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泰苏 | 儒家亲缘等级制,是理解中国传统财产规范的关键
张泰苏耶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领域为比较法律史(尤其是现代中国和早期现代西欧的经济制度)、比较法、财产法和当代中国法律问题。他的第一本书《儒家的法律与经济:前工业化中国和英国的亲属与财产制度》,即将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前工业时代中英社会等级与财产习惯法的形成》,载《复旦大学法律评论》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5月版),原文为Social Hierarchies and the Formation of Customary Property Law in Pre-Industrial China and England, 62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71 (2014)。
三、模式与理论
关于中国前工业时期习惯法对回赎权之保护,法律史学者的解释往往过于简陋:这直接源自于“前商业社会”中对“永保土地”理想的道德与意识形态上的贯彻。还有人认为无限期的回赎权是一种前现代经济中天然的规范组成部分:温饱型农业与以败失祖业为耻、以世代相传为荣的道德观念相辅相成。其他人则认为中国农民具有依附于土地的强烈感情且极不愿意失去土地——这也反映了其在前工业社会中更高的社会经济价值。
然而能够支持这些论点的证据极为单薄——通常仅限于古代文人墨客对土地重要性的模糊道德化。此外,在前工业社会中土地的更高经济价值常常可向两个相反方向推展。它除了会鼓励人们固守自己原有财产外,也会诱发人们获取更多土地的野心——从1870年左右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即便典卖习惯法中的负担依然普遍沉重,对于包括绝卖与典卖在内的土地交易的需求依然高涨——这正说明后者在相对和平时期的确一直在发挥作用。因此,单纯谈土地的吸引力本身并不能作为这些习惯法存在的有力解释。同样,考虑到与英格兰之间的比较:由于社会政治地位与土地财富密切相关,近代初期英格兰土地所有者们更易对土地抱有感情上与经济上的依赖,但这明显并没有妨碍其习惯法去限制租佃保障与回赎机会。如果可能的话,土地所有权上的宝贵精神事实上更会激励大土地所有者们竭力拥护此种限制。
而且,最近对于早期近代中国社会“前商业性”的特征表述在学界已遭遇严重质疑。区域内部与地域间粮食价格波动的研究表明,乡村经济的大部分已走向市场导向,而这直接与温饱型农业主导的传统理论完全矛盾。不仅在诸如江南与华北核心地域,而且在像甘肃那样的边缘地区都存在着市场融合的有力证据。当然江南地区更是自信其熙攘繁荣的商品市场对多数居民都曾有过深远影响。完全非农业人数可能占到到农村劳动力的百分之十五,并且大多数农业家庭也从事纺织或手工业生产。
乾隆下江南时的盛世
商业化与个体经济理性相辅相成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事。大多数家庭都具有足够的精明计较与应变能力。他们在有利可图时投资土地,雇佣富余劳动力从事非农业生产,对土地或商品价格波动迅速做出反应,并且正如下文所证明的,孜孜不倦地进将经济体制与规范朝维护自身利益的方向推进。当然,强大家族的存在易于促进人们相互间的团结,但即便在家族内部,亲属间也常在财产、债务及相关规范上发生冲突。于是便很难理解——此种商业化社会究竟要如何才能形成长久“永保土地”的道德理想。
因而事实可能并非如此。下文所援用的证据有力地证明了此种“理想”只被能够从中攫取经济利益的人们信奉,典卖与永佃习惯法更可能源自于高度自利参与者间激烈且漫长的博弈,而非简单“前商业化”理想的道德衍生物。道德无法达成共识,谈判与博弈才会有用武之地。一般理论上,个体会由于各种原因选择忍受并不欢迎的财产规范:例如,为以后可能的协作而示好,或担心违反规范而可能造成的金钱或名誉损失。
基本的自利理性假定也同样适用于英格兰财产习惯法的形成与发展。正如前文所言,英格兰农村在财产兼并、佃客驱逐与圈地方面是一个充满残酷性与重重压力的地方。到十七世纪,市场一体化同城市化、非农业化生产一样取得巨大进展。相应地,英国人也变得更为“工业化”,在财富经营上投入更多心力。那么,问题是,为什么中国与英格兰在财产规范上有如此相似的自利性博弈,结果却大相径庭。
此一问题的解释可以在两国社会对于社会地位与等级的划分中寻找。“社会地位”传统上涉及到个人或群体在声誉或威望社会等级中的级别。此种等级在人类社会中的存在难以避免,尽管可能各自受到各种不同因素的影响——如体力、财富、宗教抑或孝道、年龄、血统等等。虽然各个社会对每一特定因素都各有侧重,一般来说,抵触更高地位者所耗费的声誉成本要比反对低位者更多。
这意味着一种相当明显的规范博弈模式。个体财产所有者基于其对自身利益的认识进行财产规则的交涉,但在衡量特定规则的过程中同时考虑物质与声誉上的后果。这两种后果特别是后者,深受盟友与对手社会地位的影响。在同等条件下,更高身份地位的对手能够造成更大的声誉损失,而更高地位的盟友能够带来更多的声誉收获。因此,居于更高地位的主体常常更易于赢得有利的体制结果。
