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管理人
经济与法
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破产法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本文对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相关法律性质加以简单论述。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第13条规定,法院一经受理破产案件,就要指定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组织。对此,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均有规定,但称谓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管财、“人”破产信任人”我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现行破产法则称之为“破产清算组”破产法》草,新《案则以“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破产清算组”。
在新破产法出台前,中国的破产清算程序主要由清算组来操作处理破产事务,而破产清算组主要由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计划色彩很浓,行政干预很强。在非国有企业破产中,虽然一些律师和会计师介入了破产案件和程序,但其地位并不明确,对他们也没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要求,更没有法律规定的监督。于是,新破产法针对上述弊病,引进了国际上各国破产法普遍推行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角色,在现代各国破产法中,管理人都处于程序中心的地位。管理人一头连着债务人,当破产申请一经法院受理,管理人要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全面处理破产事务;管理人一头还连着债权人,在许多破产法制中,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定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管理人的报酬与费用也由债权人来支付。管理人一头又连着雇员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管理人经营管理破产财产期间,以及由其主导拟订的财产分配方案甚至重整方案中,必须考虑到雇员及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另外,管理人还有一头连着法院,有一些破产法制度中管理人不仅要向债权人负责,还要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总之,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要有效、高效、公平并且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破产管理人相关法律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受债务人财产和处理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自破产受理开始到破
产程序终止,再清算程序,重整程序,以及和解程序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管理、收集、处分及拟订变现、分配方案均由管理人执行,做出相应决定。
由于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核心的制度,管理人具有独特的地位,在破产程序过程中起着均衡利益相关者的作用。各国破产法都对管理人制度寄予厚望,要求管理人能够拥有必要的专业知识、经验和个人素质,并能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程度不一,破地位、职权、监产服务市场发展水平有高低,也就有了对管理人资格、督、报酬和惩处的不同规定。
目前的破产法律中,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雇员、股东在法律关系尤其是责任关系上还不是特别明确,管理人管理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理人。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一方面,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另一方面,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做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第三,对管理
人执业资格的确认。
2.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做出定位时,没有必要对各种学说做出泾渭分明的划分。首先,因为各种学说之间往往有着这样那样的联系,各有优点和缺陷,如破产财团说的不足恰是代理说和职务说的长处,而代理说与职务说的缺陷恰是破产财团说的优点。学说之间存在差异并不完全是对与错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各国国情及其法律体系的不同。其次,在研究的层次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即考察其实际地位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完全囿于现有法律,相反,在出台新破产法的今天,注重研究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可能更具实践指导意义。最
文
浅
议破产管理人
后,在研究的基础上,应当以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为出发点。
吉林
3.在管理人职权上,法院指定和确定管理人使法院卷入了商业判断,有可能使法院成为造成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流失的责任主体。当一个按程序选出的合法管理人能力不强或行为不妥致使债权人利益不能最大化时,债权人有可能对管理人以及指定管理人的法院一并追究责任。
白雨禾
4.在管理人监督上,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名册分批编制时,权力迅速集中到法院的评审委员会,而评审委员会由谁来担任,亦是一大问题。按最初的设计,评审委员会由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破产案件审判庭成员、司法鉴定部门人员等组成。
5.在管理人报酬上,管理人既然是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按市场法则,其报酬就应该由市场化方式来确定,更应该由最后承担可能损失的债权人来确定。而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仍然没有做到市场化,反而是法院有很大权力。因此,评审委员会评审过程是否透明化、程序化以及是否有法院外专家参与则成为关注之焦点;另
外债权人对于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有无否决能力至为关键。
6.在对管理人惩处上,按照司法解释,一般的破产案件都由机构来担任管理人,简易的破产案件由个人来担任管理人,这就意味着大多数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责任,是由机构来集体承担的。这种集体承担责任可能会导致滥责无辜,或罚不到具体责任人的问题,因为新的《合伙企业法》已经规定,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还没有一部完善的市场经济破产法的国家来说,如何设计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如何建立管理人的自律和他律机制,如何使管理人在中国市场经济和破产案件中发挥重要作用,还是一个有待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继续探索的问题。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1.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
681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