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规概论与案例]第三章城乡规划法期末要点
城乡规划法要点
1、城乡规划概念
事先依法制定的用以确定城乡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城乡土地的合理利用,城乡的空间布局和城乡设施的科学配置的综合部署和统一规划。
2、规划区概念
规划控制的区域。
3、城乡规划的种类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P30-31)
4、规划的编制权限
(1) 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权限
《城乡规划法》第12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城乡规划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即建设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
(2) 城乡总体规划的编制权限
《城乡规划法》第14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法》第15条规定:“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5、规划的修改权限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土地用途”。
(2)考虑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需要一定的时间,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及时用地,《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还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
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土地管理法》还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是,如果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建设用地项目,改变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由国务院批准,则仍需报国务院批准修改。
6、规划的实施
“一书两证”
(1)选址意见书(P36)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P37)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P37)
①核发程序:
1/ 领证申请
2/ 初步审查
3/ 核发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
4/ 核发设计方案通知书
5/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规划设计条件和附图
③审批后的管理:
1/ 验线
2/ 现场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