由于中国的贫穷农户总体上比英格兰同侪占据更高的社会地位,他们往往能够争取到更为有利的财产规范。众多自利理性显而易见:当更富有的农户在某项财产规范上对贫户作出妥协,这并不是出于他们共同分享着的某种模糊的“前商业”理想,而是因为长期僵持下去的社会成本明显过高。
正如前文所言,中国穷人总体上的高位源自于 “儒家”对于辈分等级的强调。家族成员间按辈分资历所划定的等级(理论上无关财富)产生了许多贫穷却位高的长辈。相对于地主与其他土地兼并者,这极大地增强了贫户们集体谈判的话语权,帮助他们在财产规范上占到更大优势。
相形之下,历史学者普遍认为到十六世纪除了小部分贵族外,亲缘纽带对于大多数英格兰农民不再具有社会经济上的重要性。而且,在后来的“个人主义”社会秩序中,丰厚的家资尽乎完全成为地位与权威的先决条件。贫户在地方政治精英中少有代表,缺乏反对社会规则的力量,在财产规范博弈竞技中的话语权亦十分有限。他们可能会吸引社会对穷人的同情,但在任何一国的同情程度都非常值得怀疑——这种同情绝不可能阻止在财产规范上普遍存在的紧张与冲突。因此可以说,英格兰财产习惯法对小土地所有者与佃户经济利益的保护相对较少。
本文无意假定自利理性体现于决策的各个层面,但必须承认的是,规范的内化在社会地位划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正如社会学者长期研究所发现的,决定地位划分的规范常常与以诸如财富、体力、智力、教育、政治权利等人类能力方面的实在等级“不符”。这意味着内化规范的影响往往正是基于宗教与道德信仰。不同于租佃或土地交易规则,人们普遍受到亲缘等级的影响——只要它们存在——从孩童时期就常常以道德规训的形式出现,因而增加了广泛内化的可能性。
尽管本文仅将亲缘等级作为独立变量而非进一步解释的对象,但谨慎起见,有必要对其被多数历史学者视为核心道德原则之规范性内化的原因进行分析。亲缘等级的存在规模庞大且颇为久远,以至于没有深度内化才会奇怪。至少在公元1000年左右的地方家族形成浪潮中亲缘等级就已成为中国社会生活的常例。到十七世纪,它们在“核心”地域已经成为地方社会组织不可撼动的基石。并非巧合地,地方宗族的建立与宋明理学(前所未有地将亲缘等级在法律与社会上的施行进行严密体系化)的兴起关系密切。相应地,在包括政治文件、哲学论述与宗族记录在内的各种文献中,在每一领域,都表明亲缘等级的烙印是一种“天经地义。”
朱熹凭借“理学”成为儒家学说的集大成者
当然,道德内化与各种功能因素共存:除少数特例,大多宋明及清政府推行宗族建设并将其作为一种建立地方秩序与削弱政治精英势力的高效的途径。因此,政府的支持促成儒家亲缘等级的盛行,一如亲缘网络所发挥的包括解决纠纷、犯罪预防、贫民救济及教育在内诸多社会经济功能的普及。
然而,这些功能因素无法完全解释亲缘组织在几千年来政治与社会经济动荡中的稳固与茁壮。毕竟,政府对宗族的态度并非一向友好,特别是在明与清代中叶。而且,社会组织与福利功能很难说是亲缘网络的专有领域,许多宗教组织也同样具备。没有必要将这些功能与辈分等级的盛行过度牵扯。
在承认规范内化在规范创造与发展中的重要性方面,本文所构建的模式与“前商业理想”理论似乎具有某些相似之处。然而,这里存在着巨大的程度上的差别。本模式主张在规范内化与自利博弈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财产规范本身就具有经济上的敏感性同时又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一方面,其运作与人们核心经济利益极为接近,因此会反映出自利博弈的均衡结果。另一方面,自利博弈本身也遵循着一定社会行为规则,因而很容易受后者影响,特别是那些决定地位与权威分配的规则。而“前商业理想”理论的症结就在于过早跳进文化内化的解释而没有为自利理性留下任何空间。
四、实证研究
本部分试图为第三部分的理论模式提供实证支持,共分为三个分论点。首先,典卖回赎习惯法来自于广泛的社会紧张与博弈;因此更可能是自利博弈的均衡结果而非“前商业”道德机制的体现。第二,亲缘等级的盛行常使许多贫户能够占据重要社会政治权威与高等地位。第三,亲缘等级与相应的地位划分模式在塑造典卖回赎规范的内容与效力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第四部分讨论了在英国社会法律历史中类似的模式及其命运。
(一)冲突与博弈
典卖回赎习惯法从未完全被清代社会内化,最明显表现可见于其造成的庞大争讼数量,来自于地方案件档案的数据可作最为有力的证明。在华北与江南范围内,这样的地方有两处,一处在河北省宝坻县,另一处在浙江省龙泉县。只有后者保存足够完好,可以进行合理坚实的统计研究。此处存有从1910到1949年间的18434起案件,包括10614件民事诉讼与7820件刑事案件。加之因年代久远而耗失的案件文件,每年民事案件的平均数可能维持在300到600之间(在一个约有20000户居民的县城),这与之前关于晚晴与民国县级案件量的估算基本相符。在这10614起民事诉讼中,有430件源于典卖纠纷,其中有386件集中在典卖者是否能够回赎的问题上。假设这是一个代表性样本——事实上也没有理由不这么做,它表明民事纠纷中百分之四到百分之五的案件与典卖有关,而其中又有百分之八十五直接涉及回赎争议。因此,典卖回赎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诉讼之一。当然,最终在官府的解决的合同纠纷毕竟只占一小部分,这也意味着此县每年可能会有一百或以上的此类案件。
