夷陵区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劳动局内部文件)
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宜 昌 市 夷 陵 区 财 政 局
关于印发《夷陵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夷人社发[2011] 号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发展大道新区),区直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根据《夷陵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夷陵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夷陵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和《宜昌市夷陵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服务中心)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参保登记、待遇发放和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凡具有本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劳教和服刑人员)及以上,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三峡坝区移民、被征地农民等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参保人持户口簿、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填写《夷陵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登记表》)。
经区残联评定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五保供养人员在参保时,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资料齐全的,由村(社区)在《参
保登记表》上签章,报乡镇服务中心初审,符合条件的及时将参保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参保登记表》上加盖公章后归档备案。
第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提供与变更信息相对应的证件或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乡镇服务中心填写《夷陵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上报区经办机构予以变更。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参保人按下列标准和方式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年缴费。参保人可从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共12个档次中,自主选择一个档次缴纳保险费。乡镇服务中心凭缴费凭据为参保人发放《夷陵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以下简称《缴费证》)。
(二)乡镇服务中心在《缴费证》上详细记录参保人的参保信息、缴费时间、个人缴费金额、村(社区)补助和政府补贴,并加盖经办人印章。
(三)2011年7月1日,不满45周岁的城乡居民,应自2011年开始参保缴费。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自2011年开始缴费,也可向前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已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本人不需缴费。
第八条 政府对城乡居民参保给予补贴:
(一)参保人员缴纳当年保险费时,在省政府补贴20元的基础上,区政府分段给予补贴:累计缴费年限15年及以下的,区政府补贴10元;缴费年限16-25年的,区政府补贴20元;缴费年限26年及以上的,区政府补贴30元。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在2011年12月31日前补缴保险费的,其补缴年限享受政府补贴。隔年补缴或补缴中断期间保险费的,均不享受政府的补贴。
(二)参保人在缴纳当年保险费时,区政府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缴费的,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1元。
(三)经区残联评定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五保”供养人员,区政府每年按100元的标准为其代缴保险费。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区政府为其向前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同一人只能享受一种补贴。本人也可以缴费,以提高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有条件的村(社区),可对城乡居民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社区)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补助资金直接缴至城乡居民保险基金专户,分别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第五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村(社区)补助、政府补贴及利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流动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本区内流动的,参保人凭户口簿到迁入地的乡镇服务中心办理参保信息变更手续。
(二)迁往区外的,到乡镇服务中心填写《夷陵区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缴费储存额转移至迁入地。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它社会保险之间可以相互转移,具体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在其他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待遇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一次性清偿个人缴费储存额(不包括村、社区补助和政府补贴),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原已参加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正在领取老农村保险待遇且健在的人员,可继续享受老农村保险待遇。其中,2011年7月1日前,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且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加发60元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年满60周岁时,同时享受城乡居民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否则,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对尚未领取老农村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将老农村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折算参保年限,待年满60周岁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了城乡居民保险,在2011年7月1日后被征地,符合《夷陵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规定的参保、缴费条件的城乡居民,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一类人员,办理城乡居民保险注销手续,一次性支付个人缴费储存额,终止城乡居民保险关系。
(二)无经济能力自愿放弃参加被征地农民保险的二类人员,可将被征地农民保险中政府和村(社区)补助资金,划入城乡居民保险的个人账户,但不能用于冲抵个人缴费。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每月60元。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自第16年起每增加1年,基础养老金增加2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办法: (一)2011年7月1日前,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当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全部参加社会保险后,可携带户口簿原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填写《夷陵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以下简称《待遇申报表》)。村(社区)在《待遇申报表》上签章后报乡镇服务中心,乡镇服务中心汇总后,送区经办机构审批。
(二)2011年7月1日,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在年满60周岁的当月,携带社会保障卡或《缴费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夷陵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缴费年限满15年的,或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未间断缴费的,乡镇服务中心于每月15日前将其相关材料上报区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审批后,从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2、缴费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或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出现间断缴费的,一次性支付个人缴费储存额(不包括村、社区补助、政府补贴),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参保人死亡后,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
人在30日内,持村(社区)死亡证明和派出所销户证明材料,到乡镇服务中心填写《注销表》。
乡镇服务中心将《注销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区经办机构审批后,为其支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养老金发至死亡当月,支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另发给丧葬补助费550元,并按参保人生前的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加发丧葬补助费30元。
村(社区)协管员、乡镇服务中心在得知参保人死亡后,应在24小时内电话报告区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所有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应在每年5月份亲自到户籍所在的村(社区)进行领取待遇资格的确认,逾期未确认的,停发养老待遇。
对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被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停发待遇期间不享受基础养老金调整。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核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到乡镇服务中心填写信息采集表,办理社会保障卡。参保人可持卡查询参保信息、缴费和领取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卡所需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由参保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区财政部门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四条 区财政部门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的各项补贴、补助、代缴资金纳入预算,年初预拨,年底结算。
第二十五条 区财政部门将区经办机构、乡镇服务中心所需的工作经费、网络运行及维护等费用纳入年初部门预算,并按征收养老保险费总额或参保人数的一定比例补足工作经费,用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和退管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