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债的概念与分类谈"解债化思潮"
“解债化思潮”应当破灭从债的概念与分类谈从债的概念与分类谈“解债化思潮”
——并与魏振瀛、王利明等教授商榷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作者】廖新仲①
【题记】
理论应以实践为基地,以理性为保障。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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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自德国民法学理论以来,在债的基本理论方面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以至于对债法领域内的一些现象至今无人合理地解决。相反,在债法理论的个别方面反倒出现了一股强劲的“解债化思潮”。本文即试图从债的概念及分类的角度出发,批驳这股错误的思潮。
【关键词】解债化思潮债的概念债的分类
【Abstract】Since the civillaw academic theories come into being in German, there were so poor progress in the basic theory of the obligatio that some phenomena have not been solved reasonably up to now. On the contrary,astrong thougnt of the De-obligatio comes out in some aspects in this realm. This essay tries to reject the current of this mistake thought from the views of the concept and the classification of the obligatio.
【Keywords 】the Thought of De-obligatio ;the concept of the obligatio;theclassification of obligat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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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概念是人类理性在法学领域的重要体现。遗憾的是,自德国民法学理论以来,在债的概念及债的基本理论方面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以至于对债法领域内的一些现象至今未能得到合理地解决。相反,在债法领域的个别方面倒①廖新仲,男,安徽宿州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法院审判员,法律硕士,234000。
是出现了严重的分疆裂土现象,笔者称之为“解债化思潮”。比如,当今中国学界颇有一些学者以所谓“侵权行为是责任而不是债”为由,企图将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体系中排除出去。①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是责任而不是债的主张是对债的概念和债法基本原理的曲解。
一、债的概念及构成
㈠债的概念考
罗马法以来,关于债的概念在各国民法学界及法律上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⒈罗马法时代,债(obligatio)与债权、债务有时是不加区分的。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谓:“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给付某物”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义务,对债的概念的这种界定显然是将债务人所负有的义务与债的本质即法律关系相混淆了。《学说编纂》却又从另一个侧面来界债的概念:“债的本质并不是要请求某物或某役权,而是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②“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仅是债权人一方的权利,罗马人对债的概念的这种界定仅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待债的,因此这种界定与前述表述同样都不能全面地反映债的本质。
也许罗马人自已已经发现了上述定义的偏颇之处,为了补正这些定义的不全面性,他们发明了一个形象且准确地揭示债的本质的概念:法锁(juris vinculum)。这一发明是非常有创意的,既能说明是将特定的同类事物联系在一起,又能揭示出债所特有的约束、拘束之意。③《法学阶梯》阐释到,人在成立债之前可以自由行为,但债成立之后就好象被戴上了锁链,行动因此受限制,使之感到他人对自已的管束。事实上,古罗马社会的习惯和罗马市民法均反映了这种管束的客观性。当时的债权人完全可以根据这种“法锁”的效力而对债务人的人身享有管束力,并可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实现之。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锁”已渐渐成为抽象的概念,人身管束的意义逐渐消失。但不管怎样,在债的关系中,或在由“法锁”确定的特定当事人双方相互联接的关系中,“约束力”①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②参见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78页。③即使是在日常生活的意义上,用“法锁”一词来揭示债的本质也是很贴切的。比如,两扇门原本是彼此独立的,各自围绕自已的门轴自由运转,相互之间不受限制,也无任何特别的关系。一旦一把铁锁将这两扇门锁定,二者之间即发生了特别的关系:彼此绑在一起,相互限制、约束。这一现象恰好揭示了两个方面的意义:既有拘束或约束的效力,也包含将特定的人与人、物与物界定在一起的意义。
在我国的古代,也有一个与“法锁”非常相似的词:桎梏。桎(fetter )者,古代的脚镣;梏(wooden handshackle )者,古代木制的手铐;二者均是用来比喻束缚人或事物的东西。与“桎梏”一词密切相联的是“解手”一词。在古代,当被戴上桎梏的囚犯(包括现代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因内急等事情需要寻求方便时,便向押解人员提出请求,要求暂时松开已经禁铟在一起的双手,以便行使自然权利。
仍然是关键因素。①
总之,罗马法上关于债的概念已经出现了形式规范的界定方式,这在债法的历史上是一个了不起的创造,虽然各种关于债的概念的界定均有一定偏颇之处。“法锁”概念的引进又使世人对债的概念有了形象而全面的认识。仅管如此,罗马人关于债的概念的界定仍存在一定的缺陷:要么是不全面的,要么是非理性的。古罗马人并没有彻底完成对债的概念的界定工作。
⒉大陆法系债的概念检讨
法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和学术界均未对债的概念进行专门的界定。我们一般说大陆法系债的概念,即特指德国对于债的概念的界定。德国民法学界对债的概念的界定是以四个平行的方面表现出现的:⑴违背法律规范实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⑵契约关系;⑶违反约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⑷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法益免受减损所产生的法律关系。②从德国民法学界对债的四个方面的概括来看,德国的法学家意欲将债法上债的概念的内涵抽象为“结合于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人译为“特别结合关系”。③
在德国民法上,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的这样的法律关系:根据该法律关系,其中至少一人对另一人负有给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⑴项)或者顾及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⑵项),而且从该法律关系可以产生出一系列请求权和义务。狭义的债则专指债权,是一种债法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⑴项。)。
由是观之,德国民法典和法学界均是将债视为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已经比较全面地也是比较本质地揭示了债的概念的内涵。
⒊我国台湾地区债的概念检讨
