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冰雪聪的委托,指派王成武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证据法律规定,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继承人铂钛强与原告冰雪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当依法析产后,对属于被继承人的50%的房屋份额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各被告应当不分或少分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继承人铂钛强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取得位于铂钛市金凤区北京中路铂钛苑5号楼3单元102房屋,该房屋产权证附记一栏,载明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铂钛强共同共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将其中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下剩二分之一按照继承份额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人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具体到本案,应当依法将其中二分之一房屋归原告所有,下剩二分之一按照继承份额依法分割。原告自与铂钛强结婚以来,夫妻二人相濡以沫,共同饱受人间甘苦,始终不离不弃,被继承人生活起居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一直伴其左右,体贴入微地照料,可谓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应尽的扶养义务。相反,被告 铂瑄并没有尽到作为子女的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原告
理应多分得遗产。现今原告生活极度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及经济、年龄等状况,在分割遗产时,原告应当多分。因此,在分割以上财产时,各被告应当不分,或少分,以解决原告的生存问题。
二、关于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医疗费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铂钛强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总额36256元,该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子女,为父亲支付治病期间的医疗费是法定的义务,也是儿女应尽的孝道。原告支付能力有限,只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
四、本案诉争的丧葬费、抚恤金、养老保险费用根据法庭调查可以证实为死者铂钛强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34241.39元,抚恤金93683.33元,丧葬费04202.75元,以上费用已经全部由被告 铂瑄单独领取。以上费用除丧葬费外,其余费用应原告所有,或依照继承法规定予以析产分割
1、原告同意在发放的丧葬费94202.75元中扣减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被告陈述为铂钛强殡葬费用合计96039元(其中抢救费用5705元)],因为有些费用没有产生,原告同意两者相抵94202.75元不在予以分割,归 铂瑄所有以弥补其以上花费。
2、铂钛强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费94241.39元、抚恤金93683.33元,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相濡以沫,共同饱受人间甘苦,始终不离不弃。相反,被告并没有尽到作为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抚恤金应归原告所有,以慰藉原告丧偶之痛。同理,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系原告与死者铂钛强共同财产支出,受益人应为原告。可以看到,被告 铂瑄在处理铂钛强后事的问题上,始终以争夺财产为主,对其根本没有孝顺之心,特别是在私自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