一个更难回答的问题是,在这些涉及典卖回赎的案件中,究竟有多少买主曾主张,回赎请求距最初订立契约的年份过于久远。由于对全部案件档案的查阅依然受限,本文只能依靠八十份从典卖案件中随机选取的样本,其中六十五份与典卖回赎尤为有关。 有二十六件明显表达了典卖回赎权在特定时间后便已失效的主张,这往往是买主拒绝回赎所依据的最常见理由。
尽管精确的预测是不可能的,但这些数字至少能够说明典卖回赎期限(或者说回赎时限的缺乏)事实上是一个不断引起争议的问题。在二十六件典限案例中,有十六件距离原初契约时间至少已有三十年,其中最古老的一份是在七十二年前作出的。在这十六起案件里,至少有五起显示买主明确引用了一条1917年典卖契约三十年后禁止回赎的省例。典卖者们自然力图避免提及这一规定。无疑,双方当事人的规范偏好与其切身经济利益完全吻合:典卖者更倾向于允许无限制回赎的习惯法规范,而买主则请求官府对这些规则进行清理。
地方官府被动缓慢且自相矛盾的回应也不足为奇。其以三十年期限驳回典卖者的做法在十六个案例中只出现过一次。另一个回赎要求被拒绝的原因是典卖者多次未出庭。在其他三个案件中,尽管分别已过去三十八年、五十年、五十九年,官府依然允许了土地的回赎。剩下的十一个案件基本以和解结案。如此游移不定的裁决显然更难撼动地方习惯法的稳固地位。
此外,案件档案中的一些可靠证据也能够证实买主通常比典卖者富有得多。很多典卖者将自身的经济状况形容为“贫困”“拮据”或“一贫如洗”,而谈到买主,则往往居于村中“最富户”之列。虽有浮夸矫饰之嫌,但事实上刻薄诋毁攻击典卖者的涉案买主从未对这些描述进行反驳,因而此间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可信度。
其他地方清代州县衙门典卖纠纷的实质内容与民国时代龙泉档案结构差异并不是很大。举例来说,在一个从著名巴县宝坻与淡新档案中随机抽取的包括二十六件涉及典卖案例的样本中——地理上覆盖到华北、四川盆地与台湾,以回赎权是否在特定年份后失效为主要争点的有九起,数量上超过其他纠纷事由。原初交易与回赎请求之间的时间跨度从十一年到七十七年不等,全部超过户部设定的十年期限。九起案件最终都在庭外和解且以普遍有利于典卖者的结局告终。
规模更大的一批典卖纠纷可以在江南地区的三份民间案例整理中找到,时间覆盖1875-1980年。三份总计共有1063件地方民事纠纷,包括96件典卖相关案例,其中59件涉及回赎纠纷。五十九起案件中有三十四起尤其聚焦于回赎权是否失效的问题。 这些比例与我们在宝坻、巴县、淡新或龙泉的发现基本一致,也更清楚地说明了典卖回赎期限问题是清末与民国时期社会紧张的一个重要源头。
在典卖回赎期限问题上的普遍社会紧张也表现在各种民国时期的社会调查中。其中最为详尽的是1940年左右日本在中国北方村进行的调查,即所谓的“《满铁调查》”。调查主要针对河北与山东的六个村落,其中包括几百份对村民们进行的涉及地方政府、习惯法、及社会组织等其他方面的访谈。自然,对整体调查中一般趋势的观察要比从个体受访者中选取的特定信息更为可靠。
当年的《满铁调查》
调查中尤其醒目的一点就是来自不同经济背景的受访者们在财产规范上的争论。在调查最为全面的两个村庄(寺北柴与沙井),调查者访问了超过二十个村民——究竟他们所认为的规制典卖交易的习惯法有哪些。在寺北柴,几乎所有受访者都认为典卖的回赎是没有截止期限的,但至少有一个当地地主抱怨这是一条“陈旧”的习惯法。在其他几个问题上,地主与更为贫穷的村落领袖在习惯法真实样貌问题上出现正面冲突。一位中等富裕的前任村长主张,即便在“保证使用期”内,即便典卖者对买主欠有其他债务,典卖土地都仍然可以被赎回。其他一些村民的观点也都大同小异。但地主与更富有的农民们强烈反对:如果典卖者还欠有未清偿债务,或者保证使用期限尚未结束的话,买主有权拒绝回赎。
在沙井,社会分歧不仅仅存在于这些相对精细的问题上,更在于典卖回赎权是否真的没有期限限制。大多数受访者言称无论距离原初契约多长时间,地方习惯法都允许回赎,但有一个人(毫无疑问,村庄里最大的地主之一)宣称真正的规制原则是由1929年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三十年回赎期限。然而,根据另一个更贫穷受访者所言,这一规定在实际上并未普遍施行。
另外三个村庄——冷水沟[原作“lengshuizhuang(冷水庄)”,据《满铁调查》作“冷水沟”或“冷水沟庄”——译注]、后夏寨及吴店——与寺北柴而非沙井更为相似,在这里,所有受访者确信无期限回赎权利的基本原则,但对更具技术性的规则争论激烈——比如,保证使用期限是否具有强制性。然而,在侯家营,一位受访者表示“尽管传统规则是回赎可在任何时间内发生,但现在必须在限定在三十年内。”这是一位曾经富有的店主,现今依靠已故兄长几年前从更为贫困的邻人那里典购的土地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准。 那么,他同时知道有关三十年回赎期限的法律并且试图加以利用也不足为奇。其他事实上为典卖者的受访者则对此强烈反对。
