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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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探讨
作者:樊丽朵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0期
摘 要 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在立法方面和司法实践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在立法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 关键词 保险合同 解释 现状
一、在立法方面,关于保险合同解释问题,我国保险法第31条只规定了“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以及将疑义利益归于表意弱势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保险法归属于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因而保险法中没有规定时,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由此,我国在立法上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作了兜底式的规定。即从保险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有:(l)文义解释原则,就是按照合同词语的字面的正常含义来解释保险合同。(2)真实意图解释原则,就是双方当事人订阅的真意。(3)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一般而言,批注是为了适应不同投保人的需要而对拟定的保险条款作出的修订。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批注的效力应优于正文;而且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前的批注。
(5)对于合同的疏漏按有关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给予补充。(6)如果疏漏的条款没有规定的,则依据商业惯例、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二、在司法实践方面,保险合同的解释水平及其状况,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的职务行为。法官或者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如何,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结果的公正性有相当的影响,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法官或仲裁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时,从当前我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工作来看,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第一,对保险合同解释的意义缺乏应有的认识,表现在审判、仲裁实践中,就是对应当给予解释的保险合同的达容,无所解释或胡乱解释,造成错判,难以服人。应该注意到:司法判决的做出与执行,从根本上讲应当是依法审理案件的产物,必须要以理服人,合同解释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判决、裁决内容的公正,关系合同纠纷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也关系到国家司法职能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方面,对判决书尚无判决理由的说明要求。这就使得法官或者仲裁员在对于合同的解释缺乏外在的规则约束。如果缺乏判决理由,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