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形式债权形式主义视野下的债务承担案件审理的应用
债权形式主义视野下的债务承担案件审理
问题的缘起
案例:2004年1月2日,龚某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04年1月2日起到2005年6月2日止。在2004年6月8日,龚某与吴某双方约定此债务由吴某个人偿还,并进行了公证。2004年6月15日,吴某向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了款项100万,同时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在还款回执上的摘要处注明了“收到龚某归还借款”字样,吴某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05年6月5日,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向龚某发出催收通知函表示,截止2006年6月5日,你方(龚某)尚欠本金100万元,请在十五日之内归还尚欠的款项。2006年8月3日,吴某以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先前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该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应返还吴某的100万元款项。理由是:“债权人同意”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免责债务承担合同的生效要件,免责债务承担合同未经债权人同意即为无效合同,那么根据这一观点,吴某与龚某的债务承担合同,因事先没有取得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取得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追认,所以该债务承担合同不生效,即龚某转让其与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能成立,由此,吴某与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此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因无效债务承担合同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吴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不应返还吴某的100万元款项。理由是:吴某向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的100万元是基于其与龚某的债务承担合同的约定所为的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而该合同的内容成立,对吴某和龚某均产生拘束力。该免责债务承担合同未经债权人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同意,虽不能发生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对外效力,但却可在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产生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对内效力。从此观点出发,吴某据此向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款项的行为,是依据有效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进行的,使得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收取该给付款项100万元就有了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必返还给吴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兴城市信用合作社收取的款项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而予以返还给吴某?上述问题实质上是如
何正确理解“债权人同意”与债务承担合同效力、债务承担效力之关系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中,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出现了很大的分歧,这说明了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的复杂性,确有仔细研究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