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诉讼中连带责任及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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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诉讼中连带责任及共同责任
经济诉讼中的连带责任及共同责任问题,不仅是经济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也是经济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有分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很棘手。弄清经济诉讼中连带责任及共同责任的概念和特征、种类和范围,正确确定承担连带责任及共同责任的当事人在经济诉讼中的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此,本文对前述问题进行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请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同行不吝赐教。
一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出版,第481页) 对连带责任”下有两个定义:1、连带责任指负有连带责任的几位当事人中任何一人均应承担的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所有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只向其中一位债务人提起诉讼。被起诉的单个债务人可以再从其他债务人那里索取补偿。2、连带责任是指几个人共同承担的责任。如合伙人,如果一个人被控告,他可以坚持让其他人也参加诉讼; 如果一人死亡,则其责任转移给活着的一个或几个连带责任人。共同责任是几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共同承担的责任。每个债务人只对自己应承担的那部分债务负责清偿。如果一个债务人被控告,他可以坚持让其他债务人也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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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说来,连带责任与共同责任是两个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显著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它们的共同点是:1、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的对方债权人均为同一债权人,即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的对方债权人为同一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亦如此;2、从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本身来说,债务人均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即债权人为特定的一人,债务人为特定的多人;3、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被控告时,在经济诉讼中均处于被告的地位;4、从产生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的根据来说,均是基于法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它们的不同点是:1、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的全部债务负全部清偿的责任。但是,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有权依法从其他债务人那里获得应得的补偿,而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只对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债务负清偿责任,对其他债务人应该承担的部分债务该债务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谈不上从其他债务人那里获得补偿的问题。2、作为债权人,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既可以同时起诉,也可以先后起诉,既可以起诉一人,也可以起诉数人直至全体债务人,而对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必须是对全体债务人同时起诉。3、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同一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就免除了其他债务人的责任; 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的一人对同一债权人清偿了部分债务时,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的责任。4、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中一人死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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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一人死亡时,其应承担的债务也随之消失(无义务继承人时) 。我们弄清了连带责任和共同责任的概念、联系和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就不难把两者区分开来了。
二
在经济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共同责任的种类是很多的,范围也是很广的,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在工业、商业、农业等行业,在各种经济合同中,几乎都要涉及到,这些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这主要是: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中的合伙人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对外债务如果合伙人有协议约定的清偿比例的话,每个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即各个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合伙人没有约定清偿比例的话,按照法律规定,每个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中各联营单位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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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民法通则》第52条有明确规定,与第1种情况是一致的,即联营组织中各联营单位对外债务约定了清偿比例的话,各联营单位应负共同责任,否则,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各联营单位应负连带责任。
3、除前述两种情况之外的,经济合同一方债务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债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这与前述第1种情况也是一致的。即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各个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的比例或者数额的话,各个债务人应按约定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否则,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各个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4、代理人持被代理人的委托书(或者介绍信) 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书(或者介绍信) 授权不明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应由谁清偿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65条明确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对被代理人享有的债权应由谁清偿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对于这一规定,我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应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共同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这种情况的实质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地、故意地实施侵犯被代理人权利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是由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造成的。对被代理人的损失也只能根据代理人与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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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及客观行为的轻重来分别承担,而不能由其中一人先全部承担,同时,也只有把代理人与第三人同时列为被告方能查清案件事实,否则的话,只把其中一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话,就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无法作出正确处理。这正是共同责任的特征所在。
6、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应由谁清偿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对此,我同样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应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共同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理由同前。
7、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67条作了明确规定,即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对此,我同样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应由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负共同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理由同前。
8、保证人(担保人) 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及《经济合同法》
第15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债务应由保证人(担保人) 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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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担保人) 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认为,这是负连带责任的典型情况,而不是负共同责任的问题。
