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代为转交行贿款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
替行贿人转交钱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了行贿的具体行为之中。若认为转交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对该行为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重罪轻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文 | 马成律师
来源 | 深圳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的法律博客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李某因故意伤害罪被起诉后,其父李某某为使李某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梁某的侄子牛某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梁某将15万元转交牛某某。牛某某收到贿赂后,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被害人家属不满进行检举,牛某、李某某、梁某等人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
【分歧意见】
对梁某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李某某并不认识牛某某,其通过梁某给牛某某送钱的过程,实际上是梁某某起到了沟通关系的作用,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的共犯。梁某某替李某某给牛某某送钱,已不单单是介绍行贿者与被行贿者认识,而是有了实行行为,即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共犯。
【律师评析】
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介绍贿赂罪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而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罪不要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并且最低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实,介绍贿赂原本就是行贿罪的共犯行为,只是刑法为了体现宽严相济、打击犯罪的目的,特将介绍贿赂从行贿罪的共犯行为之中分离出来,单独定成一个罪名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行为其实可以看作是犯罪预备行为,为实施犯罪而制造条件。替行贿人转交钱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了行贿的具体行为之中。若认为转交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对该行为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重罪轻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本案中,梁某某没有实施进行举荐、创造见面机会、疏通行受贿渠道,从中沟通等行为,直接帮助李某某将钱转交给被行贿人,不属于介绍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具体实行行为,应该构成行贿罪的共犯。但因其只是负责转交,应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法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