神明裁判及司法决斗逐渐被禁止后,一般都采用证人证言为最重要的法庭证据。虽然在中世纪也有“自白为证据之王”的说法,但和中国古代法律规定只有被告认罪供述才可以定罪的硬性要求不同,自白供述仍然只是证据之一,在很多情况下不需要被告认罪供述仍然可以定罪。 在不同法律的背后,是不同的文化背景。西方法律长期受神学、宗教的影响,在诉讼审判方面一直强调神灵的作用。证人是在向神灵发誓后作证的,如果发誓后作的是伪证,在当时的人看来,伪证行为所得罪的不再是双方当事人,也不是司法当局,而是无所不能的神灵,神灵一旦震怒,遭殃的不仅是伪证者本人或双方当事人,而是整个人类社会。因此必须予以严惩,防止触怒神灵的后果发生。因此伪证罪是与违反誓言罪相关连的。比如中世纪拜占庭帝国的法律中,一般的伪证罪处以断舌,但如果是发誓后作证的,按照违背誓言罪处以死刑。事实上直到今天大多数欧美国家法院仍然要求证人必须手按基督教圣经发誓后作证,有的国家比如德国刑法典中,伪证罪仍然按照是否发誓分别进行处罚。而中国古代法律很早就排除了在诉讼审判活动中的神鬼因素,因此仅仅根据伪证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进行处罚。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9年6月上半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