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伤害的责任承担
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2010年3月23日,福建南平市实验小学发生凶杀事件,凶徒郑民生杀害了8个孩子,还有5个孩子重伤。此后,广西合浦,广东雷州,江苏泰兴,山东潍坊和陕西南郑县也相继发生了一起起令人发指的校园血案。
前面提到的校园血案只是未成年人伤害事故中的一种,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很容易受到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侵害。这些伤害以发生的地方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发生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内,另一类发生在这些教育机构之外。发生在幼儿园、学校等机构教育内的校园伤害事故一般又可分为四类:第一类,伤害是由学校或者老师原因造成的;第二类,伤害是由在未成年人自身原因造成的;第三类,伤害是由校外人员造成的;第四类,伤害是由其他在校未成年人造成的。
针对未成年人容易受各种伤害的事实,我国相继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在保护未成年免受侵害的同时,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伤害事件的责任承担。这些法律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面,笔者根据未成年人伤害的类型,并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做一下浅释。
在分析未成年人伤害事件责任划分之前,笔者先介绍我国民法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条件。
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的原则。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具有过错,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的效果。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有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使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之外所受到的伤害,由直接侵权人或其监护人(无论直接侵权人与未成年是否为亲属关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对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的校外活动中所受到的侵害,参照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内所伤害的责任承担来处理。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内因教育机构或者其老师的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伤害事故,存在两种情况,如果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未成年人未年满十周岁,应当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
担责任,但如果这些机构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未成年人年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内因在未成年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教育机构也尽到到了相应的监管义务,则未成年人的损失由其或其监护人承担。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内因由校外人员造成的,由校外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内因由其他在校未成年人造成的,由其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提到的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是,由教育机构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
但是在现实中还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就是教育机构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侵权人或其他具有赔偿义务的人没有赔付能力,那么受害人及其家属不但要面对失去健康权或亲人的痛苦,还要面对得不到经济赔偿的尴尬境遇。故而建立健全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是很有必要的。我国有些地方以不同方式都做了些有益的尝试,在解决
受害人家庭困难和稳定社会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乌鲁木齐市政府曾对1999年乌市爆炸案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予以经济补助;石家庄市政府对2001年石家庄市第二棉纺厂爆炸案的受害者及遇难家属发放补助;柳州市政府对2001年柳州公交车翻车案的遇难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2004年11月,青岛市委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还联合发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近些年,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为建立和实行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财力上的保障,各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一些关于刑事受人害人的司法救济做法和地方性法律文件,也说明了它的可行性。因此,建议我国的立法者可以考虑我国的国情,借鉴世界各国刑事受害人补偿制度,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使之形成法律,解决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困难,稳定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