台湾民法学界从德国法上引进债的概念。但台湾的法学家们不仅全面地揭示了债的内涵,而且也对债的概念作出了几近完美的定义。如,著名的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债之关系,为特定人间相互之关系”。④这种界定真可谓既全面、准确而又简洁。林诚二先生也将债的概念界定为“相互对立之特定人间之法律关系。”⑤
⒋我国大陆地区债的概念检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①
②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79页。[德国]迪特尔•梅迪库斯着,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4至6
[德国]迪特尔•梅迪库斯着,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4页。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页。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1页。页。③④⑤
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界定方式存在明显的缺陷:混淆了债的本质与债的内容两个概念的关系,从而淡化了债的概念的“专职职能”。债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关系。中外法学界对此均无异议。但依我国民法通则对债的概念的定义表述,却将债表述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债的内容。债的内容与债的主体、债的客体(债的标的)同属于债的构成的三要素,均属于债的本质的下位概念,与债的本质不是同一层面上的内涵。
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转承台湾地区的学术成果,也都普遍将债认为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王家福、梁慧星主编的《民法债权》上表述为:“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②这种界定与民法通则犯了同样的错误。①但也有极少数学者将债界定为“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
㈡笔者主张的债的概念
基于对中外民法学界对债的概念的检讨,笔者认为,对于债的内涵应从如下几个基本方面去理解和把握:⒈债是一种法律关系。这是债的本质所在;⒉债是反映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⒊债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基于此,笔者认为,从内容上看,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给付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从本质上把握准确债的的内涵,应当进一步对债的定义进行简化,即应将债表述为“特定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至此我们发现,抽象后的债的概念的表述其实只是回到了台湾民法上对债的概念的定义上去了,并与德国法上的“特别法律关系”同出一辙。
㈢结论及启示
综前所述,笔者认为将债的概念表述为“特定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最为准确也是最为简洁的定义方法——即全面,又本质。依此定义,无论是罗马法上形象的“法锁”比喻,还是德国法上的“特别法律关系”,抑或是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学界通说主张的“特定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将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作为正常的债的类型。
二、债的特征
通过上述对债的概念的分析,我们进一步看清了债的特征:
㈠债与其所由生者及其所生者三者之间的关系
债与其所由生者及其所生者三者之间均存在生成时间上的逻辑先后关系,笔者称此现象为“没有生而为债之债”。可以一个统一的公式,将所生债者、债、①
②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民法债权》(总编陶希晋),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版,第1页。王利明:《物权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7页。
债所生者三者之间的关系表示出来,即:本源法律关系――行为――债――债权债务(或权利义务)。由此可以看出:⒈凡债均由前位的法律行为引发。①无论是恶债还是良债,均是因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生发。⒉债的生发须产生于特定的行为人对另一人的行为。债既是人与人之间法律,也必然产生于人与人之间。⒊债与其附着物――债权债务之间也存在一种逻辑上的派生关系。从生成时间上的逻辑关系而言,总是先有各种具体债的产生,然后才产生了各种具体债权债务。
㈡债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
在罗马法上,债的关系构成的第一要素即是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相互对立的当事人。②这里包括两个要点:
⒈债只能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债之关系惟能存在于双方当事人均特定的情形之中;不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以及特定某人与不特定的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均不能产生债。
⒉债只能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无论是在缔约之前还是在缔约之后,必须始终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对立的当事人,才能成立债之关系。若人对人的行为发生后,导致了特定民事主体归为一人或一体,则不能形成债的关系。两个公司订立协议,该协议当然是契约的一种,应当可以成立债;但若该协议的内容是以主体的混同为目的,则混同以后即不能成立债之关系。与此理相通,依西方通行的理念,婚姻关系自然是一种契约,但婚姻关系通过两性的结合以实现男女双方人格的一体化为目的,即缔约之后不再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对立的当事人,故这种契约并不能构成债的关系。③
㈢债的发生具有多样性
虽然在法律不予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经自由协商,可任意创设契约之债。但这种任意性缔约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契约所生之债,而不能推及债之关系的全部种类,故学界通说认定的“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的命题是极不周延的。除合意缔约外,对于契约权和各种自在权的侵害,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行为亦可产生债,故债的发生具有多样性。
㈣债的客体是特定的行为
通说认为,债的标的亦称为债的客体,乃是指构成债的关系之内容的债务人的特定给付行为。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务人有义务履行特①
②此处的“法律行为”采新近学术成果中的含义,即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而不限制于合法行为。参见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81页。③康德认为,婚姻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依据法律,为了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黑格尔认为,“自然性别的统一只是内在的或自在地存在的,正因为如此,它在它的实存中纯粹是外在的统一,这种统一在自我意识中就转变为精神的统一,自我意识的爱。”[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6月版,第176-177页(第161节)。“婚姻的客观出发点则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同书,第177页(第161节)。
