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龙诉被告吴天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原告陈金龙诉被告吴天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金龙,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天福,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陈金龙诉被告吴天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吴天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龙诉称,1996年4月,其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在治疗期间,委托被告处理此事。
其应得赔偿款17382.8元,被告领走后不如实告知自己并占有至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及利
息。
被告吴天福辩称,一、赔偿款17382.8元由确山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责任人扣除陈金龙住院
期间医疗费用及其他开支后还剩8000元,由交警队出具证明凭据,其仅从确山县交警队领
回8000元的证明凭据一份。二、其持8000元手续仅要回5000元,此款已用于其处理事故
和追要欠款开支中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上午十时许,原告陈金龙乘坐王建红驾驶的豫Q80292机动
三轮车时,与马继超驾驶的豫Q90591轿车在确山县境内相撞,致陈金龙受伤。在陈金龙受
伤后,委托被告吴天福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确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马继超驾
驶的豫Q90591车方赔偿陈金龙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
出院后误工费等,合计17382.8元。该调解协议由吴天福代理陈金龙签字,赔偿款由吴天福
在签字时领取。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
中队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可查,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是双方诚实守信的体现,被告应以原告
的委托处理赔偿事宜,并将赔偿款交付给原告陈金龙。原告在确山县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对
方协商赔偿17382.8元,该款由吴天福在签字时领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
告起诉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追要该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
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仅追回5000元,并用于其处理事故并追要欠款之中了,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福给付原告陈金龙交通事故赔偿领款17382.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
付。
二、驳回原告陈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吴天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魏华飞
审 判 员 朱文靖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