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伤赔偿项目明细
工伤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 (基金支付)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基金支付)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4、备注: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20元/天
(三)交通费、食宿费(基金支付)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基金支付)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基金支付)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六) 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33条。
(八) 一级至四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1、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条例35条):1级27个月本人工资、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
2、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例35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至办理退休之日。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一级为本人月工资的90%;b、二级85%;三级80%;d、四级75%;
3、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
(九)五级至六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条例36条):
1、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五级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为16个月
2、伤残津贴:(不能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安排工作此项赔偿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五级为本人月工资的70%;六级为60%;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金付):经工伤职工提出,可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五级为20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六级为15个月。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工伤职工提出,可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五级为35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六级为30个月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赔偿项目及标准(条例37条):
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七级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金付):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付。七级为10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八级为8个月、九级为、十级为4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付。七级为20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八级为15个月、九级为10个月、十级为5个月。
(十一)死亡赔偿标准(条例39条):
1、丧葬补助金:6个月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
3、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为本人工资的40%每月、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月增加10%。总和不应高于职工生前工资。
4、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享受丧葬补助金待遇。
5、一级至四级在停工期满后死亡的,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职工待遇:
1、从事故发生当月起,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抚恤金。
2、生活困难的,可一次性预支工亡补助金的50%。
3、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处理。
备注: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3、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
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5、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其按时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本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待遇率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280个月;二级为250个月;三级为220个月;四级为190个月。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按对应的等级待遇减少4个月。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因工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标准以供养亲属的年龄、待遇率及工亡进城务工人员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期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为止;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18周岁以上至35周岁以下的,领取期限为200个月;供养亲属年龄在35周岁(含35周岁)以上至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待遇减少4个月。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领取期限为60个月。
供养亲属有数人的,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超过工亡进城务工人员生前150个月的本人工资。
6、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号 十一、职工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无法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相关证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费用。
7、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四、缴费主体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专业分包企业与总承包企业签定分包合同的,由总承包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专业分包企业与项目业主(建设单位)直接签定工程分包合同的,由专业分包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的费率标准缴纳。
九、工伤责任主体
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业企业是农民工工伤责任单位。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未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中的各项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费用支付给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农民工工伤的经济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发生工伤,由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业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十一、保险待遇
建筑业企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次日起,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即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
[2005]140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工或其供养亲属也可申请采取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方式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规定执行。
在计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其本人工资按照农民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技工两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技工月工资分别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8、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臵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