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分析──民法
指南针倾情奉献
[1]代理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担保
伟达商场规定其下属的百货、家电、食品等承包组对外开展业务时可以使用伟达商场的名义和公章,但发生的债权债务概与商场无关。1999年11月2日,该商场百货组以伟达商场的名义,与时尚服装厂签订一份购买5万件服装的合同,合同约定由百货组自行提货,签约后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为担保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签订时,双良商场书面承诺对该合同买方所承担的货款义务负保证责任。此外,百货组还以伟达商场的名义,将商场的4辆汽车向时尚服装厂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1月5日,百货组派人到时尚服装厂提货,该服装500件一包,服装厂装货人员共装运了105包服装,双方人员当时均未察觉。货车回商场途中与一辆运煤车相撞起火,车上服装全部被烧毁。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 为什么?
(2)?
(3)该批货物中的100? 为什么?
(4)5? 其损失后果由谁承担? 为什么?
(5)应当如何界定?
(6)?
(7)设百货组派出的货车系通达汽车运输公司的货车,货车与运煤车相撞系由于不可抗力,现根据通达公司与百货组之间的运输合同,通达公司应否承担100包货物被烧毁的损失,为什么?
(8)设在第(7)问情形下,通达公司可否要求百货组支付运费? 为什么?
(9)设在第(7)问情形下,哪一方应承担证明不可抗力成立的举证责任? 为什么?
[答案]
(1)有效。本案中百货组以伟达商场名义,使用伟达商场公章,而时尚服装
厂并不知悉伟达商场的内部规定,这实际上形成了百货组作为代理人为伟达商场代订合同的事实,因而合同有效。
(2)买方的权利义务由伟达商场享有和承担。因为实际上伟达商场是被代理人。
(3)由伟达商场承担。因为买卖合同中动产的风险在交付时转移,百货组已提走货物,风险在运输途中已转归买方,因此损失由买方承担。
(4)属不当得利性质,应由时尚服装厂承担损失。因为买方对此并不知悉,没有恶意,故应以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责任。
(5)双良商场对4辆汽车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6)如果汽车被毁,双良商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7)通达公司不应承担100免责。
(8)
(9)
[解题思路]
本题综合考查了民法上的代理制度、风险负担规则、不当得利之债、保证、保证与物保的关系、运输合同之债等内容。考查的对象稍显庞杂,难度也不小,各法律关系之间有些复杂,因为各个问题之间关联性不大。只要掌握了各项具体制度,各个问题即会迎刃而解。
本题之关键在于前两个问题,即服装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当事人应当为谁,只要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本题之作答就不应存在方向性错误了。
[法理详解]
(1)、(2)本案中伟达商场关于各承包组可以使用它的名义和公章,但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概与商场无关”的内部规定是无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根据代理制度原理,各承包组既然能够以伟达商场名义并使用其公章进行
业务活动,各承包组可视为伟达商场的代理人,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不知道伟达商场的内部约定) ,至少能够成立表见代理。依《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而,本案中百货组以伟达商场名义与服装厂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买方即是伟达商场而非百货组。
(3)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转移规则,《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动产(服装) ,风险负担应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方。而交付的时间是与交付的方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百货组派人前去服装厂提货,系属于上门提货的交货方式,交付自提货人提货出卖方工厂或仓库大门时完成。故在运输途中的风险负担由买方负担。
(4)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卖方工作人员出于失误,多装了5理应以现存利益为限返还给受害人。
(5)、(6)《担保法》第21担责任。”
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权既存在物保() 又存在保证时,物保的适用优先于保证,保证人仅对物保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抵押物汽车基于不可抗力(雷击) 被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担保物被毁,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该解释的最新规定,考生应牢记在心。另外,还应注意,题干中虽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但依《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本题中双良商场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
(7)、(8)、(9)这三个问题的答案见于以下三个条文:《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
