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商业文化法学之窗 2008年 第6期
论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宁夏银川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 唐霞
摘 要:管理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其不可转移的强制性义务。但这一义务在实践中和学术上不受重视,《海牙规则》和各国的国内法通常以非常简洁的语言来规定这一义务,因此在实际运用中常产生很多分歧和错误。本文拟对这一义务进行较为详细分析和论证,借鉴《海牙规则》及英美国家判例和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管货义务的实质内涵及判定标准进行深入探讨。关键字:管货义务;妥善;谨慎;责任期间;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U29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08)6-0112-01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一项主要基本义务是管理货物。这一义务是强制性地、不可转移地加诸于承运人。《海牙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等均对管货义务做出规定。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们发现,对这一规则的运用并非像规则的字面表述那样简单。因此,研究这一问题对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发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海牙规则》第三条
1]第二款规定:“除第四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妥善而谨慎
承运人就应达到良好积载;而对需要特别照料的货物,托运人应给承运人特别指示,但这不需要包括从装载到卸载的整个期间管货的所有方面,只需包括使承运人能采取良好制度的足够通知。
(四)运输(Carry)。承运人在通常情况下应按规定航线航行。除非为避免海上风险,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或其他合理原因,否则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如在1909年美国
2]
的“英德拉普轮”案[院判决认为承运人接收货物并装船后
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此项规定被简称为“管货义务”,明确了承运人在管理货物方面的几项具体责任。
一、运人管货义务的内容
《海牙规则》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分为七个环节: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基本上涵盖了整个运输过程。这些环节间相互交叉,很难绝对区分开来,有必要对各个环节分别分析。
(一)装载(Load)。是指货物从一个适当地点移到另一个适当地点,具体是指货物从岸上或水上至船上货舱或其他载货处所的位移过程。承运人应按货物的特性装载,使用相适应的装货设备,对危险货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义务是不可委托的,也就是说如果承运人雇用装卸工操作,他对装卸工过失所造成的货损负责。
(二)搬移(Handle)。也被译为操作、操纵等。是指对货物加以捆绑、垫舱及使用适当的装卸用具,是一个较复杂的概念,对搬移行为本身是否存在不当难以简单界定,需要结合搬移行为的动因来判断。因此,这一义务的履行需要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联系起来考虑,根据货物具体情况进行适当处理。(三)积载(Stow)。关于含义,可以引用Gatehouse大法官在The Visurgis”一案中的判词:“当这一词语单独使用时……它必然包括了将货物安全的装上船所必须的一系列操作过程:用吊钩将货物吊上船,将其放在适当的位置,当然要服从于船长关于保证船舶适航的权威判断,然后,通过用绳子捆绑、用衬板衬垫等其他必要的方法将其固定。我认为,可能还包括用斜撑撑住,或调整货舱中货物的位置,以使每件货物都紧靠其他货物和舱壁,不能随意移动。”积载的目的是要充分利用船舶载重量和载货容积,保持船舶稳性和适航,提供货物安全运送条件,加快装卸速度。因此,它是管货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货物的种类或性质不同,承运人的积载义务也有所区别:对普通货物,承运人被视为这方面专家,托运人不需要对该货物的积载作出特别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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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货物尽快地、直接地、没有不必要迟延地按通常航线运往目的港,否则承运人便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赔偿货物损失。(五)保管(Keep)和照料(Care for)。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妥善而谨慎地加以保管和照料,在装货之前就应仔细研究货物以防止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其中包括船方须适时合理地使用通风设备,调节冷藏舱温度,注意对货物的看守。至于何种货物需何种特殊照料,除托运人在托运时已申报外,一般应根据常识加以判断,但无论如何承运人不具备保管和照料此类货物的常识不能成为免除其未适当和谨慎保管、照料货物之责的理由。适当的保管和照料还包括航行中发生了海损事故,承运人应采取合理而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货物损失。若货物在中途变坏,明显无法保存至卸货港,船长应作为货方的代理人有责任及时出售该批货物,否则便是违反了承运人的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义务。(六)卸载(Discharge)。是指从船上至岸上或水上驳船或其他设备的位移过程。承运人应妥善和谨慎地运用适当的器械并按积载图的要求操作。卸货是运输过程中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承运人履行其管货义务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卸货前应做好卸船准备,卸货时应使用正确的卸货工具和方式,采用安全和合适的方法将货物卸下,以便收货人能检查和收取。同承运人的装货义务相同的是,承运人的卸货义务也是不可转委托的,必须为装卸工的疏忽而引起的货物损失负责。
二、承运人管货义务的标准——“妥善地”和“谨慎地”(properly and carefully)
“谨慎地”通常是指态度和责任心上的要求,要求承运人、船员或其他受雇人员尽必要的注意,也就是说以诚实勤勉且有经验的人为标准应尽的注意义务。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发挥作为一名能胜任海上货物运输工作的人可预期表现出来的谨慎程度,运用通常的合理注意力和技术素质,及时发现和合理解决特定航次、特定货种的各个运输环节的
[3]问题。所谓“妥善地”,并无精确定义,通常是一种技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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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求,是针对技术水平和操作设备与程序。首先,它要求承运人据装运的货物和运输实践等具体情况,采用一套适合
[4]货物运输的合理良好系统和安全管货程序。运人、船员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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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诉瓦来斯库拉号”案。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对本案的判决认
