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对市场上销售的鲜猪肉监管职责
工商对市场上销售的鲜猪肉监管职责
一、市场上销售的鲜猪肉的范围界定。《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商建发[2005]1号的规定,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因此,市场上销售的鲜猪肉是属于食用农产品。
二、是否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二十九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2、《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2〕53号)明确规定:
(三)食品摊贩的监管
食品摊贩(不含固定店铺或商场柜台经营者),指在有关部门允许范围内设立的固定摊位或流动摊位。分以下两种:
1、固定摊贩
(2)非餐饮类固定摊贩。包括在集贸市场内固定摊位零售或现场制售各类食品的摊贩、集贸市场外除餐饮类食品摊贩以外的食品固定摊贩(如副食摊,豆制品摊,蔬菜摊,水果摊,肉摊,禽、蛋摊等),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管并备案登记。
因此,在集贸市场内的肉摊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仅需备案登记及监管。
三、法律法规赋予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综所上述:我们认为工商在鲜猪肉销售中监管中没有监测权,职能仅包括备案登记及按照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不合格农产品监测依据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由于目前我省并未出台备案登记相关规定,在实际操作当中,结合当前对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我们普遍采用市场巡查来开展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