这一系列案件与访谈资料所呈现出的图景是在习惯法规范上的社会紧张与争议,而非没有可操作规范存在的社会无序。尽管很大一部分案件中的买主都主张回赎权在十年或三十年后便已灭失,但同样引人注目的趋势是,当这些案件在庭外解决,买主们几乎又会同意支持典卖者一边的习惯法(至少在和解协议中的情况是这样的)。通常,在来自于双方的年长亲属进一步协商之后,他们会允许典卖者赎回土地。 在其他案件中,买主只有在支付典卖者一些额外价款后才能继续占有土地,并且还不能得到任何此后不再要求回赎的保证。这不得不让人怀疑他们当初反对“陈旧”习惯法的决心。其行为更像事实上的“法院挑选者”,试图对中央政府提供的更适合的财产规范加以利用,但在机会更为渺茫或社会压力加剧的情况下便立即丢盔弃甲。失意的寺北柴地主无奈顺从的抱怨更进一步支持了此种解读。即便在沙井与侯家营,少数提出以法律规定推翻传统习惯法的受访者也承认当地习惯法允许无期限的典卖回赎。
因此,历史证据充分证明了地方共同体一般通过习惯法规制典卖交易,但同时这些习惯法也是许多社会纷争的根源。在理性参与者更倾向于选择关系到其切身经济私利之规则的前提下,地方习惯法极有可能通过自利理性主体间的博弈形成。令人诧异的是,乡村共同体中最富有阶层在与其穷邻的对抗中常常颇感无力,而且往往必须长期忍受损害自身社会经济利益的财产规则。
(二)地位分配模式
本节旨在衡量亲等与财富在地位划分上的相关影响。首先必须提到的是《满铁调查》,其中包含对所有被调察村落详细的人口与土地持有数据。访谈记录中能够整理出七个村落中现任或前任的128位政治精英及其土地所有与亲缘状态的相关信息,包括村长及其副手,主要族长及甲长(“十家长”)或其他地位相当者,难以获得土地持有信息的将排除在样本之外。
与之前对《满铁调查》的研究(统计上并不彻底)完全相反,贫户在乡村政治精英中占很大比例。128人中有六十三位所占有的土地少于乡村中等水平。这六十三人也并非全部集中于“低层”地位(比如甲长而非村长)。在三十二个被证实在过去十年做过村长的人中,有十四位占有比乡村人均数还要低的土地。在七个村落三十五位最大的地主中,只有九位曾掌握正式的政治权力。当然,与贫户相比这还是一个相当高的比例,但用来证明土地财富在乡村社会政治权威中的微弱决定性已绰绰有余。
相较而言,社会政治权威与辈分资历的关联性极强。128人中至少有108个属于村民们所认同的大姓家族中最年长的一代。只有九人明显属于更年轻的一代(其他十一人的辈分状况还不清晰)。这意味着超过百分之九十的乡村政治精英属于大姓家族中年长的一辈。
此种分析假定政治领袖地位是一般社会欲求的对象,因此可以说是高层身份与权威相当贴切的代表。但真实情况是否确实如此?同样基于《满铁调查》,杜赞奇曾认为华北最富有的农户事实上在极力逃避担当政治权威,认为这是繁重且危险的角色。这些主张的主要证据就是一份对杜凤山的访谈,他担任冷水沟村长已超过二十年,尽管几乎没有什么土地。杜凤山言称村庄在1935年后曾经历过政治上的重组,十四位闾长(相当于甲长)替换掉了八位之前一直掌握基本事务管理的首事(“主要管理者”)。他还凭记忆列出所有二十二人的名字与土地持有状况。正如杜赞奇指出的,这两批人员并无重合。而且,杜凤山已言明八位首事比十四位闾长持有更多土地。杜赞奇因而主张乡村中的经济精英(以八位首事为代表)已经有意识地退出政治领袖阵地。
然而,杜凤山的回忆极不准确:没有任何其他受访者提到过他所列出的八位首事,只有一个名字能够在村土地登记上找到,但此人的土地持有实际上只有两亩,绝非杜凤山所称的二十亩。杜凤山所列出的十四位闾长也同样不准确,他搞错了四个人的名字,还给另外五人安排了不着边际的土地持有数。杜凤山是否在有意误导日本的调查者还不清楚——其过高的年龄也很有可能减损记忆。而且,尽管在随即继任的十四位闾长与八位首事间没有重合,但有一位闾长事实上曾是前一班首事的成员。两班首事间也只存在一位共同成员,这表明人事的大幅度变动是传统常态。事实上没有可靠的证据能够说明泠水沟的经济精英开始从村庄政治中“撤出”。恰恰相反,即便在1940年还满怀政治野心的也大有人在。根据一位受访者陈述,村中最大的一个地主不能获得其想要的社会政治地位正是“因为他当时只有二十来岁。”
这里的结论与之前对《满铁调查》的两份研究成果截然不同:其中当然包括杜奇赞的观点,同时也涉及到黄宗智对华北经济的重要研究。两者都认为(引用黄的话就是)“家族领袖与乡村要员通常也是村中的富人。”然而,他们所依赖的是极度不完整的乡村精英调查。黄宗智有十八人样本作为凭据;而杜奇赞只能拿出从沙井,侯家营与冷水沟找到的残缺名单。然而,更能够全面覆盖的资料说明贫户在政治精英中不可能未被充分代表。
黄宗智教授,UCLA荣休教授,倡导“历史社会法学”的研究
当然,华北某些地区较其他地方经济上更为分层化。例如,周锡瑞与彭慕兰曾指出的,较华北其他地方,大地主制度在山东省西南缘更为盛行,在那里大地主占据了可耕土地总数的三分之一或更多。这是否意味着他们主导了地方社会与政治权威还未可知。他们所控制的主要社会政治功能就是组织与资助当地民兵——只有有钱人才能提供。另外,还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地方政治精英的等级是由富户强行操纵的。山东西南村落的确高度团结,人口稳定,排斥政府干预,这可以拿来证明分层化的统治,但也同样可以用来证明贫富间的合作。
江南地区的社会组织在许多方面不尽相同,但在围绕大型亲缘网络活动这一点相当一致。不同于华北亲缘群体(近乎不存在共有财产),在江南少量却值得注意的一部分可耕土地由宗族(共有某些族产且在类似于现代法人所有制形式组织下的亲缘群体)所有,而非个体农户所有。与华北亲缘群体相比,这些宗族组织更为精细且拥有更多人口。华北的普通村庄可能由几个亲缘群体组成,每一群体包括几十户,而江南村庄常由一个大姓宗族主导,在公开的规则与细致的行为准则下共同生活。因而地方共同体中的政治权威及身份与宗族内部的威信及地位密不可分。但宗族又是如何分配地位的呢?
