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的融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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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INSURANCE
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的融合研究
张浩/文
目前,我国在职业伤害救济机制上采取的是以工伤保险为主、以雇主责任险为辅的社会保障制度。然而,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过程中,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存在错位,影响了整体保险制度性能的发挥。应从我国保险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市场的选择,通过价格发现,让市场真正发挥资源配置作用,允许双重赔偿。
作任务时因发生意外或因职业病造成人身伤残或死亡时负有的经济补偿责任。这种责任包括其自身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以及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雇员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二是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对第三方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的替代责任。本文仅探讨雇员自身遭受的工
伤损害责任。
纵观世界各国雇员损害的救济历史进程,现代雇员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经历
雇员损害民事救济制度的演变
雇主的责任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雇主对其雇佣的人员在受雇佣期间执行工
了由单一的传统((侵权法》调整发展到以社会保险法调整为主,以民事侵权法调整为补充的综合调整进程。在雇主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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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任上主要经历了从“自己责任”到“雇主责任”,从“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历程。当传
统的侵权法面临危机时,在“司法”领
偿原则”贯穿于各个时期的工伤保险法律和条例之中。为符合劳动关系的雇员
缴纳工伤保险是雇主的法定义务。((社
业。迄今为止,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雇主责任险法》,保险公司经营雇主
责任险时,一般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范下,以雇佣合同为承保基础,按照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承
会保险法》第41条对强制缴纳保险做
出了规定: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
域,就有责任保险及其他损失保险的发展,以及相应法律规范的完善;在“公法”领域,则有劳工强制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出现,以及相应法规的制定。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正是适应雇员损害民事救济制度的需求而产生的,都是借助保险技术解决雇员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制度。当今世界各国通常采用三种途径对雇员的职业伤害进行补偿:一是建立社会化的强制工伤保险制度;二是实行商业化的雇主责任险;三是强制工伤保险和商业化雇主责任险共存。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以工伤保险为主、以雇主
责任险为辅的社会保障制度。
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担责任。我国的雇主责任险在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例如: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的覆盖主体过度重合;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的责任范围高度重合;
道德风险和逆选择现象严重;市场竞争
用人单位支付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
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
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偿。”第63条则给予了社保征收机构准司法权,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强行划拨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
保、以及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相当于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等措
不充分,现有条款不能满足客户的要求,雇主认同度低。影响雇主责任险主要因素有投保人数、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地域范围、保险费、免赔额以及雇主的经营理念,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费和
保险金额以及雇主的经营理念。
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区别
我国在职业伤害保障方面采取工伤保险为主以雇主责任险为补充的职业伤害补偿制度。两险承保的风险都是雇员在受雇佣期间、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遭
受意外事故或者罹患职业病所导致的经
施。第86条则进一步规定了对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的发展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源于建国初期,1951年2月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是我国实施社会保险制度的起点。1957年2月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
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将
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征收滞纳金和罚款的规定。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第60条规定: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
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
担。”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的((社会
济损失,但两险的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是隶属不同的社会保障体系。工
职业病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
改革开放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1995年1月实施了((劳动法》;1996年8月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1年10月颁布((职业病防治法》;2004年1月实施了《工伤保险条例》;
2004年5月1日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
保险法》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做出了严厉的强制性规定。
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佣的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残疾或因患有与业务相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须负担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我国的雇主责任险是随着市场经
济的发展建立起来的。1980年中国人民
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雇
主必须为雇员强制投保,否则会承担相
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雇主自由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费、赔偿范围和保险条款等尊重“意思自治”原则。
二是隶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工伤保
险隶属社会保障法部门,遵循的是无过错原则;雇主责任险属于民商法部门,
遵循的是过失损害赔偿原则。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月1日施行了((劳动合同法》;2011年7月1日实施了
《社会保险法》。
三是保险标的不同。工伤保险的保
险标的是受害雇员的生命或健康;雇主
上述法律和条例的实施为我国工伤
保险制度确立了法律框架,
“无过失补
保险公司开办了涉外雇主责任保险,但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主要针对的是三资企
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保障雇主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依附于雇主责任,在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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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责任未得到证明以前,任何赔付金不
得支付。
四是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社会
性、保障性和互济性强的特点;雇主责
任险具有商业性、等价性、意思自治性
和互济l生弱的特点。
五是受害雇员得到补偿金方式不同。工伤保险是政府强制雇主缴纳保险费,损害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受损害的雇员;雇主责任险是依照有关法律或雇佣
