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死刑目标下死缓并限制减刑适用论文
论限制死刑目标下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适用
摘要:201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四个最新的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对目前的审判工作以及社会舆论关注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了厘清和阐释,其中的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更是明确了判处死缓并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对于我国死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起到了里程碑似的作用,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向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和谐社会的方向前进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本文旨在分析该案的基础上,探讨其对限制死刑适用问题上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死缓 限制减刑 婚恋纠纷
一、绪论
当今世界,废除死刑已经是大势所趋,虽然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在目前阶段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我国仍不得不采取保留并限制死刑的政策。限制死刑,就是在现状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死刑的适用。限制死刑适用不仅与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紧密相关,而且也与废除、限制死刑的世界潮流和国际趋势以及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程度有很大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也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颁布了四个指导性案例,对于目前审判工作中一些没有厘清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和阐释。其中的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更是明确了判处死缓并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对于“保留死刑,严
格控制死刑”和“宽严相济”的政策下,我国死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指明了方向,本文将在分析这一案例法律定性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当前政策下我国的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及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 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
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三、案件的焦点和争议
(一)王志才的表现是否能够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我国现行《刑法》第 48 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于《刑法》第 48 条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主要应当看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是否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的新的危害;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是否会引起社会震荡。由山东高院的判决理由可知,山东高院判处王志才死刑缓期执行的依据有三点:
1、王志才的杀人原因是由于婚恋纠纷引发的
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最高院在一系列文件中都强调了其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性犯罪的区别。
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第45条,2010年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都提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而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一般均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所谓恋爱矛盾,是指恋爱中的男女因情感、经济、家庭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矛盾双方主体都是特定对象;矛盾双方主体间原本都具有感情基础;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由以上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以看做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据此,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
2、王志才构成坦白悔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刑法修正案(八)》对坦白作了规定,使之成为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学界通行观点认为,坦白具有如下特征:(1)被动归案;(2)交代的是被指控的罪行;(3)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王志才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杀人的罪行,应该是构成坦白的。
3、王志才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良好。
200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其中第45条明确提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注重发挥死缓制度既能够依法严惩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案中,被告人王志才平时表现良好,说明其是初犯且人身危险性较小,是在特定刺激的激发下才产生犯意。同时王志才在归案后,与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虽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这种做法表明了被告人已经认识到错误、真诚悔罪的态度,符合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根本目的。
(二)王志才是否符合适用限制减刑的条件
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内容,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其刑期的规定为:“最低服刑时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如缓期执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如何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罪分子都要服满至少二十年的徒刑。
目前,关于限制减刑的具体适用,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公布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死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具体在何种案件中可以适用该制度,尚无专门规定。通过本案,最高院认可了将限制减刑作为减少死刑与死缓之间的差距,增加社会公众的接受度,同时安抚被害人的一种方式,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法律问题分析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明确了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确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同时本案也再次确认了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的从宽处理原则。
2011年网上热炒的李昌奎案,云南高院二审改判死缓依据的就是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的该条规定。其实该案适用该规定进行审判本事并不存在问题,李昌奎案完全符合《决定》中由于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但是云南高院在再审中迫于舆论压力,在再审中判决李昌奎死刑立即执
行,反而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使人们对于该条规定如何适用产生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作为指导案例,再次肯定了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件从宽处理的规定。该类犯罪中,被告人的犯罪指向对象特定,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不同,在量刑方面对被告人应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其合理性主要有以下两点:1、犯罪人与被害人原本相识,其杀人行为一般都特定原因或基于一时的激愤。而且被害人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这就降低了犯罪人的主管恶性和刑事责任;2、留下犯罪人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弥补其家属的创伤并取得谅解,更有利于减少不和谐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原本系恋爱关系,后因商议结婚事宜时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要求与王志才分手。案发时,由于赵某某坚持分手,王志才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这说明被告人是因为感情受挫一时激愤而杀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一般的暴力性犯罪也较小,对其考虑从宽处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是适当的。
死缓制度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死刑执行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使得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界限很难区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事实上被作为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
的又一种刑罚方法来适用。罪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往往并非“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就适用死缓,而是要具备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才适用死缓。这种实际操作的方法使死缓丧失了其创设本意。由于我国传统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思想根深蒂固,许多被害人家属执著于判处被告人死刑。同时,从现行的死缓制度的设置来看,由于对死缓减刑、假释的条件把握过于宽松,死缓的实际效果与死刑立即执行相差甚远。很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两年期满后都能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然后通过一路的缓刑、假释,一个死缓罪犯在服刑满十二年后就可以出狱,更有些有权势的罪犯通过不正当途径申请到保外就医,服刑不满十二年就可以出狱了。死缓没有实际体现作为死刑应有的严厉性和惩罚性,使得社会大众没有对死缓产生作为一种极刑应有的社会认同,这也是许多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因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对部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限制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从立法目的来看,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地加重“生刑”,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法律和制度条件。通过延长部分判处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期,可以充分发挥死缓作为死刑应有的严厉性和惩罚性,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
五、意义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死刑这种剥夺人的生命权的
残酷刑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和诟病。但是死刑的废除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对其讨论要结合各国的具体国情。在我国,目前不管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还是人民思想认同程度来说,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我国也一直提倡“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全国人大会议已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有十三种罪名被去掉了死刑。 而《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减刑制度,减小了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之间的差距,尤其是对于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通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方式,缓和被害人家属的仇恨情绪,减少此类案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从而有利于我国在死刑废除的道路人继续前进,而被作为首批指导性案例的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无疑将因为对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巨大推动作用而载入史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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