在此我们重点关注在清代与民国初期产生的数目庞大的宗族登记采集,除了对族谱的记录,其中也包含了关于共有财产的使用与维护、个人行为规范、宗族领袖与族议会选任规则等大量信息。本文所分析的二十份登记采集主要来自浙江省的宁波、石仓和龙泉地区,每一个都涉及到在1870年到1930年间控制了至少一个村庄的大姓宗族。
这些宗族都具有两大组织特征。首先,登记中并没有明确识别在内部居更高地位与权威的个人的财产。事实上,至少有三个在内容中特别将以物质上的富足程度划分地位谴责为不道德行为。他们强调家庭中的天然秩序是年长成员高于卑幼,任何出于物质利益考量而对此原则的败坏都不可饶恕。其次,将领袖位置选任标准进行公开的八个宗族均对辈分资历的重要性进行特别强调。例如宁波的江氏宗族,其成员分属五支,族议会分别由各自最高辈分中最年长的成员组成。这个五人族议会对内部纠纷进行公断,在外部事务中代表整个宗族,管理共有族产,协调劳力与资源分配并且执行宗族规范。在最后这一职责中,族议会通常依靠州县官府的背后支持,“将犯者解县究办”往往被列为最后的惩罚手段。
在同辈成员间,样本中有一个宗族并不看重年龄,而是根据与嫡长子(一直追溯到始祖的)直系血统接近程度排序:长子,长子的长子,以此类推。 这一长子(宗子)血脉享有比同辈更高的地位,无论年龄大小。所有其他成员以各自距离此脉的远近排序。举例来说,亲兄弟优位于堂兄弟,这一点常常表现为在祭祀祖先仪式中更为显著的地位及晋级宗族领袖方面更为平坦的道路。在一些宗族中(尽管没有出现在我们的样本上),即便父亲的一些同辈依然在世,宗子也还可以继承其父亲成为宗族领袖,虽然在此种情况下要与来自于更高一代的族议会分享权力。从本文的最终目的看来,这些体系与直接的辈分资历排序并无实质区别,二者都是以看不出与财富有任何关系的标准划分宗族成员等级。之前有关江南宗族的学术研究也认为,无论如何,在明清年代,直接以辈分与年龄的等级排序逐渐取代了宗子系统。才智与官等品级的持有——这在清代极为稀少——也是重要考量因素,但财富自身并没有显得十分要紧。
在这一点上,江南与中国南部的宗族明显不同。在福建省,学者们总结出三大结构上的分类:“继承式宗族”——与上文所描述的江南宗族相似,严格基于辈分资历确定领袖地位;“依附式宗族”——富户明显能够对穷人施以操控;“合同式宗族”——为图便利的产物,各种不相干的家庭因共同经济利益而聚集在一起,在这里领袖的选拔更为混乱。“继承式宗族”在清末依然占主导地位,但在共有土地扩张后,出于进行有效管理的需求,权威通常会集中到最有经济能力的——一般为最富有的——农户,形成“依附式宗族”。
然而中国南部与江南地区的不同正在于宗族共有土地的数量。前文对于宗族财产的估算说明,除了中国南部(宗族持有超过可耕土地总数的五分之三),其他地方宗族土地持有数目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使“继承式宗族”转为不平等模式的经济动因与条件在中国南部更为充裕,但在江南地区却极为匮乏。
中国南部“依附式宗族”与“合同式宗族”的存在说明儒家亲缘理想的规范性吸引力无法抵挡经济因素的侵蚀,但也并不意味这种理想普遍地受到威胁,否则很我们难解释紧密依附于此的亲缘群体在华北与江南地区(抑或中国南部大多数“继承式宗族”部分)的主流地位。
(三)亲缘等级与财产规范
前两节已经说明典卖习惯法是私利博弈的产物,相较于财富的分配,地方身份等级的划分与“儒家”亲缘等级关系更为密切。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由亲缘等级所促成的地位与等级相对平等主义的划分,通过对偏向卖家的典卖习惯法的青睐影响到规范的博弈与最终的执行。
华北状况相对明晰,在乡村政治精英在规范博弈中的作用方面,《满铁调查》能够提供许多具有远见的洞察。首先,富裕程度居于中下的乡村领袖们往往在保护这些习惯法不被地主侵蚀方面表现得颇为激进。最为明显的例子是,在张乐卿(寺北柴前村长,中等土地所有者)卷入的与当地地主林凤棲关于典卖回赎之适当程序问题的一场漫长斗争中。张乐卿曾私下或跟县调查人员称,他从林凤棲那里的典卖回赎仅取决于其对最初典卖价格的偿付。他后来的确又在林凤棲那累积了更多的债务,但这与前者无关且无实质意义。林凤棲对此进行反驳,由于他曾允许张乐卿作为已典卖土地上的佃户继续占有土地,又由于后来的附加债务事实上是几年来未付的佃资,这与最初的典卖交易关系密切,因而如果张想要赎回土地就必须支付其未偿付的所有钱款。对林凤棲来说,这才是当地习惯法“应该”有的样子。
几个当地地主对林凤棲进行声援,但其他低收入乡村精英都站在了张乐卿一边。直至访谈当时,争议还未解决,但张乐卿很有信心,认为自己的主张终会取胜。而林凤棲却似乎有些听天由命,悲叹在张乐卿赎回土地之前没有收回未偿付佃资的可能,抱怨对抗不过这些死守“恶习”的“顽民”。
尽管在被考察村庄中关于典卖习惯法的大多数争议都相对琐细且限于技术性问题(如张乐卿—林凤棲案),它们有时却会在村庄领袖中引起关于典卖回赎权有效期限的广泛争论。正如上文所讨论的,几个富有的受访者皆主张以三十年后禁止回赎的国家规定替换传统习惯法。自然,低收入受访者断然拒绝考虑此类妄言。
