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制等等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财产制是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在理解这一制度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该合同不能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
2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具有复合性。首先,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广泛的对夫妻所有的财产,不论是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做全面的规定。其次,夫妻财产约定不但涉及财产权的归属,而且及于夫妻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关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配等。
3夫妻财产约定兼有身份合同的属性,因而不能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如夫妻约定因亲属身份关系的特性,就不能适用合同法总则中有关代理、条件期限、合同的转让、违约责任等规定。但是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订立规定可以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
4夫妻财产约定的客体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既可以是夫妻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夫妻的部分财产,法律不加以限制。
5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6夫妻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已经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终止该约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7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4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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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粤高法发[2006]39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6.11.14 【实施日期】2006.11.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 【唯一标志】16974601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6年11月14号 粤高法发[2006]3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1、婚姻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探望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不予处理。
4、离婚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顾问题在判决书中予以处理,但不应对收养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收养的效力或者到民政部门补办手续。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提供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或医院的诊断、鉴定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坚持不申请宣告,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认定该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该当事人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
(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7、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
(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8、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
(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
(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
(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9、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10、一方以自己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个体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离婚时对上述权益的价值协商不成,另一方又不愿意参与经营的,人民法院可依附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投资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取得投资权益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投资权益一半价值的补偿。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投资权益无法估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税务、工商机关存档的财务资料来核定其价值,也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来核定其价值。
1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或者一方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股份已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12、在诉讼过程中,为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或成年子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进行亲子鉴定。 对于婚生子女,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确有可能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对于非婚生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明拒绝鉴定一方与非婚生子女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个人债务应当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离婚时不得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果对方同意以共同财产清偿的,法律也不禁止。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财产,包括法定的个人财产、约定的个人财产以及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个人财产。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替对方清偿了个人债务的,可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对方偿还。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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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债务的确定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下列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个人负担的债务,但如果将共同债务约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将一方的个人债务约定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即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 5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个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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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25]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
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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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债权人难以知晓。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连带性,应当推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即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20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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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25]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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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的清算
我国婚姻法虽然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时在夫妻名下的财产都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要正确处理离婚时的夫妻财产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于夫妻的个人财产,哪些又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书面约定及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2夫妻个人财产的确定。除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的个人财产外,根据婚姻法第1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特有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分。所谓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各自所有财产及全体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财产的总和。如家庭成员全体共同投资兴建的房屋,家庭成员共同继承未分割的房屋,家庭经营的农业、副业、工商业所得的收益及以共同收益购置的财产等。家庭财产的外延、范围要比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广泛,既包括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又包括夫妻之外其他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未成年人通过继承、受赠、获得奖励、因人身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金等属于其个人财产,父母作为其监护人享有管理权,但不能视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需要分割的无疑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有夫妻之外家庭成员的家庭财产首先应当析产,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后再进行分割。对于确实难以查清的家庭财产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处理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0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8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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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1225]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
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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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1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因此,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只有当夫妻未为约定时或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法定财产制。
2对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最基本、最直接的效力,只要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即应按照约定处理,非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
3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规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条件有三个:一是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当然这种约定应当是在夫妻一方欠债之前,如果是在欠债之后为逃避债务而做出的约定,第三人仍然有权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第二,债务是夫妻一方所负担的。第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则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谓“知道”,指不但知道有此约定,而且知道该约定的具体内容。关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夫妻财产约定欲对第三人发生
效力,夫妻一方或双方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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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5]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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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
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指出:“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实际上对约定采取不要式主义。修正后的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约定的形式改采要式主义。
但是,修正后的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欠缺书面形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因而导致解释上的歧义。有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没有书面形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约定无效,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关于法定财产制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婚姻法第19条关于“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是否应解释为强制性规范,需要结合方式规定的目的与功能才能得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解释。约定财产制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尊重夫妻的意思自治及因应婚姻共同生活的特殊性及个别性需要。对方式的要求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1)防止冲动,避免草率的约定;(2)将当事人表现在外的意思,以特定方式保存,不仅杜绝对约定内容的争议,也避免举证的困难。换言之,对夫妻财产约定采取要式主义主要是基于证据上的考虑,目的还是为了私权的保护,方式的欠缺并不害及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必要将其解释为强制性规定。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的“应当”,不能与“必须”的法律含义做同等解释。因此,对于欠缺书面形式的口头约定,只要夫妻双方没有争议的,该口头约定也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原来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所做的司法解释并未与新法相抵触,仍然可以适用。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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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的有效要件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有效要件未明文规定。在解释上,夫妻财产约定既为一种身份财产合同,又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当特别法无规定时,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由此,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应具备以下要件:
1夫妻双方必须具有缔约能力。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乃是附着于婚姻而存在的合同,应依身份行为能力确定当事人有无缔约能力,有结婚能力即有缔约能力。我国婚姻法并未完全禁止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结婚,故夫妻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不妨许可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只是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做出的约定可以依法撤销。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不得通过约定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据为己有。夫妻不得利用财产约定规避夫妻相互扶养、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4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相关资料: 法律3篇 部门规章5篇 司法解释4篇 地方法规1篇 案例6篇 裁判文书88篇 相关论文25篇 实务指南)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
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案例2篇 裁判文书19篇 相关论文9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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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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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财产制是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在理解这一制度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从属于夫妻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之间,该合同不能独立于婚姻关系而存在。
2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具有复合性。首先,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广泛的对夫妻所有的财产,不论是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做全面的规定。其次,夫妻财产约定不但涉及财产权的归属,而且及于夫妻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关系、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配等。
3夫妻财产约定兼有身份合同的属性,因而不能完全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如夫妻约定因亲属身份关系的特性,就不能适用合同法总则中有关代理、条件期限、合同的转让、违约责任等规定。但是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订立规定可以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
4夫妻财产约定的客体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既可以是夫妻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夫妻的部分财产,法律不加以限制。
5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6夫妻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已经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通过协商
一致终止该约定。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17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4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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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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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又称保留财产,是相对于共同财产而言的,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法律规定或依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虽未使用夫妻特有财产的概念,但规定了一部分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个人财产,且允许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按双方约定保留一定的个人所有财产。这些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实际上就是夫妻特有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包括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以上第一项为婚前财产的范围,第二项至第五项财产则为夫妻婚后特有财产范围。大体而言,特有财产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一方专用的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和从事职业必需的书籍、工具等专用财产,但价值特别大的个人用品或作为生产设备和经营场所附属物的工具除外。第二类是与个人身份不可分离的婚后所得财产。包括一方接受继承或受赠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偿费、补助金、人身保险金等;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三类是夫妻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须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婚前或婚后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个人财产负担清偿责任。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8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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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制具有以下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被撤销的婚姻以及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做为其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只限于婚后所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
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婚后所得”,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发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
3并非所有的婚后所得财产均是共同财产。婚后所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的,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此为对共同财产范围的缩小与限制。因此,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一种有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4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即夫妻双方做为共有人对全部夫妻共有财产不区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5夫妻共同财产制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原则,在适用时,如果夫妻有约定的,首先应当适用约定财产制,以尊重夫妻在其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只有当夫妻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其约定无效或被撤销的,才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0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8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实务指南)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4篇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7篇 实务指南)
离婚后子女的直接抚养
父母离婚虽然不能消除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但抚养子女的方式会发生变化,即由共同直接抚养转化为由一方单独直接抚养。因此,在存在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夫妻离婚会涉及到由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问题。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如有的对子女感情深厚,将子女当作命根子不愿让其离开自己,坚持自己直接抚养;有的怕孩子遭受继父或继母的虐待,不放心由对方直接抚养;有的图在年老时有个依靠,坚持要由自己直接抚养;有的因不同意离婚,借抚养子女问题刁难对方,制造障碍,缠讼不休;有的怕抚养小孩不利再婚或者影响再婚后的感情或经济困难不愿抚养;有的基于祖父母对孙子女的疼爱而要求直接抚养;有的是双方都将小孩当成包袱,都不愿直接抚养,等等。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常常是离婚诉讼中争执较多且难以解决的一个焦点,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此,婚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综合而言,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对于上述情形,在理论上称为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父母一方所具有的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谁具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谁就有优先直接抚养权。父母一方享有绝对直接抚养
权,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但是,如果父母双方都有上述绝对优先条件,如父方做了绝育手术,已经丧失生育能力,但其长期在外经商,子女长期随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从而发生父母双方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的冲突,此时,就应考虑相对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6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优先直接抚养的相对条件
实务类别: 离婚
实务内容:
优先直接抚养的相对条件
父方与母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这种情形,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父母优先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考虑,属于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其与绝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不同,只在父方母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子女的意见
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0周岁以上的子女,已具备一定识别能力,对由谁直接抚养自己更为有利,已能做出一定判断。尊重他们的意愿,由其自己做出选择,往往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征求并考虑他们的意见。考虑其意见,并非一定接受其意见。因为,其毕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认识判断能力有限,通常只能看到事情的表面,无法透彻事情的本质,如果根据父方或母方的直接抚养条件,子女的选择明显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时,就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
哺乳期内子女的直接抚养
从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出发,在离婚时,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应以随哺乳的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如何确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据此,可以理解为哺乳期为2年。
哺乳期内的子女,或者说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如果出现一些特殊情况,也可由父亲直接抚养。这些特殊情况包括:
1哺乳的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可能将病传染给孩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母亲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甚至丧失直接抚养能力,此时由父方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如果母亲只是患有一般性疾病,经过治疗,不久就会痊愈,则不影响由其直接抚养。但是,如果父亲也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则应根据双方病情的轻重选择相对较轻、更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
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尽管属于遗弃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其既然不尽抚养义务,要强迫她直接抚养,其对孩子也不可能出于真心尽力照顾,因而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可以允许。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在现实生活中,母方可能因为工作、学习方面的原因,如在野外工作、出国留学,或者染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或者出走下落不明等,而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小孩,致使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从维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应当由父方直接抚养。
4双方协商由父方直接抚养。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6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实务指南)
哺乳期后子女的直接抚养
对于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因为父母最了解子女随谁生活对子女更为有利,当事人心平气和协商处理,可以减少离婚对孩子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一旦协商一致,也利于协议的履行。但是,如果离婚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达成
的协议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或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如果经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做出判决。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