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14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依第311条规定,货运合同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负无过错责任,但在不可抗力等情形下可以免责,故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通达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据第314条规定,也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运费。换言之,在货运合同中,货物的风险负担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运费的风险负担则由承运人承担。
至于不可抗力发生的举证责任,依第118条及第311条之规定,应由承运人承担。
[2]保证、抵押、违约责任
2000年4月21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于5抵押登记手续。但这两部汽车只值20信利商场于4月28日取得盛食品公司。
丰盛食品公司于50万元贷款,即抓紧组织货源,并于5月8运。5月8日只发运了3500箱,剩下的1500箱直到5月185月13日收到第一批3500箱果脯后,经过验收,发现果脯湿度较大,其他方面的质量还可以,遂电报告知丰盛食品公司,一是要求降价20%,二是催告剩余的1500箱果脯按时运到。丰盛食品公司收到电报后,立即告知信利商场,不同意降价,并说明5000箱果脯已同时交汽车运输公司运送信利商场的情况。
5月18日通过慢车发送给信利商场的1500箱果脯,途中恰遇铁路塌方,5月31日才运抵收货站。信利商场鉴于该1500箱果脯迟延到达并已全部发生霉变,拒绝收货。该1500箱果脯全部毁损。
信利商场已收到的3500箱果脯销售情况不好,大部分都积压在仓库中。除了向银行偿还10万元贷款外,其余部分一直拖延未还。
现请回答1~6各题中所列的问题:
(1)在信利商场向银行偿付10万元的贷款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与兴发公司对银行的债权,应承担多少数额的保证责任?
(2)银行对于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和兴发公司3个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如何行使?
(3)假设伟达公司向银行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则伟达公司取得哪些权利?
(4)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谁有权提出索赔的请求? 为什么?
(5)对于1500箱果脯毁损的损失,应当向谁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6)设银行实现抵押权时,法院拍卖两部汽车仅得款15万元,请问,该汽车抵押价值数额应为20万元,还是15万元? 为什么?
[答案]
(1)应承担2050万元贷款,已还10万元,另有抵押物两辆汽车价值20万元的保证责任。
(2)的规定,本案3要求任何一个公司承担
(3)15万元贷款后,万元;②可以请求百利公司、兴发公司各偿还55万元。
(4)根据《合同法》原理,作为托运人的丰盛食品公司有权提出索赔。另外,作为收货人的信利商场亦有索赔权,其依据是在代办托运的关系中,出卖人货交承运人已算是完成交付。收货人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5)应当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6)应为15万元。因为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
[解题思路]
本题综合考查了物保与保证的关系、保证方式的确定、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保证人的追偿权、抵押权实现的价值数额的确定、违约之债及物上请求权等,是一道综合性较强的案例分析题,颇有些难度,尤以第(2)~(5)问的设
计为精妙。
解答本题之关键有二:一是确认伟达公司、百利公司、兴发公司之间系连带保证关系,且其保证的份额相等;二是确认在多式联运合同中,谁来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谁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理详解]
(1)关于第(1)问的原理,答案中已经讲得很周详了,考生可参考《担保法》
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本处不再赘述。
(2)、(3)《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应是均等的。
(4)、(5)对于1500? 《合同法》第317318条规定:“多式1500箱果脯的损失负责。
问题在于,谁来提出索赔的请求呢? 这是本题的一大难点。丰盛食品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违约之债请求权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自不待言。还要看到,在代办托运关系中,作为出卖方的丰盛食品公司货交承运人后,该批货物所有权即已经转移给买方信利商场(《合同法》第133条) 。故我们认为,此时信利商场可依物上请求权向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6)本问答的依据在于《担保法解释》第73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担保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可见,抵押物实现价值与抵押物担保的债权额并不总是一致。相反,二者的价值差异才是更为常见的现象。当抵押物实现价值低于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时,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务,仍由债务人负责清偿;前者高于后者时,高出部分的价值仍归抵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