事实上,在这些低收入者中有很多是乡村政治精英中的一员。例如,李良甫(冷水沟中等收入村官)似乎知道三十年法定截止期限,但完全拒绝任何将此规定在自己村庄里施行的想法。同样的立场也可见于赵绍廷(沙井村会成员),侯定义(侯家营前村长)及侯瑞和(同样是侯家营村庄理事者)。张乐卿与侯瑞和收入低于平均水准,而侯定一从总体家庭土地持有量来看稍微高出水平线,但过多的家庭人口致使个人持有量低于人均水平。在其他三个被调查村庄,三十年回赎期限从未被公开讨论,但还是会发现中等或低收入村庄领袖表达的某些倾向,如即便在保证使用期限未失效前,典卖者也能够赎回土地,抑或是拒绝任何典买人的优先购买权。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发现就是仅有两个村庄(沙井与侯家营)的某些受访者明确主张——也许并没有成功——典卖回赎权应于特定期限后归于消灭,它们同时也刚好是大地主享有明显政治优势的仅有的两个村庄:在沙井,前八位乡村领袖(会首)中有五位(包括唯一可以识别的村长在内)人均占有的土地远高于村庄平均水平。事实上,他们中有四位(包括村长)超过平均水平的两倍。在侯家营,十人中有八位现任或前任村长是高于平均数量的土地持有者,有五人拥有至少为平均数量三倍的土地,其中又有两人排在村内前五位土地持有者之列。此外,五位副村长中有三个是平均水平之上的土地持有者。没有达到其他被调查村庄高于平均数的土地持有者占据可确认的村长、副村长或会首级别村官的一半以上。当然,即便在沙井与侯家营,低收入家庭依然占据大部分低层政治职位,但大地主确实依靠上层地位获得相当大的优势。尽管这可能纯属巧合——只包含七个村庄的样本很难排除这种可能性——一个合理的解释可能是无限期典卖回赎的习惯法权利在大地主政治上势弱的乡村中更为稳固。
所有的这些最终表明,来自低收入政治精英的大力支持在维持与推进倾向卖者的典卖规范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他们的支持可能通过各种方式产生影响。正如许多被访者所证实的,村官常常在调解与处理典卖与绝卖相关纠纷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因而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有众多机会去鼓励或推动对其更为倾向的体制规范的遵循。张乐卿-林凤棲案也突显了某种更高层次的讨论,包括正式诉讼与全村范围内的“政治性”辩论,其中来自于同感共情的政治精英的建议与支持在推进习惯法财产体制方面效力尤为显著。
江南地区实证方面的挑战相对会更大一些。很少有资料(如果有的话)直接记录到典卖纠纷中乡村或宗族精英的地位——的确没有什么史料能与《满铁调查》同日而语。幸运的是,在前文所讨论的各县案件档案以及同一时期关于土地契约的几个主要收集中都有许多旁证。
不论华北还是江南地区,几乎不可能存在典卖者与卖家对契约进行自主协商的情况,一方通常会请一个中人与另一方进行接触,中人收集双方的倾向,提出合理的折中建议,丈量土地,最后进行契约的起草。如果契约签订后出现纠纷,中人则要同刚开始一样居间调停促成再议。面对这些宽泛驳杂的事务,他必须在宗族内部享有足够的信任与尊重才能有效地安排交易与解决纠纷。
本文认为江南的大部分中人属于典卖者或买主宗族中相对年长的成员。这种做法很常见,因为大多数人更愿意同自己的亲属交易。无论如何,在典卖交易中近乎无所不在的年长亲属有力地证明了亲缘群体大量参与进了这些交易中具体行为的协商与实践。
这些论述有赖于近期从浙江省发现的契约中所采集的数据。首先是来自宁波地区的415份晚清土地契约,其中有412份属典卖契约、回赎契约或典卖转绝卖契约。所有这415份契约不仅能够确认中人的名字(如果有的话)还能找出其与契约当事人(通常为卖者)的亲属关系。四百零三份契约中都邀请了至少一位年长亲属作为中人。并且,在同一宗族内成员间的389起交易中,385件都邀请了宗族成员中的同一人做中人。最抢手的中人往往是其宗族中的年长成员,通常由他们为侄子或年下堂弟安排合同事宜。没有迹象表明个人财富会使其更加适合做中人——很多中人尽管很受欢迎,但自身也是负债累累的典卖者。
在另一批是来自于松阳县石仓村横跨1865到1915年包含140起土地交易的契约收集中,有108件,或者说百分之七十七,属于典卖交易。在这些契约中,中人的社会构成与宁波契约中所显示是几乎一模一样:140起土地交易中有130起,108份典卖交易中有103份,涉及到至少一位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年长亲属作中人,并且大部分中人至少会被牵涉进三起交易。在这里,当地宗族中某些年长成员也同样很受欢迎。
这些实证模式突显了年长宗族成员在土地交易及其背后的规范上所发挥的影响。更重要的是,中人同时也是纠纷案件首先求助的调解者与仲裁人,因而在契约双方之上享有相当大的权威。邀请年长亲属作为中人进一步强化了这种权威并且给他们了正当合理的机会去主张与推行个人对地方财产规范的理解。这里也从另一方面说明,由于这些年长亲属常常自身也是贫穷的典卖者,他们在交易中的广泛影响削弱了富户争取其更想要的规范与契约裁定的能力。
有人可能认为这种削弱效应在宗族内部的典卖交易会尤为强大,因为与双方同时有关的中人会有极强的影响力。而与另一方无甚关系的中人权威会相对较弱,因为无视或抵触他们的声誉成本显然要小得多。在宗族之间的交易中,可能更容易出现冲突的激化以及更为自私的交易策略。比如,在第一节所讨论的江南的各县案件中,很大一部分典卖纠纷发生在宗族之间,尽管他们可能只占到所有典卖交易的一小部分。因此,如果亲缘等级有利于贫户的典卖习惯法的交涉与推行,其在买方与卖方属于同一宗族的情况下影响力可能会更强。
这恰好是我们在那些县级案件中所发现的。在1896年的诸暨的一个案子中,当地周姓某人试图拒绝其嫂赎回此前交易的土地[据原始文献改译——译者注]。争议的焦点在于当初的转让行为是属于典卖(这里术语为“押”)还是绝卖。经过对其他村民意见的征询,县令认定这场争论毫无意义:“可见当时必谓彼此至亲,押者可赎,卖者亦无不可赎,是以勉强行之……然则周姚氏为其兄嫂,……何不义理与义待之……?”
