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工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西北工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09〕723号) 以及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学院、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学校所属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国有资产的来源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学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资产表现形式的差异采用不同管理机制。对流动资产、在建工程和对外投资等三种类型的资产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对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两种资产类型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资产管理层级分为以下四级:校党委常委会和校长办公会、资产业务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资产使用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校党委常委会和校长办公会是学校资产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代表学校对全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结合学校各业务部门职责,按照国有资产表现形式进行资产分类管理,各类资产业务管理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是此类学校资产管理的负责人。各类资产业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负责该类资产的管理,制订具体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负责各类资产的账物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合理配置资产,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三) 建立资产报告制度,定期向学校报告该类资产管理事项,接受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业务管理部门和所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类别列示如下(涉及多个业务管理部门的,首个单位为牵头单位):
(一)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流动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为财务处。
(二)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含)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学校的固定资产分为以下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
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五类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处;
图书类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为图书馆;
档案类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为档案馆。
学校相关部门应对固定资产采用年限平均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不考虑残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 应当继续使用,规范管理。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在计提折旧范围内:文物和陈列品,动植物,图书、档案,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三)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和资产交付手续。
在建工程类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为财务处、基建处、科学技术管理部。
(四)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学校商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
学校商誉、商标权类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为法律事务办公室; 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类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为科学技术管理部; 著作权类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为教务处、研究生院;
土地使用权类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处。
(五) 对外投资是指学校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对外投资由学校进行授权管理,学校应严格控制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类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为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 学校各二级单位是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各使用单位的行政负责人是资产管理的责任人,对本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负责,须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学校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学校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配置。
第十二条 学校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加强管理。学校利用自筹资金构建的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和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办理入账手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日常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类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应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实相
符。对盘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如实反映。
第十七条 加强对商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需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第二十条 学校及各使用单位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发挥自身优势,积极鼓励科研人员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无形资产业务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对外投资收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和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应纳入学校收入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闲置、拟置换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 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学校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一次性资产处置的额度在主管部门规定限额以上的,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学校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性资产处置的额度在主管部门规定标准以下的,经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报学校审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 合并、分立、清算;
(四) 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 下属单位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待评估资产的情况和资料,资产使用单位行政负责人应对所提供的资产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七条 学校进行资产清查(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学校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和结果确认等,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学校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各类资产的业务管理部门应按学校要求,向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报告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学校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状况。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专项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应当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应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教训,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对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应当遵照“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和“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