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吴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某公司与吴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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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张中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翊武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明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飞,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经理,现住慈利分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唐金花,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明,男。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飞、唐金花和被上诉人吴远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原告吴远明与被告天源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人民币900元的房价购买被告天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慈利县商贸建材城商品房一套(A区19栋1单元201号)住房,其建筑面积
为137.7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4.2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44平方米),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计价,原告吴远明付清被告天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24000元后入住商住楼,2007年12月1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其登记套内面积为125.599平方米,为此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134.27平方米比对误差8.671平方米。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公司返还套内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多收房款人民币3625.29元(900元×3.6312平方米),其中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双倍返还多收房款人民币8357.59元(900元×4.64平方米×2),共计人民币11982.88元。
2、原告吴远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源公司补偿入户防盗门差价款人民币800元。经查明被告天源公司未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安装入户防盗门,现被告天源公司所交付原告使用的商品房都是安装的“兴发”钢质门,经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不是防盗门,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公司补偿差价款。
3、原告吴远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源公司赔偿迟延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19.70元(124000元×5‰),查明被告天源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给原告办理好房权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天源公司赔偿迟延办证违约金人民币619.70元。
原判认为:原告吴远明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原告吴远明已按约定给被告天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被告给原告也交付了商品房,2007年12月18日原告也办理了房产证,但产权证登记套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产权证登记确认的分摊面积又大于合同约定分摊面积,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即被告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故原告吴远明要求被告天源公司按照约定返还
面积误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建筑面积,原告要求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远明要求被告天源公司补偿商品房入户防盗门差价款人民币8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防盗门市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品牌防盗门价格在650---1350元之间。依据双方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条款,被告天源公司应给原告吴远明安装商品房入户防盗门,但被告天源公司给原告交付使用的防盗门系兴发钢质门(价格人民币518元),经慈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兴发”钢质门不符合GB17565—1998《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国家强制性中各项技术指标,不是防盗门。故原告吴远明要求被告天源公司补偿防盗门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就防盗门的品牌、价格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其差价只能根据价格市场行情,适当补偿。原告吴远明要求被告天源公司赔偿迟延办证违约损失人民币619.7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远明与被告天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之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办理产权证书,现原告吴远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吴远明要求被告天源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2)项规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吴远明房屋面积误差多收房款人民币7803.90元(900×137.71-900×125.599-900×3.44)。
二、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原告吴远明商品房入户防盗门差价款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远明迟延办证违约经济损失人民币619.70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8723.6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远明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审判决按照建筑面积×购买单价-房产证套内面积×购买单价-合同约定公摊面积×购买单价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正确的处理方法是(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产权证测绘面积)×购买单价,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并在最终确认的面积上出现建筑面积大致相符,有套内面积减少,公摊面积增大的情况,但公摊面积增大的情况合理范围要求同,一审置此事实于不顾,作出严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一审认定迟延办证构成违约的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公正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将被上诉人吴远明购买的商品房交给吴远明使用,2006年12月5日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7年12月1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产证登记建筑面积为137.3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25.60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11.74平方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远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执行。被上诉人吴远明购买的该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137.7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4.27平方米,分摊建筑
面积3.44平方米。经县房管局测绘,该房建筑面积137.3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5.60平方米,分摊面积11.74平方米。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给被上诉人吴远明的商品房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均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分摊面积增多,降低了该商品房的实际使用率,损害了购房人的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将多收的房价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吴远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价方式应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第五条约定确认建筑面积以县房管局测绘的建筑面积为标准,该条第三款(3)项还规定,“测绘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的,据实结算,多收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的约定,确定是否多收房价的计价方式与价款应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37.71-测绘面积137.34)×商品房单价900元=333元。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公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存在误导买受人吴远明的行为,天源公司存在缔约过错责任,故对于实际公摊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公摊面积8.30(11.74-3.44)平方米给买受人吴远明所致的经济损失,天源公司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考虑到超出合同约定公摊面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买受人吴远明享有,上诉人付出了建筑成本,根据公平原则,其补偿数额以超过合同约定公摊面积乘以购房单价款的总数70%较为适当,即(8.30×900)×70%=5229元。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将被上诉人吴远明所购商品房交付使用,但其在2006年12月5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了案,一审法院虽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责令双方提交充分的违约证据,但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产权登记资料是客观的,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方面的约定,一审法院按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
五条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计算的计价方式和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
(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吴远明房屋面积误差多收购房款333元。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被上诉人吴远明房屋公摊面积误差补偿款5229元。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上诉人吴远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湖南天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智 敏
审 判 员 贺 金 华
审 判 员 卓 德 琼
审 判 员 王 艳 欣
审 判 员 黄 勇 芳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