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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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学院 法学 法二 卢阳 刘波 教授
2013 年 12 月 22 日
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基础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法学 2011级02班 卢阳
指导教师:刘波
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品经济的发达,我国市场上流通的产品的种类日益丰富。但是,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和对社会利益、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问题日渐突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社会生活的安全保障制度,它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立法刚刚起步,这种立法差异直接导致企业无视召回,消费者正当权益受损。因此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及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
关键词:缺陷产品;缺陷产品召回;立法
一、什么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所谓召回(Callback),指的是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引起某个型号或批次的产品出现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缺陷,制造商必须以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产品的缺陷,并对消费者作出道歉或者物质性补偿。
二、立法宗旨
1. 保护消费者权益
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基础是产品质量法。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买方市场已经形成,那些劣质或存在缺陷的产品将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危害。
2. 维护经济秩序
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具有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一方面,它能够促使厂商增加产品质量意识,提高产品质量,达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它还兼有环境保护制度之功能,迫使不符合人类可持续发展、有害物质产品的召回。
3. 促进企业自身成长
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促进企业自身成长,不断取得新发展。实行产品召回制度,增加了企业成本,也促使企业淘汰落后技术,提高效率,做大做强自我,不断取得进步。从实践来看,被召回的缺陷产品绝大多数尚未造成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厂商所采取的措施既消除了威胁消费者安全的隐患,也树立了本企业在市场上的良好信誉和形象。
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渊源
产品召回制度始于美国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1966年美国颁布《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该法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发现其产品因设计或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可能带来安全问题时,有义务公开发布汽车召回的信息,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管理部门.并进行免费维修。”无论是从市场角度还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这部法律在美国实施后取得很好效果。1972年,美国颁布《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有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这标志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正式确立。在之后的近40年时阃里,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对象从汽车逐步拓展到多项涉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包括家庭日用品、化学用品、玩具、
食品、药品、化妆品等。除美国外。日本、韩国、英国、欧盟各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
四、完善产品召回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缺陷产品的判断标准
只有明确界定缺陷产品的标准,才能在此基础上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实践中,我国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首要标准是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没有相关标准的情况下,才以社会普遍公认的不安全标准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然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总是滞后于新产品的发展,而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投入流通的新产品上存在真空地带,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摒弃现有的双重标准,直接采用不合理危险这一种判断标准来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只有以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这一重标准来判断产品缺陷,才能够更好的和国际接轨,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
只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确定谁应该承担召回的责任才能保障缺陷产品召回的具体实施。反之,没有明确规定义务主体,再完美的制度都将流于形式。将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主体仅限于生产者过于狭窄,不足以保障召回的有效实施。因为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可能会因进口者、销售者的过失在某一批次、某一类别产品上产生不合理危险。因此,仅仅要求生产者承担召回义务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不但不能起到警示和惩戒违法的目的,甚至有可能阻碍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出现道德风险。因此,由应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体承担召回义务,
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召回的有效实施,进而预防和控制危害人身、财产的事故。同时,在直接责任的主体承担主要召回责任的同时,生产、流通其他环节的生产经营者负有协助义务。
(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主管机构
如果没有明确的召回管主管机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无法真正得以实施。在确定缺陷产品召回主管机构时,首先要考虑各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与权限,既要避免无人管辖的真空地带,也要避免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对同一领域都有管辖权的多头监管情况。目前我国政府机构臃肿、层次过多、职责不清、相互扯皮、工作效率不高。政府设置了许多直接管理企业的机构,地方各级组织也层层设置与上边对口的机构,不仅正式机构多、临时机构也多。这种局面造成了召回管理的混乱。实践中,缺陷产品召回也大多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和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产品的质量检验检疫工作,超量的负荷势必导致行政的低效,不利于召回的有效实施。而且,随着商品生产的同渐发达、科学技术日趋进步,产品的科技含量高、专业性较强,质检总局恐难以胜任所有类别第 8 页 共1 0页
产品的监督与召回。因此,由质检总局一家统管显然不够合理。因此可以考虑借鉴欧美的立法,将产品中一些特殊行业的产品分离出来,让专业性很强的机构进行监督、召回,比如,机动车及其配件的监督、召回可以由交通部下设的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可以由卫生部下设的卫生监督局负责,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除机动车、食品、化妆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大部分产品质量的监督、召回。种细化和明确的分工能提高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在具体操作中避免发生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四)召同保险的设立 产品召回保险的主要内容是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由于已经导致或可能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必须召回所产生的“召回费用
(五)确立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责任也称示范性赔偿责任或报复性赔偿责任,是指由法院决定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 我国损害赔偿额是非常之低的,根本无法触动生产厂家的实质利益,甚至远远不及企业履行召回义务可能付出的成本。因此生产者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在发现缺陷产品时抱着侥幸心理,怠于履行法定的召回义务。再者,实践中消费者个体在因缺陷产品遭受损失之后,维权所需成本较高,甚至维权所付出的成本尚不及得到的赔偿,又加上维权渠道不畅通,实践中选择主动维权的消费者只有为数很少的一
小部分,即使被诉诸法庭,生产者也只需赔偿少数消费者的损失,这就进一步降低了生产者的违法成本,助长了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因此,立法不仅应确立惩罚性赔偿原则以及赔偿标准,而且应当具有足够的威慑力,特别是对于隐瞒质量缺陷,逃避召回的行为,以及“隐 瞒召回”行为应处予严厉的惩罚性赔偿金。
参考文献 [1] 周国兵,《汽车召回制度向你招手》,《中国质量报》,2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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