为,当货损是由承运人可免责的原因和违反管货义务同时造成时,除非承运人可将不同原因所致的损失区分开来,否则他应对全部损失负责。
2、货过失与管船过失的区别。《海牙规则》第四条又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项,其中包括承运人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免责和承运人无过失免责,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详细探讨。“管船过失”是指船长、船员等在保持船机正常运转、维持船舶的有效性能和状态上的过失行为,而“管货过失”则是指船长、船员等未能妥善、谨慎地完成每一管货环节的过失行为。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对管船过失而引起的货损是可免责的,而对管货过失所引起的货物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区分这两个过失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实践中,对于货损究竟是由于承运人违反管货义务造成的,还是管船过失造成的,有时很难区别。按照传统理论,区分二者的原则看船长、船员等在实施某项行为时的原始动机,如其动机是为了维护船舶性能就是管船行为,如是对货物实施照料就是管货行为,即以行为的出发点作为区
8]分标准。如在1905年的“吉摩内克”案[就认为,区分管船
他受雇人员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通常要求的或为所运货物特殊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其次,承运人在装运前必须详细了解货物的本质特征,不了解或照看不了的货物不应该接受运输。如在美国The“Ensley City”一案判决中,法官首先提出,法律赋予船东的义务是采取一切合理方法了解货物性质,并据其性质谨慎搬移和积载。接着判决又提到,船东没有接受货物的绝对义务,如果不能按货物性质的要求积载,提单条款又不能免除承运人照料货物的义务,则承运人不应该接受货物。
三、运人管货义务的责任期间
根据《海牙规则》规定,管货义务期间应是从装货到卸货的整个货物运输期间,即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货物卸离船时止。如果使用船上吊杆,自货物在装货港挂上船上的吊钩时起至货物在卸货港脱下船吊的吊钩时止,即“钩至钩”(tackleto tackle)原则。如果使用岸上吊杆,则自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至货物在卸货港越过船舷时止,即“舷至舷”(railto rail)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期间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前者是装船后和卸船前即货物在船期间,这是承运人的法定强制义务,不能通过合约来免除。在实际业务中,承运人往往在装船前一段时间已接收货物,而在卸货后一段时间仍保管货物,即货物待运与待交期间,这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在此期间仍须对货物尽照管之义务,但并非强制性义务,托运人与承运人可就这一期间的责任问题达成协议。根据《海牙规则》规定,这一期间可享有完全的订约自由,不受《海牙规则》的强制约束。据此,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装前卸后期间内(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时)应适用《合同法》和规范具体运输方式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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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承运人的责任,似乎更为妥当。
过失和管货过失的一般原则要据造成损失的行为最初性质及目的而定,如最初目的是为了变更船舱压载,是属于管船过失,如是为把货物卸至岸上而影响了船舶的稳性则属管货过失。在1927年英国王座法院审理的“美国食品罐头公司诉
9]加拿大政府商船公司”案[中提出:“如果疏忽主要是在合理
照看货物方面,船舶要对货损负责;如果疏忽主要是在合理照看船舶方面,则船舶可对这间接带来的货损免责;如果疏忽是在于不使用船上保护货物的设施,则船舶也不能免责。”
小结:综上所述,虽然《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管货义务都只用简洁的语言作了高度抽象的规定,但在实际运用中这一规定的具体问题很多,各国已产生大量判例,特别是英美国家判例,极大丰富了各方面的内容。我国作为一个海商法初步而又快速发展的国家,研究这一问题,学习别国的先进经验,对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指导海商法的理论与实践有重要意义。
四、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与免责权利
1、举证责任。《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承运人在装货至卸货的整个运输过程中妥善而谨慎地履行规定的七项管货义务,如果承运人未尽到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并因此造成损失,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由承运人还是托运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呢?台特雷教授(Tetley)在《海上货物索赔》一书中对举证责任做了精辟解释:首先,由货方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其次,由承运人证明货损的原因,第三,由承运人证明其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已恪尽职责使船舶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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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第四,由货方证明承运人的过失而引起货损。承运人的
参考文献:
[1]是关于承运人的免责条款,规定了承运人可以享有的17项法定的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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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merican Can Company Ltd &
Gosse Millerd Ltd v. Canadian
Government Merchant Marine Ltd [1927]Vol.28 Lloyd`s Rep.88
责任期间发生货损时,如已证明关于该损失其已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及货损是由其可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方便要设法证明承运人未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而造成货损,因而对于承运人违反管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货方承担。然而,由于多数证据,即使不是全部,都是承运人能举出的,所以一旦货方做出了不适当照料的初步举证,举证责任便转移到承运人,他要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管货义务,否则便视为承运人违反管货义务构成管货过失,应对由此产生的货损负责。如货损是由可免责的原因和违反管货义务同时造成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为此问题的权威判例是1934年的“斯克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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