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燃气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燃气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云建城[1998]第1062号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公安消防总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工程的管理,保证燃气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燃气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促进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类建筑及
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容器。
第三条 县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管理
工作。
县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坚持“保障质量,安
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市政
公用行业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相应资质等级,经地(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初审合格,并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燃气
工程。
第六条 办理《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
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证明;
(三)填写的《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
(四)与其从事的燃气工程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等级证书,及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省建设厅颁发的《消
防安全培训合格证》、《燃气工程培训合格证》;
(五)从事相关工程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资料;
(六)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的消防安全保证体系;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七条 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依照取得的
资质等级,按资质证书所核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燃气工程建筑活动。
第八条 取得《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十月申请资质年检;逾期半年未进行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
效。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撤销、分离合并时,应当到原资质审
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单位分离、合并的,应重新申请审定资
质等级。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应持所在地省(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承接工程证明、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工程合同(工程任务委托书)等有关证件,向省建设厅申请办理登记和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的发给入省承接燃气工程建筑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
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审批表》《云南省燃气工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由
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
签。
第三章 燃气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立项及初步设计审批制度。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立项、初步设计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办理燃气工程开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申请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地(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的立项批复及工程
初步设计批复;
(2)地(州、市)公安消防机构对燃气工程防火设计的审核批准文件;
(3)承接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及有关证
明文件;
(4)有完善的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保证措施;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工程项目进行开工许可初审,报地(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工程开工许可批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燃气开工许可批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开工后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开工许可批复机关报告;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或停工六个月以
上的,应当重新办理工程开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开工许可批复的燃气工程,如需改变设计方案和图纸的,必须将变更后设计方案和图纸报经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专项审查批准后,重新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工程中采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的要求,其中燃气器具必须采用经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消防产品必须采用经国家消防产品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报云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的产
品。
第四章 燃气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燃气工程实行质量监督检验制度。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能力和工作条件,取得省建设厅的资质认可后,方可承担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二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到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填写《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立项、设计审查批复及开工许可批复文件;
(2)竣工图样(包括总平面布景、设备和管线实际布置等);
(3)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工程质量的检测报告;
(4)燃气泄漏报警装置、防爆及灭火系统检验记录
(5)隐蔽工程、其它涉及安全的附属工程(包括压力容器等设施)验收记录;
(6)设计、施工资料和相应产品合格证;
(7)其它有关资料。
交付竣工验收的燃气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燃气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竣工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工程验收申请资料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报上级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设立可燃气体报警、火灾自动报警或自动灭火装置的燃气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前,燃气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委托经省公安消防部门认可的中介技术组织进行专项检测合格后,提出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燃气工程交付使用前,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对燃气设施的日常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燃气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燃气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和其它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燃气器具、容器的安装工程及消防工程等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