这并不是个案:同样的判决在至少其他三个案件当中都有出现。
县令在其独特的论述中引入了模糊的权威,但除非我们相信他居然难以置信地忽略或遗忘了中央的法律与规定,事实上,他更可能知道到这违反了明摆着的正式法律规定。而且,他不可能真的相信这是普适的道德律——在作出判决前所进行的包括对村民的询问等操作表明,事实上他更相信习惯法在某种环境下的适用性,而非先验道德信仰的直接运用。这明显意味着其言论源自于对于当地习惯法实践的理解。
此县令也并非个例,来自于同一地区的其它江南县令对另外三个案件处理异曲同工,都宣称买主本就应该宽厚对待贫穷亲人,因此在亲属间即便是绝卖也是可以回赎的。众多典卖者可能会对这一额外的让步热泪盈眶,特别是如果(如前文所言)当初变卖地产只是在走投无路状况下迫不得已的最后一步。所有这些都表明(正如前文所言)中人更容易与贫穷亲属的经济利益产生共情,并且在交易双方为同一宗族的案件中,此种共情对其行为的影响更为强烈。
(四)与英格兰之比较
最终,这些来自于华北与江南地区的证据清楚地表明,通过对更偏向卖方的典卖习惯法的支持,亲缘等级内相对平等主义的地位划分模式最终影响到规则的博弈与实践。但是亲缘等级在中国的盛行(以及其在英国的匮乏)能否解释中国与英国财产习惯法体制上的分歧?本文相信的确可以。之所以这么认为,同样有赖于三点。首先,同中国一样,英格兰财产规范中的绝大部分是自利操控与博弈竞技的产物,它们对贫户更为单薄的保护也反映了这些农户的弱势话语地位。其次,在英格兰乡村,雄厚的土地财富通常是通向高层社会地位与晋级政治领袖的先决条件,因而大地主得以垄断权力席位。第三,英格兰的亲缘网络并不像中国那么规模庞大且影响广泛,其在地位划分与规范博弈方面的影响微乎其微。因此,中国“儒家”亲缘等级的形成与影响确实是真正能够解释中英财产规范区别的主要因素。
现存的学术研究能够为以上三点提供大量支持。正如前文所论,大部分关于近代初期英格兰土地规范的研究都强调过,大地主曾以极具侵略性、甚至残酷的方式重塑利于自身的财产规范。特别是在十六、十七世纪,富户运用大范围的单方圈地,驱逐,租费操纵及违约没收以兼并积累土地,与贫户所认为的合法占有产生剧烈冲突。即便在1700年以后,圈地运动本身争论渐小,许多问题(诸如拾遗权等)在高收入与低收入农户间依然极具争议。因此学者们一般将规范形成的过程描绘为高度自利参与者间的激烈博弈,而且常常伴随着阶级冲突的阴影。
英格兰财产规范的显著特色不仅在于其对待低收入者更缺乏中国规范所特有的宽厚仁慈,而且随着时间逐渐变得愈加苛刻无情。例如,在十六、十七世纪,由于大土地所有者对保护公簿不动产保有人与租赁保有人的传统习惯法进行削减,小承租者的法律地位急剧恶化。
有关抵押的法律与习惯法经历了同样的转变。在十二、十三世纪,依然有建立“活抵押”(vivum vadium)的可能——抵押的古老前身——债务人无需面对任何固定回赎限期。更确切地说,债权人会占有作为抵押的土地,并且将土地上的所有产物连同债务人的偿付计算在原初债务当中。到十五世纪,这种相对的偏向债务人的方式被逐渐淘汰,几乎完全替换为需要在固定期限内清偿的“抵押”。其中好的一方面在于,许多地方习惯法依然能够保证违约债务人有抵押出售的机会,因此他至少能收回抵押物的全部市场价值。然而,在十六、十七世纪,债务人在体制上地位的恶化开始加速。首先,越来越多的地方习惯法缩减了偿付窗口,以至于抵押合同常常规定必须在初始交易后一年内进行回赎。其次,在规范与实践中抵押出售逐渐被替换,一旦出现违约,抵押物便自动全部转移给债权人,即使最初的抵押贷款金额远远低于土地全部价值。很明显,财产规范越来越倾向于土地不断积聚的富户。
这将我们带入第二个论点。即便在贫富差巨不像十八世纪那么严重的十六世纪,相比中国同侪,英格兰大土地所有者享有明显优势:他们在当地共同体内近乎垄断了所有的正式社会政治权威。对于十六、十七世纪英格兰地方的调查不断证实,“绅士”的认定与政治责任的承担几乎普遍取决于雄厚的土地财富。学者们传统上一直主张更高级别的土地所有直接“决定”了更高的社会与政治地位。最近有研究试图调和这一论断,认为其他因素(包括对公共服务始终如一的奉献或在社区的长期居住)也较为重要。然而,这些研究也继续强调殷实的地财富是上等地位的最低要件,而且其他因素也与财富关系相当密切。由于大土地所有者通常有稳定的居所与更强的公共服务记录,各种因素往往发生重合。无论如何,一个像寺北柴那样由众多低于平均水准的土地所有者担任乡村领袖的社会政治情境是无法想象的。
一副描绘中世纪英格兰爆发黑死病的画
英格兰大土地所有者享有这种垄断的原因极为复杂。在某种程度上,这源于黑死病后社会政治的重组,其间,“英格兰社会的上层秩序聚集成一个更为紧密的政府”以抵抗由国内近一半人口死亡所造成的社会无序。一方面,政府权力的大规模扩张削弱了领主与臣属间的世袭等级,但另一方面,它也将贫户更为完全地从权力体系中清除出去,因为政府仅将地方权威授予了有产阶级。也就是说,影响深远的财产等级化先于黑死病。而且有产阶级政治权威的垄断在讨论中往往极具说教性——例如,贵族与绅士被著名教士威廉·哈里森称为“家族、血缘或至少德性使之成为贵族”的人——这至少意味着某种道德内化。更有可能的是,道德内化与政府推动同时发生作用。无论如何,高收入阶层的地位主导先于地主对传统习惯财产权近一个世纪的广泛侵蚀,而且可以说前者是后者重要前提。