定的给付义务。给付包括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是指债务人须为特定行为,即以作为为内容的给付。多数给付的标的均为积极给付。消极给付指以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即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消极给付又可分为单纯的不作为与容忍。前者如停止侵害、权利不让与第三人等,后者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修缮房屋、改造门户等。另外,从债之关系的主体角度出发考察,债的客体对于不同种类的债而言明显不同。在经当事人合意所生之债中,双方当事人均负有给付行为,而在其他各种债债中,给付行为仅存在于一方当事人。
㈤债的目的须通过对方当事人的特定行为得以实现
债权既为请求权,则债的目的就只能借助于他人的行为来实现。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实体利益,而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已的义务,从而间接地取得利益。
结论及启示
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完全符合债的一般特征:⒈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与其所由生者(侵权行为)及其所生者(被侵权人的请求权及侵权人的给付义务)三者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先后生成关系;⒉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⒊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发生根据属于具有多样性的“债因”之一;⒋债的客体是特定的给付行为,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多种责任形式;⒌债的目的即债权人的救济请求须通过对方当事人即债务人(侵权人)的特定行为得以实现。
三、债的分类
㈠学界对债的通行分类方法
根据不同的标准,学术界对债作出不同的分类:①
⒈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按照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债可以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意定之债是指债发生及其内容可以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合同和单方允诺之债均为意定之债。法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予以规定的债。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均属法定之债。②
⒉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根据债的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可将债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称为特定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为种类之债。③
①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521页至第535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556页至第559页。
②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的意义在于,前者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内容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方面均可由当事人约定;而在后者,债的发生及效力均由法律预先规定。
③区分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意义在于,其一,在特定之债,除非债务履行前标的物已经灭失,否则,
⒊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根据债的主体双方是单一的还是多数的,债可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一人的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至少有一方是二人以上的债。在单一之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较为简单明了;多数人之债中,既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涉及多数债权人之间或多数债务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⒋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状态,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债。其中,债权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的,称为按债权;债务人为两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的,称为按份债务。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债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在连带之债中,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债务的连带债务人,有权要求其它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①
⒌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有数种,当事人可从中选取择其一履行的债。②
⒍主债与从债。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债中,根据其不同地位,可分为主债与从债。主债是指能够独立存在,不以其它债的存在为前提的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债为其存在前提的债。主债和从债是相对的,没有主债不发生从债,同样,没有从债也无所谓主债。
⒎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根据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不同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凡债的标的为给付财物的,为财物之债,如买卖合同之债;债的标的为提供劳务的,为劳务之债,如委托合同之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财物之债可强制执行,而劳务之债则不能适用强制执行。
㈡笔者对债的新型分类方法及分类意义
学术界对于债作如上几种分类,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尽管如此,仍然不债务人不得以其它标的物代为履行;而种类之债则无此限。其二,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特定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自债成立之时即发生转移,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亦随之转移;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意外灭失的风险只能自交付时起转移。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在按份之债中,任一债权人接受了其应受份额义务的履行或任一债务人履行了其应负担负担份额的义务后,与其它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而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接受全部债务的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②①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简单之债的标的无可选取选择,须按确定的标的履行,而选择之债则须于债的标的特定化以后才能履行。
能解决全部问题。比如,学术界一致认为在大多数债中,债的双方当事人都享有
①一定的权利,同时又都负有一定的义务。那么,这些“大多数”债具体何指?