合同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它的赔偿必须以雇主对雇员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的,雇主投保并交纳保险费,损害赔偿金交给雇主,不直接交给雇员。
六是投保方式不同。工伤保险必须采用记名方式投保;雇主责任险一般采用不记名投保。
七是自担风险程度不同。工伤保险
中往往规定一些应由保险机构承担的费
是工伤保险还是雇主责任险都不能单独
补偿职业伤害的全部损失,两险需要相
双方之间具有平等性,劳动者没有加入
到用人单位中,不存在隶属性。二是是
用,还有雇主承担的法定费用。
八是保障水平差异大。工伤保险
互补充、相互融合和相互加强。
否具有排他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任何人不能同
主要是为受害雇员提供最基本水平的社会保障,互济性强,不能解决各类公司(雇主)所面临的责任风险;雇主责任险的互济性较弱,但可以提供较高水平的保障,雇主的保险费和所享受的赔付待遇是相辅相成的。
在发展中国家,由于政府的保障要兼顾社会各方面的保障需求,因此工伤保险属于一种低层次的普及性保障,提供的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雇主责任险的保障程度和范围会高于工伤保险,提供的是商业化的更高层次保障,也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工伤保险只能解决雇员本身的伤害并不能完全转嫁雇主的责任风险,而雇主责任险能在很大程度上转嫁雇主风险,这为两者相互融合提供了条件。在发展中国家,无论
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竞合
在我国雇佣关系有广义和狭义概念之分,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以及狭义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则适用劳动保障法,属于公法调整;狭义的雇佣关系受传统民法调整,属于私法调整。我国通常认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者是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从事体力或脑力活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由雇员提供劳务,
雇主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之
时存在两个劳动合同关系;而雇佣关系则可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不存在排他性。三是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
的前置程序;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
整,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四是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后,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可知,劳动关系
中雇员受到的损害,社保机构按照工伤
保险条例进行赔偿,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受到损害则适用民事侵权责任。
所谓责任竟合是指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险种,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同的保险人对此均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其产生是基于不同的投保人对
同一标的享有不同的利益而导致的,不
间的主要区别为:一是主体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去,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并受用人单位的约束与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隶属关系;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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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于重复保险。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2011年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
保险中理赔工作中存在的雇主因此险种不当得利的情况,却是具体的问题。”笔者认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存在“不当
得利”的情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致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在构成要件上保险
我国法律在规定工伤待遇与雇主损害赔偿竞合上(即受害人能否同时享
有工伤待遇和获得民事赔偿)存在着冲突与空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享有工伤保险外,按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l条对雇主责任进行了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
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上述两法的规定,安全事故的受害雇员和职业病病人在享有工伤待遇的同时,还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这为雇主责任险的存在提供了发展空间。然而立法
的冲突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莫衷一是,各省的规定与法院的判决更是千差万别。
人和被保险人有合同上的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也并没有遭到损失,我们不能因为社会保险机构已经支付了赔偿金,保险公司再支付就认为保险公司利益受损了。经济学认为市场
通常是组织经济活动的一种好方法。家
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
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
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调整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第12条规定:
“依
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
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
庭和企业在市场上相互交易,它仿佛被一只“看不见的手”所指引,并导致了
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条文解释可推知,我国雇员受到工伤损害或者罹患职业病后,根据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不同的赔偿或者补偿,属于工伤保险范畴覆盖范围的,没有民事赔偿请求权,而工伤保险没有覆盖的雇员,只能获得民事请求权。同一次工伤事故由于雇员
的身份不同,在人身损害赔偿与获得工伤待遇的法律适用、归债原则、赔偿标
纵观世界各国的工伤待遇与获得民事赔偿问题,主要有“全面代替原则”、“部分代替原则””和“双重补
偿原则”。
合意的市场结果,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
“价格”。
允许双重赔付可以让雇主责任险在竞争中实现“价格发现功能”,从而
实行全面代替原则的国家主要是经济发达国家,原因是这些国家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标准较高,社会保障制度很发达,基本上能够维持雇员的原有生活水平,而发展中国家的工伤待遇和侵权给付待遇都相对较低,采取全面代替原则不足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我国现行体制下,工伤保险机构不能因为雇主享有雇主责任险的保障而拒绝或减少给付,也不能在支付工伤保险金后向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追偿。否则,雇主虽然支付了工伤保险费,却未能经由工伤保险分散风险,反而要由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这必将导致雇主责任险的保费上升,从而抑制了雇主投保工伤保险和雇主责任险的积极性。试想,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会同时参加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吗?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可以立法明确规定我国应采用“部分代替原则”。有观点认为“雇主责任
合理确定保费价格,最大限度地减少雇
主所支付的保费成本,实现资源最优配
置。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的双重赔付,
((保险
法》第55条针对的是同一投保人投保财产保险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返还相应的保险费,第56条规定
的是“重复投保”的情况下受益人不能获得额外收益,
准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从第1l条、
第12条规定可以得出,对于两者竞合,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全面代替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采用的是全面代替
((保险法》并没有规定
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当“不能获得额外收益原则”与“市场规则”发生冲突时,应尊重市场的选择,通过价格发现,市场能做到资源的最优配置——保费提高,适用双重赔偿原则;
降低保费,适用部分代替原则。双重赔
原则,无论是保险公司还是社保经办机构,在受害雇员或雇主申请损害赔偿时,往往要求受害人提供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原始发票,仅凭复印件不予赔
偿,这就客观上造成了雇员或雇主只能
选择工伤保险。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采取的却是“部分代替原则”。2009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
付的结果和部分代替的结果最终是相同的。所以我国也应该允许存在“双重赔偿原则”。固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
司伊朗分公司)
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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