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承诺效力的中美差别
根据传统民商法的要求,附有变更条件的承诺视为新的要约。但为了鼓励交易,有时附变更条件的承诺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我国《合同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附条件承诺在合同订立中的效力有不同的规定,这种立法理念的差异和对实际交易的影响,从事国际商品交易企业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2003年5月,美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发盘,内容为“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价45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公司复盘:“接受你方发盘,最好在订立合同后2个月装船。”A公司没有回音。B公司又与法国的一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A公司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A、B两家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要求B公司切实履行合同;而B公司则认为本公司的复函并不是有效承诺,因为已经对要约的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成为新的要约,此要约并没有得到对方的承诺,因此合同没有成立。 分析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按照英美法系“镜像规则”的要求,对要约的完全接受视为承诺,承诺的效力在于一经做出或送达合同即告成立。大陆法系也秉承这一思想,认为对要约的变更应视为新的要约,承诺在意思表示的内容上与要约完全一致,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对要约和承诺一致性的严格要求,虽保证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但却限制了交易的效率。为鼓励交易,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突破了“镜像规则”,规定有添加、限制、保留或更改的承诺并不绝对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我国为了顺应这一国际发展趋势,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做出规定,有些情况下对要约内容的适当变更,可以视为有效承诺。但是,我国关于附条件承诺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存在较大差异。 我国《合同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承诺上有不同的立法态度。 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从《合同法》以上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其所表述的含义: 首先,附条件的承诺是否具有使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即所附加的条件是否对要约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如果是实质性变更,该承诺绝对无效,合同将不能成立;如果是非实质性变更,该承诺并非绝对无效。如何理解实质性变更,合同法虽未做明确说明,但通说认为是指未来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其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有条件生效。生效的条件有两个,一是要约人未及时反对,二是要约中无特别声明,二者皆具,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否则被视为新的要约。 而美国关于附条件承诺的立法融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特点。《统一商法典》是在美国《1896年统一票据法》、《1906年统一买卖法》、《1933年统一信托收据法》等七个单行法的基础上,由美国法学会、全国统一州法代表会议制订的,自1952年公布后经过几次修改,目前多数州采纳的是1994年文本。美国《统一商法典》宗旨明确: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惯例和当事人协议不断获得发展。在此宗旨的指导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规定:(1)一项及时明确的承诺表示,或一项合理时间内寄送的书面确认书,即使对原要约或原先同意的条款规定了添加的或不同的事项,仍起承诺的作用,除非该承诺明示规定,以同意该添加的或不同的事项为条件。(2)添加事项应被解释为对合同添加的建议。 很明显,对于附条件承诺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表达了与我国《合同法》不同的主张: 在合同订立中,承诺所附条件无实质性和非实质性变更之分,改变了原要约内容的承诺,其性质仍属承诺。只要是承诺,即可导致合同成立。附加的条件对于承诺的效力无决定性作用。 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决定着附条件承诺在合同订立中的效力,如果受要约人要求以所附条件为合同成立要件,则附条件承诺关系到合同的成立,如果受要约人并不强调这一点,附条件的承诺自然起到承诺的效用,其所附条件是否被要约人接受并不影响合同成立。 在商事合同中承诺的附加条件仅仅是一种建议,它可以通过要约人的默示而被接受为合同的一部分。承诺所附加的条件能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统一商法典》关注的要点。 两种规范表现出不同的立法理念。 美国合同法专家科宾曾对要约与承诺有精辟概括:要约是一个人授予另一个人在他们彼此之间创设合同关系的权力,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赋予的权力而采取的主动行为,因此建立了被称为合同的法律关系。 在各国的立法例以及国际性条约中,要约与承诺已经成为公认的订立合同的一般程序。为顺应交易发展的需要,各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都对承诺中添加或变更做出了灵活的规定。除中国《合同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如承诺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要约的内容,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合同仍然成立,如果承诺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内容,则该承诺无效,合同不能成立。罗马统一国际司法协会于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至此,各国对“意志自由”的理解已经从形式深化到了实质。 我国《合同法》虽然对承诺的附加条件作了实质性与非实质性变更的区分,但关于实质性与非实质性的区分标准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只是以列举的方式确定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办法为合同重要条款。将实质性变更的内容理解为未来合同的重要条款,似乎是理论界的共识,但何为合同的重要条款,要因合同而异,不同合同类型,其主要条款也不同,实质性变更概念本身存在极大的模糊性。 在文首案例中,如按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将发货日期的新建议看成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这种变更导致新要约的产生;但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精神看,可视作附条件的承诺,合同已经成立。 美国《统一商法典》首先就确立了惯例、协议优位原则。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人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法律不以明示方式对协议的效力加以改变。这体现出对惯例、习惯和协议的尊重,符合现代交易理念。商业交易是一个丰富多彩日新月异的领域,不断发现总结新的习惯性作法、采纳新的惯例,更新、替换、修改相形见绌的惯例,才能使商业交易生机盎然。正因为《统一商法典》引进了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使《统一商法典》也具有了国际性。如果所有国内商法都自觉地保持与国际上通行的商业惯例衔接,采用这些通行的惯例,近代商法就会在不知不觉中演进为现代商法。 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大胆地将附加条件与承诺效力脱钩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这是对“功利效益”法律原则理性认知的结果。既然利益最大化是商业活动的本质,那么,相关立法就应以此为宗旨。美国国内及对外民商贸易的顺畅发展恰恰得益于《统一商法典》。 而且附加条件与承诺效力挂钩,给司法审判和合同仲裁带来许多困难。虽然按照司法解释与理论通说,合同未来的重要条款被视为实质性变更,但哪些是合同的重要条款,要因合同种类和性质而定。因此,一旦发生关于承诺效力的纠纷,总是让法官及仲裁员难以判断。首先,难以判断每类合同的重要条款,通常认为合同标的、数量、质量、规格、履行方式,但这仅限于一般情况。商业活动纷繁复杂,有时当事人认为非重要的条款,法官却认为是重要的,从而认定为实质性变更了原要约内容,并据此判定合同不成立;其次,当事人有时尽管对合同的重要条款进行了变更,但并不强硬坚持,如“基本同意你方意见,但数量增加200件更好”,从形式上看此种表示虽在数量上作了改变,但并非必须,从本质上看,受要约人愿意成交,已经承诺。然而依我国目前立法,此种情况很难断定是否为承诺。 虽然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但是,由于我国接受了“不明确市场经济地位”的歧视性条款,目前世界上真正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并不多,这也成为欧盟及美洲国家对我国部分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借口。西方国家判断市场经济地位的五项标准最终体现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程度。在对外贸易合同的订立中,如果中方时常以承诺附加了实质性变更条件为理由,宣告合同不成立,使本可以履行的合同无效,不但造成当事人谈判的损失,还可能会使我们失去贸易伙伴。 如果我们在商业交易的立法上,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既可以完善我们的立法,又可以顺利地完成较为复杂的国际贸易,让国内的商业组织独立地承受世界商业竞争的压力,从长期来看,对于企业的发展是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