依合同而成立的债与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在性质上能够同一吗?债的现有分类方法无法据以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债法体系的统一性也就因此难以维系。
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依主体在债的关系中的地位,尝试将债分为契约之债与救济之债(或可形象地称为偏狭之债)。顾名思义,契约之债是指因当事人之间基于权利的合意而缔结协议所产生的债。救济之债则是指民事主体因受到违约或违法行为的侵害,以此获得救济所生之债,缔约过失所生之债、违约行为所生之债、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无因管理所生之债、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及单方允诺所生之债②等均属救济之债(偏狭之债)。
从概念的分类角度来看,不应将此种分类混同于“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分类方法:⒈从分类的根据来看,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是依据依债的设定及其内容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由意思决定为标准而划分,而契约之债与救济之债则是按债的主体的地位来划分的。⒉从分类的意义来看,区分契约之债与救济之债的意义在于界定债的来源、债的性质以及债的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而区分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意义则在于界定债的内容规定的强行性程度:意定之债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在债的主体、内容及债不履行的责任方面均由当事人约定,而法定之债的发生及其效力均由法律规定。⒊从概念所适用的范围来看,契约之债仅指合同所生之债,其余各种债均属救济之债。而依学界通说,意定之债除我们所说的契约之债外,还包括单方允诺所生之债,其余各债方属法定之债的涵盖范围。另一方面,按“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分类方法,则使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行为所之债两种债陷于无所归依的境地,因为,此二债本属意定之债即合同之债的范畴,因而学术界也从未有人将之划归于法定之债,故此二债成了“债外之债”。再者,从债的自身属性角度考察,原“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的分类方法,只看到诸法定之债具法定性的一面,而没看到连同缔约过失所生之债和违约行为所生之债两种债在内的偏狭型的债亦具有救济性的一面,而且,救济性恰恰是这些偏狭型的债一体共有的本质属性。
区分契约之债与救济之债的直接意义在于能够界定债的来源、债的性质以及各方主体在债的关系中所处的地位:⒈在债的发生原因方面,契约之债只能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而产生,而救济之债则可因违法违约多种原因的行为而产①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497页;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303页。
②若仅停留于单方允诺阶段而对方尚不知情或明示拒绝,无疑不能形成债;若允诺后实际履行且对方亦已接受,也无从产生债。惟在允诺后对方同意,而允诺人反悔,则可产生债。故此种债的实质乃是一般的违约之债,与赠予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所生之债完全相同。
生。⒉债的性质上,契约之债的性质即是契约之债,同理,救济之债的性质即是救济之债。⒊在当事人的地位方面,契约之债中的双方(甚至三方)当事人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都有负有一定的义务,故债的主体都是权利人,同时也都是义务人;而在救济之债中,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任何义务,是确定的债权人,另一方当事人则仅负有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是确定的债务人。
对债作契约之债与救济之债的区分,还可以影响债权的性质及分类。在至今的民法理论上,均将债权一概认定为财产权,以致于整个民法学界一提及债权问就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无法协调的争论。而一旦将债作上述区分,我们就可以对债权作出合理的,清晰可辨的定性和分类:依契约之债产生的债权是契约权,依救济之债享有的债权是救济权。
㈢结论及启示
学界通说关于债的不同分类方法具有不同的意义。根据笔者依当事人在债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为标准对债所作的分类,契约之债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亦都负有义务;而救济之债则恒有一方当事人是债权人而另一方则必定是债务人。债务人一方则应依照法律①承受各种形式的给付义务。
从这一分类方法还可以看出,不同的给付内容仅是不同种类的债的具体后果的正常体现,并不影响各该种债之关系本身的成立及其与整个债法体系之间的从属关系。
四、”应当终结“解债化思潮解债化思潮”
近年来,我国的学术界颇有一些学者力主侵权行为法应当独立于债法体系之外。如魏振瀛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是责任而不是债”;债权的本质是财产权,与侵权行为相联系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与损害赔偿不同,不应继续纳入债法体系,并依此主张侵权行为法应独立于债法之外;建议根据现有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及发展趋势,将民事责任形式划分为五个类型,即补偿型责任、除去侵害型责任、停止侵害型责任、预防型责任和人身型责任等。②王利明教授认为,传统债法体系的内在缺陷是侵权行为法独的依据之一;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侵权法对侵权责任关系调整的有限性;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特殊性为侵权行为法的相对独立性提供了依据等。③
