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实现对接
谢文英
朱慧卿画
新刑诉法第52条增加1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说,这一条款强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不过,他表示,草案一审稿中没有列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来自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担心,行政执法机关面临的社会经济环境本来就很复杂,如果不能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哪些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使用,恐怕会影响办案。当时有些学者也提出这个问题。
刑事审判中,行政执法机关掌握的大量违法犯罪一手材料能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是否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整理?“这是一对矛盾。行政机关执法时收集到实物证据,既不能退还,也不能毁灭,否则就会放纵犯罪。如果要求侦查机关重新收集,不仅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收集。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在行政执法后消灭或隐藏涉案物证、书证。”陈光中说,新刑诉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然,这条规定还有一个弦外之音,可以移送的必须是实物证据,而被追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不能移送。也就是说,由于收集证据的程序和主体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执法时收集的被追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必须重新收集方可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最初只规定了“行政执法”一种收集证据的情形。陈光中回忆说,讨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时有的部门提出,我国监察部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也有权进行调查,但此种查处行为并非“行政执法”。立法部门后来在草案中加入的“查办案件”的情形,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形。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其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收集的实物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这是个绕不开的问题。专学和学者们对此都产生过质疑,但最终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部门实际上是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处具体案件时,从行政权行使的角度,可以视为监察部门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所以其收集的实物证据可根据本条的规定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机关的范围非常广,除了工商、税务、质监等行政执法机关外,公安机关和各级政府的监察部门也都有行政执法职能。而公安机关同时又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监察部门也负责职务犯罪的大量前期调查工作。如此一来,很可能会导致侦查程序前置,或者出现在刑事立案前大规模采用行政手段收集证据等情况。”陈光中说,草案一审稿公布后,就有学者表达了这样的担忧,认为这一规定会带来很大风险,希望对行政执法主体进行适当限定。
“这种担忧不无道理,这个问题的解决之道,首先在于无论是行政机关调查收集证据,还是侦查机关调查收集证据,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其次,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收集的证据仅限于实物证据可以移送,言词证据不能移送,移送了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光中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