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1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对职业病预防和职业危害事故的管理。
2 术语和定义
2.1 职业病
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
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2 职业病危害事故
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事故;
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事故。
3 职责
3.1 综合管理部
3.1.1 综合管理部是公司职业病防治归口管理部门,在公司内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3.1.2 负责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职业危害进行定期检测。
3.1.3 建立职业病管理台帐,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
3.1.4 负责组织接触职业危害人员的就业上岗前体检、定期体检和离岗时体检。
3.1.5 负责职业病患者的治疗和康复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
3.1.6 负责伤残等级的申报等工作。
3.1.7 对各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3.2 相关部门
3.2.1 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综合管理部共同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3.2.2 相关部门有责任教育、检查、督促本部门员工遵守公司有关职业病防治的管理规定。
3.2.3 当员工发生疑似职业病症状时,应立即向综合管理部通报。 4 工作内容和要求
4.1 职业病预防
4.1.1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管理、综合治理。
4.1.2 公司应当为员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员工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4.1.3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a) 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b)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c)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d)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4.1.4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公司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4.1.5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1.6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公司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4.1.7 公司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a) 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b)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c)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员工健康监护档案;
d)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e)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1.8 公司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员工提供个人使用的职
业病防护用品。其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护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4.1.9 公司应当优先采用无职业病危害或职业病危害较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4.1.10 公司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4.1.11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公司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4.1.12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公司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4.1.13 公司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4.1.14 综合管理部应当对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
定期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员工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员工正确使用、保养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4.2 职业病诊断
4.2.1 综合管理部要组织对本公司怀疑可能患有职业病的人员进行跟踪体检,并暂时调离不适应的工作岗位。
4.2.2 对患有禁忌症或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做出妥善安排和处理。
4.2.3 对经诊断为职业病患者的人员,做出妥善安排和处理,且享受相应待遇。
4.2.4 从事或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员工,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应事先告之综合管理部。综合管理部应在七日内安排提出职业病诊断需求的员工进行健康体检。
4.2.5 发现疑似职业病患者时,公司应如实向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提供患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源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检测报告等职业病诊断所需的相关材料。
4.2.6 职业病诊断应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承担。
4.2.7 职业病诊断证明应由三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审核盖章后生效。
4.3 职业病处理
4.3.1 疑似职业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3.2 员工被确诊职业病后,公司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安排其进行必要的治疗或康复疗养,并在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时不能调离的,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4.3.3 患职业病的员工应在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就医,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享受职业病医疗待遇。
4.3.4 员工住院治疗期间,由公司按照本公司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4.3.5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患有职业病员工到长春市以外地区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公司按照本公司普通员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3.6 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公司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病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患职业病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4.3.7 生活不能自理的患职业病员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公司负责,或者按照当地标准支付护理费。
4.3.8 患职业病的员工需评定伤残等级,由综合管理部负责组织伤残鉴定。员工被鉴定为1—10级伤残的,伤残待遇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4.3.9 患有职业病的员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公司负责或双方协商处理。员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
4.4 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
4.4.1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综合管理部负责向上级公司主管部门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伤亡情况、产生原因及可能进一步发展趋势等。同时应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a) 停止导致引发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b) 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c) 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d) 对遭受和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及时组织救治,进行
健康体检和医学观察。
4.5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4.5.1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公司工会、综合管理部协助调查。
4.5.2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a) 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b) 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4.5.3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公司和各部门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据和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工作。
4.5.4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5 相关文件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5.2《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5号) 6 相关记录与保存期
6.1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保存期 永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