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逮捕必要性审查
摘 要 逮捕是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因为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自杀、逃跑或继续犯罪,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证实犯罪,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如果过量适用逮捕,错捕滥捕,就会伤害无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权威,损害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因此,明确逮捕必要性条件,完善逮捕程序,更好的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显得尤其重要。
关键词 逮捕 必要性审查 侦查机关
作者简介:彭舸,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60-02
一、新旧刑诉法关于逮捕必要性的比较
旧刑诉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该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在审查逮捕实践中,如何证明有逮捕的必要性是十分困难的。而在实践中,办案机关“以捕代侦”“以捕代罚”的现象严重。逮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侦查,结果导致以捕代侦、先捕后查,以致久审不下,容易导致长期羁押,超期羁押。侦察机关为减少办案开支和今后追逃的麻烦,倾向于报捕,而检察机关在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等问题的风险压力下,也倾向于作批捕决定。构罪即捕的观念根深蒂固,使得逮捕率高居不下。
而新刑诉法则对逮捕的必要性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逮捕必要性设置的合理性关乎逮捕制度本身是否科学,关乎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被滥用,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否得到保障。新刑诉法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的细化遵循了无逮捕必要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大大提高了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同时也对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新刑诉法给逮捕必要性审查带来的挑战
逮捕条件的细化,不能再像以前在原则性规定下模糊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它要求批捕机关必须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审查,进一步提高逮捕办案质量。这需要办案人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转变逮捕观念,从“构罪即捕”转向“必要逮捕”。还要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研究论证,从打击犯罪和保障合法权益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适度使用;另一方面要加强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明机制,强化证据意识,围绕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待证事实规制证据标准,要求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严格审查把关,而且要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
再者,“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新刑诉法,相对于旧刑诉法规定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更进一步,其意义更加深远。在西方法治国家,逮捕和未决羁押是分离的,尽管逮捕可以由司法官员授权或警察、检察官自行决定采取,但逮捕后的羁押则必须由法官或者其他有司法权的官员或机构,对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后再行确定。可以说,未决羁押在所有西方国家都毫无例外地需要经过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逮捕不仅仅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还必然带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内持续被剥夺的后果。作为逮捕必然后果的未决羁押,还将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因此,做好逮捕的相关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显得十分重要。
三、对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建议
1.建立侦查机关逮捕必要性提请前论证制度。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增加对“逮捕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关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明材料。侦查机关采取书面形式说明有逮捕必要的理由,除了提供涉嫌犯罪的证据外,还要提供逮捕必要的证据,这样检察机关可以更全面得掌握案情,能够更准确的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判断。建立此制度后,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时也会积极收集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据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无逮捕必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建议侦查机关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2.提高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以前审查批捕程序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它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只有在办案人员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时,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其实,审查逮捕实质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事实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严格审查,我国的逮捕必然带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后果,逮捕事关犯罪嫌疑人公民权利的剥夺。因此,审查逮捕中要严格遵守新刑诉法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听取辩护律师对是否有逮捕必要的抗辩性意见,听取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的意见,有助于检察人员在掌握案件的整体情况下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3.对“逮捕必要性”条件作细化考量。新刑诉法对于逮捕必要性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是该项内容毕竟是例举式的,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因此需要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犯罪主体,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2)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法定刑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3)情节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4)犯罪后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5)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住所;(6)案件基本证据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在新刑诉法七十九条的规定下,结合上述细化标准,综合考量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以最大限度地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的公民权利。
4.培养具有现代诉讼理念的审查逮捕队伍。要确保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实践中能够对法律作出符合法治要求的解释,就必须加强一支具有现代诉讼理念的审查逮捕队伍。因此,必须加强培养检察官的法治信念,加强培养检察官的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使得从事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符合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同时,还要树立逮捕权是监督权的理念,理解逮捕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处罚;树立“慎捕”思想,对逮捕的认识应从获取证据向保障诉讼转变,适用逮捕措施必须有相当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虽然确立了诉讼化构造的审查逮捕模式,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但是抽象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要经过司法者的判断和解释,才能变成鲜活的法律。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判断和解释,是保证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普遍性、一定的前瞻性,同时又不失灵活性、丰富性和现实性的重要环节,它是书本上法律变成实际生活中的法律之桥梁,是从原则转化为实际规范的中介。要把新刑诉法确立的诉讼化构造的审查逮捕模式变成现实,离不开检察官的判断和解释,尤其是在法律规范具有弹性、涵盖性的情况下,这对从事审查逮捕的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他们作出合乎法治和控辩对抗审查逮捕机制要求的解释。加强逮捕必要性审查,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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