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
试论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
[论文摘要]在当今世界上,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只有少数国家确认,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仅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概念作出初步规定,其余的仍是一片空白。近年来,随着司法工作的探索,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相关制度也在实践中从无到有、逐步完善。文章试图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办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对其他法律移植和借鉴的可行性。
[论文关键词]非刑事司法赔偿;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移植;借鉴
在现代证据法理论上,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非刑事司法赔偿举证责任是指在法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由谁来承担,需要立法对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此乃举证责任之分配,亦为举证责任之核心问题。
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因为其“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问题备受人们争议。经过2010年、2012年两次修订的《国家赔偿法》(以下将2012年修订版简称为《国家赔偿法》),变单一的违法归责为多原则并举,提高了国家赔偿标准,简化了理赔程序,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保障公民获得国家赔偿权利方面迈进了一大步,凸显立法的人性化理念。但法律修改并没有一步到位,在诸多方面依然存在一些遗留问题,比如非刑事司法赔偿领域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仍处于三大诉讼法改革初期的水平,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带有严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亟待立法完善。
一、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规定的现状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但上述二款不是针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所定。进一步讲,在赔偿决定程序中让哪一方提供证据,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均无章可循。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将听证引入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从法律上确定了赔偿委员会在必要时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作为书面审理方式的补充。其实,山东省法院早在2002年就探索性地推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听证程序规定),要求全省法院赔偿委员会遵照执行。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听证参加人享有就司法赔偿有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第十五条又规定,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如实陈述,依法举证、质证”的义务。2004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释明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要求赔偿,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外,应当提供证明司法侵权损害事实与结果的证据,以及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的法律依据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规定较听证程序规定有较大发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举证的行为责任,但规定的结果责任是“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确定的不利后果。
由此可见,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需要听证,却又缺乏必要的举证责任规范,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个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采取法律移植手段弥补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司法实践的不足。
二、行政证据规定之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一)关于被告举证
1.关于举证责任。在非刑事司法赔偿程序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通常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案件需先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程序,有的还经过了复议程序,这类案件类似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复审性”。对于这种具有“复审性”的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程序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决定程序中查明事实,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程序中已经收集了证据,形成“案卷”,赔偿委员会审理这类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一样具有复审性,因此这类案件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经复议的,复议机关亦应提供,而且应当提供其在决定、复议程序中的全部证据。
2.关于举证结果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要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将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否也应承担这种举证结果责任呢?我们来分析具体情形。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无非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和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两种情形:
第一,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案件。此种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决定正确,能够证明其决定正确的,可以得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支持,赔偿义务机关胜诉,不能证明其决定正确,出现真伪不明情况,按照举证责任原理,由负责举证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后果,其决定被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对赔偿请求人来讲,既然真伪不明,其主张赔偿的请求也得不到支持,与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是等价的结果。因此,这种情形的案件没有一方胜诉,为双方败诉。
第二,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案件。如果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的正确性负举证责任,举证成功决定被维持,举证不能则决定将被撤销。另外,对于超出决定的赔偿请求,如果让赔偿义务机关举证,没有根据,而由对方承担法律后果更不符合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
所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带有“复审”性质的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是不同的,全盘移植行政证据规定让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做法显然不妥。其内在原因还是案件属性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行政审判不能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原告举证
1.关于损害事实的举证。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因此这条规定对确定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移植、借鉴价值。
2.关于“因果关系”。由于司法行为较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司法机关的优势地位更明显,赔偿请求人的地位更弱,司法机关占有更多的信息,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少的信息等特点,因此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免除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似乎理由更为充分。如被错误采取拘留的当事人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其人身完全被司法机关控制,对于伤害其身体的工具等证据无法提取,免除其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符合司法赔偿案件的属性。那么,是否应当由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负担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一刀切地由司法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妥当的。较为合理的方案应是: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或者称为释明责任,也可以叫做合理的说明责任。这个说明责任要求赔偿请求人说明损害结果是因为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或可以造成即可,这个说明可以用证据证明,也可以分析说理,只要令人信服地达到违法司法行为可以造成所指的损害结果即可,而不必达到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确
定结果。
另外,还应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证明“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说明成立,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负有排除“因果关系”的责任。
三、民事证据规定之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确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原则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点,赋予当事人均等的举证责任。由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地位不平等,不能照搬这一规则。但由于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与民事案件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相类似的特点所决定,对于《民事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精神可以借鉴使用,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的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具有移植、借鉴价值。比如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都是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基础上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上述诉讼中,原告都应对主张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等负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免责事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主要是考虑被告占有证据的举证优势,相比原告而言,被告具有技术、资金、知识优势,且损害事实的产生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民事证据规定》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恰恰与这些案件自身的特点属性相适应。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与上述几类民事侵权案件具有类似点,如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控制司法活动的进程,赔偿请求人在司法活动中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证据,具有强大的资金、人力、物力、技术资源,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等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弱者,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兑现宪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
综上,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可以移植和借鉴民事、行政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以弥补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不足。我国非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和严格执行法律具有重大意义。在赔偿程序过程中,如果苛求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客观上就等于拒绝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这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精神相违悖。作为非刑事司法赔偿的义务赔偿机关,人民法院应该敢于接受人民的监督,对自己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勇于承认,敢于面对。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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