①即使是对于违约的后果,若无特别约定,也应依照法律预先规定的责任方式,由违约一方承担给付义务。从这一点上似乎可以说,违约之债的责任(给付内容)处于契约之债和救济之债的“过渡地带”,即债务人的责任既可事先约定,亦可依法规定。但是,并不能说这种分类方法中存在交叉现象,因为对于违约责任而言,无论是从约定是从法定,都属于救济之债的后果,断不会出现契约之债和救济之债的交叉。②详见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兼论民法典体系之革新》,《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③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对此,笔者很不以为然。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确不是债,而且从来也没有人认为侵权行为本身就是债。侵权行为与合同行为、不当得利行为、无因管理行为一样,不过是债之关系发生的根据(cause, 债因)之一;债的标的是给付行为而不限于财产内容;给付的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可分为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两种类型;“债法所规范的……也包括损害赔偿关系”。这些观点是包括那些“解债当事人”或曰“侵债行为人”在内的整个学界所共认的。①因此,无论将民事责任作何种划分,这些责任形式都只不过是债务人的给付内容——行为负担。而且,“债权是财产权”既非通说,也不是无人公开反对;②虽然债权的主体部分是财产权,但债权的本质仅是对人的请求权,③包括契约权和救济权两大类;财产权以外的请求权均不能称之为财产权,但并不影响它们成为债之关系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客体,亦即行使请求权行为追求的最终目的之所在。
另外,以侵权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为由而企图将侵权行为法独于债法体系外,④这也是明显不合逻辑的,也是与债法理论明显相悖的。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是无因管理行为、不当得利行为产生的责任,均具有债之关系中的责任的共性,同时也都有各自的个性;债法理论自成一个严谨的科学的体系,至今的全部债法现象都能在现有的债法理论体系之内得以正常的解决。若仅以侵权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为由而将侵权责任独立于债法的范围之外,那么,同样可以违约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为由而将违约责任独立于债法的调整之外。总之,笔者认为,罗马法以来的债法体系从根本上是严谨的,德国法以来的债法理论则可以称为是完美的,仅管在某些极小的领域内须作以枝节性的发展(比如前文笔者对债所作的新型分类),但这丝毫不影响制度层面的立法和实务层面的司法。“侵债行为人”应当停止“侵债行为”,“解债化思潮”应当破灭。⑤①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302—303页、第305—306页、第307—308页;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496—497页、第499—500页、第502页。
②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山西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台北:1998.132;墨宜:《债,债权,财产权漫谈——对于“债权是财产权”的检讨》,雅虎网。
③“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才是无人反对的真正的通说。
王泽鉴先生认为,“因名誉被侵害请求为恢复之适当处分,如刊登道歉启示,虽其内容不以金额为赔偿标的,但性质上仍属债权。”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台北:1998.132。
④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⑤学界另有学者主张侵权法在总体上仍属于债法体系,但在民法典中应独立成编,或(如已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单独立法,此所谓“相对独立说”。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它混淆了法的体系和法的体例两个概念。法的体系是指法的内容构成,即一国的总体法律体系或某一部门法由哪些部门法、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等要素组成,而不关注其组成形式,故法的体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如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刑法、民法等部门法构成,其中的宪法是由选举法、国家机构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部门法构成;而后者则是指法的编排方式,即部门法在空间上的表现方式,故法的体例仅与法典编篡相联系,如法国民法典直接由人法、物法和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三编依次构成,而德国民法典则先总则一编统摄法典,其下才依次设置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四编,故法的表现形式并非法的体系的关注对象。虽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单独颁行,或者将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将侵权法单作一编,但均不是侵权法独立性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