出于逻辑完整性,还需要考虑一个问题:亲缘网络是否影响到英格兰的地位划分。简短的回答是:并不明显。尽管艾伦·麦克法兰关于“英格兰个人主义”作品的问世曾引起相当大的争议,后来的学者以更有力的证据与更系统的分析证实了其基本观点:个体土地所有者一般能够自由购买、售卖或抵押土地而没有太多来自亲缘群体或传统封建等级土地所有者的干预。如果可能的话,许多(或者说大部分)土地所有者更愿意让财产保留在家族内部,但“没有人会否认……他们有权购买或出卖土地而无需考虑同族。”对于大多数非贵族,生活中的“重要社会纽带”并“不在于庞大的亲缘群体,”而在于同社区成员。这是一个具有高度流动性的社会,多数人际关系的培养来自共同利益而非血缘遗传,相应地,财富是社会政治地位最(或者说唯一)可靠的指标。
结语
中国财产体制中的相对平等主义反而可以通过乡村共同体中亲缘等级的盛行与影响进行解释。这从根本上颠覆了中国法律文化从属于种姓式不平等、社会经济分层与精英主导的一般观念。恰恰相反,特别是与近代初期英格兰体制相比,中国亲属与财产规范推动了不同经济阶层总体上的地位平等,因而为低收入者提供了更多保护。尽管英格兰法律与习惯在十七世纪连同多数封建契约逐渐消失,但其在地位划分与大量财产规范中,依然继续信奉着以财富为基础的不平等。相形之下,由于“儒家”亲缘等级的盛行抑制了基于财富的地位不平等,中国社会规范反而促进了实质上的社会经济平等。
尽管本文重点关注社会规范与习惯法,但政府方面的作用亦不容忽视。官府的支持显然是亲缘等级在中国社会中如此根深蒂固的重要原因。同样,英国地主阶级社会政治权利的巩固得益于黑死病后政府权力的扩张。如果法律权威常在土地交易的直接规制方面让位于社会规范,他们一定在塑造这些规范背后的地位划分规则方面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在大清与民国政府所倾力支持的亲缘规范影响下培育出的财产习惯法却常常抵触甚至无视官府财产法律。近代初期英格兰政府的行为可能更为前后一致:其地位重新划分的努力与大量财产规则所带有的劫掠色彩——租赁、抵押及其他——都更加有利于富者。然而,这一对比并非源于上层政府人员经济地位的不同,毕竟富人们在两国政府各等级中都占尽优势。更可能的是,它源自于不同的社会法律文化,源于对身份地位划分规则本身的内在理解。
本文有多方面的理论关怀。首先,文章力求对“儒教”或“儒家”社会等级进行重新解读。至少在二十世纪初,中国知识分子曾猛烈批判攻击他们所理解的“儒家”等级与“封建”礼教,据说正是它们导致了道德沦丧与大地主、商人、文人士绅及腐朽政府官僚对贫苦阶层的残酷压迫。尽管(或者可能由于)这些观念本身带有深度政治性,它们至今依然在中国学术界具有神奇的影响力,在(自认的)马克思主义者与自由主义者中都广受追捧。同时,其对西方知识分子居然也极具魅力,许多人还未能在实质上超越韦伯与魏特夫把“儒教”划归于原始“非理性”或“专制”的成见。
本文结论表明此种印象本身就已带有深层缺陷。特别是与对应的英格兰规范相比,中国华北与江南的亲缘等级提高、而非降低了贫户的总体社会政治地位,以此为基础的财产制进而能够保护贫户经济利益,并能与富户相抗衡。事实上,在中国清代与民国时期现实生活中,符合辈分资历严格秩序的儒教理想的亲缘网络越是紧密,其平等主义的社会经济影响就越显著:江南与中国南部宗族的比较尤其具有启发性。有意思的是,这并不必然使亲缘等级能够免于阻碍经济发展的诟病。正如笔者此前所论,典卖与租佃习惯法中的相对平等不幸加深了中国资本主义的相对滞后,而英格兰土地习惯法对待小农与佃户的苛刻实际上是一份长期经济资产。尽管如此,如果儒家亲缘等级的主要经济问题在于对待穷人的低效仁慈,那么,这早已与其传统印象相去甚远。
另外,较之前学术成果,在理论和实证上,本文对近代初期中国财产规范如何塑造与重塑的问题做出了更宏大的分析。本文论证了理性自利与内化的亲缘规范在跨越不同地理区域、经历频繁政治动荡与经济变动的规范形成过程中,在不同层面、不同阶段究竟如何运作。在理论上,本文阐释了地位划分的内化规范如何影响、甚至决定了财产规则的理性与自利博弈。通过与近代初期英格兰的比较,进一步使这一基本模式在不同地域与时空的适用更为多元。
跨越异质文化与经济领域解释财产制的突出能力意味着此模式潜在的广泛理论意义。尽管本文仅证明社会内化与经济理性能够在社会规范的塑造过程中共存且互动——事实上,这与迄今无法在经验上证实的“规范金字塔”理论十分相符——一个更大的问题是程度如何。大多数、甚或是全部财产规范是否都属于这种相互作用的产物?即便承认个体对财产体制的直接反映是一种经济自利,我们是否应该探寻解释不同财产规范在不同社会自古至今的“文化范式”?最后,对于财产的法律与经济分析,我们应该“文化化”到何种程度?至少,本文说明,对于想要跨越学术学科与地域疆界进行研究的学者来说,讨论这些问题的分析工具与实证材料已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