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增值个人所得税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9号
颁布时间:2005-4-13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5]3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5号
颁布时间:2008-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问题号: 149895
提交时间: 2010/04/14
状态: 已回复
问题标题: 国税发[2008]115号是否存在并有效
问题内容: 2008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过《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最近我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内“政策法规”栏目的“最新文件”、“政策法规库”及其失效法规等子栏目中均无法查阅到该文件,请问该文件存在并有法律效力吗?
问题回复: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经相关部门认真检索、查询和确认,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正式制定下发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中,不存在您所提到的以“国税发【2008】115号”为文号的文件。因此,税务总局网站自然不存在该文件,也不存在是否执行问题。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