9、借用(盗用和冒用的除外) 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作了司法解释。在前一个文件中是这样规定的,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有效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在后一个文件中是这样规定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是被诉方,应列为共同被告; 如果借用人起诉而出借人未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91条的规定,通知出借人参加诉讼。从这一文件的规定来看,如果他人要对出借人起诉的话,借用人也应一同列为被告,反之亦然。关于这两个文件的不同规定,我认为前一文件规定的出借人与借用人负连带责任是不对的,后一文件规定的负共同责任是对的。因为出借人与借用人都有主观过错,都有违法行为,都应同时作为共同被告(当然也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这种责任就是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否则的话,可先由借用人(或出借人) 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再由借用人(或出借人) 向出借人(或借用人) 追偿。实际上,第二个文件是明确规定不允许这么做的,从法理上和事实上讲也应该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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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乡(镇) 、街道、村举办的企业资不抵债时,包括倒闭的、关闭的,债务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有明确规定,即乡(镇) (包括街道——笔者注) 、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该企业自行负责;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我认为,这里的连带责任是不对的,也不是共同责任,而应是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如果该企业连独立的法人资格都没有,它当然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包括被告) 参加诉讼,既然被告就只有该企业的主管部门,那就无所谓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了,实际上就是说企业的主管部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11、在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承包人对于企业在承包期间内所欠的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法(经) 发13号《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明确规定,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对此规定,我也有异议。我认为,这里要分两种情况: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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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话,承包人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就是法人的债务,对外所欠债务应由法人独立承担; 如果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话,承包人在其承包期内所欠债务,应由该企业的归属单位(发包方或主管部门) 独立承担。这里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至于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那应由承包经营合同调整。
12、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及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的规定的情形(具体规定见本文第一大部分中的内容) ,企业倒闭后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前述两个文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8月29日法(研) 复(1987)33号批复(具体规定见本文第一大部分中的内容) 企业倒闭后的债务应先用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显然,这里是共同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先用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清偿,也不存在再找企业、公司追偿的问题。相反,若企业、公司毫无分文的话,所有债务应全部由业务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独立清偿。
13、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8月29日法(研) 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我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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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连带责任不对。我是这样认为的,如果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又不存在业务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审核不当的问题,对外债务由该公司独立承担; 虽然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如果存在业务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审核不当的问题,那么,该公司资不抵债时,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应负共同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如果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管其业务主管部门或呈报单位审核是否恰当,对外债务都应由他们独立承担,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共同责任。
至于《民法通则》中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和共同侵权的责任”问题等,也与连带责任和共同责任有关,但它们是民事诉讼中要研究的问题,而不是经济诉讼中要研究的问题,在此不赘述。
通过上述分析评价,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及共同责任的问题,规定得不是很严格科学,甚至说有些混乱,有时把共同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了,有时又把独立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了,等等。因此,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在修改有关法律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对连带责任、共同责任及独立责任作出统一的、明确的、科学的规定,以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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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所有债务人的经济诉讼地位。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起诉时,原债务人(或叫本债务人) 是被告,其他所有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均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这既不符合法律设立负连带责任条款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还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法律之所以要设立负连带责任的条款,主要是为了在原债务人不能履行或拒不履行债务时,由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的及时实现。当然,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的债务人还可以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从负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来看,债权人既可以同时起诉包括原债务人在内的所有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也可以先后对他们起诉; 既可以只起诉其中的一人,也可以起诉其中的数人直至全体,如果要把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话,债权人对他们是不能独立地作为被告而起诉的,然而这又与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不符。从无独立请求权的概念与特征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其根本的特征是它既不能独立地充当原告,又不能独立地充当被告。它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依附于其中一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与特征也是不符的。我的观点,在前述内容中已经表明,所有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经济诉讼中均处于被告地位,他们既可以与原债务人一起充当共同被告,也可以独立地作为被告,在当共同被告时,我倒同意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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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应把原债务人列为第一被告,把其他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列为第
二、三……被告,并且,债权人起诉时,一般应首先向原债务人起诉,只有当原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确实无力履行债务时才向其他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起诉。例如,一般来说,债权人应首先向债务人起诉,只有当债务人拒不履行或确实无力履行债务时,才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或叫担保人) 起诉。在这里,原债务人是第一被告,保证人是第二被告。原债务人与其他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作为被告时,是有先后顺序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负连带责任的案件时,通常的作法是,司法机关把所有债务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后才审理。其实,这没有必要,也不存在遗漏被告的问题。债权人只起诉所有债务人其中的一人时,也应依法受理和审理,而不必通知其他负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至于承担共同责任的所有债务人的经济诉讼地位,认识和作法都是比较统一的,他们的地位为共同被告,也无所谓时间先后顺序上的第一被告、第二、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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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经济诉讼中连带责任及共同责任http://s.yingle.com/w/mf/2254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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