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货款支付给公司员工但公司不予认可如何维权?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乃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
法定代表人孙益忠,董事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谢乃来系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裕众公司因承建花为媒御品世家工程所需向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购买钢材。2013年2月8日,原告裕众公司向被告谢乃来个人汇付10万元。后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裕众公司支付钢材余款310169.46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裕众公司辩称2013年2月8日其向本案被告谢乃来支付的10万系其向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预付款,该笔款项应在钢材买卖合同的货款予以扣减。
柯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本案被告谢乃来及祝安龙均从不同角度否认该10万元与钢材买卖合同的关联性,且该10万元的付款时间远远早于钢材买卖合同的发生时间即2013年8月23日,故以(2014)绍柯商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裕众公司应支付给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0169.46元并赔偿相应预期利息损失。本案原告裕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以(2015)浙绍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裕众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谢乃来个人汇付10万元,既然并非属于支付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钢材货款,应予以退还,但被告始终不退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被告退还汇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本案中,原告裕众公司2013年2月8日向被告谢乃来汇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以可予确认。被告谢乃来辩称该10万元虽由原告裕众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但系原告替案外人祝安龙代付的名爵府工程项目部欠公司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其他工程款,且其作为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的副经理,有权代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收取该钢材款,故其收取原告裕众公司的10万元系合法收取。
该院认为,原告裕众公司与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只有御品世家的一个工程项目往来,其依照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祝安龙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商初字第2835号一审审理及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210号二审审理,均认定与御品世家工程款项无关。该10万元虽是原告按照祝安龙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支付,但该工程款并非属于祝安龙所有,祝安龙只是原告公司的负责御品世家工程的经办人员,原告在与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无其他工程项目来往的情况下,原告替祝安龙代付工程款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亦无证据可以证明该行为系代付行为,故该院对被告谢乃来关于该10万元款项系原告裕众公司为案外人祝安龙代付其他工程款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其有权代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收取该款的辩称,该院认为,根据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在(2015)浙绍商终字第210号判决书中的陈述,本案被告谢乃来到2013年8月23日以后才可以代表其公司,在此之前被告谢乃来无权代表其公司,其公司也未收到2013年2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谢乃来个人的10万元款项,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收取10万元,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将该笔款项交付给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故该院对被告谢乃来认为其有权代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收取该10万元钢材款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谢乃来归还给原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判决的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9.5元,由被告谢乃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乃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祝安龙系花为媒御品世家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款项系祝安龙合法所有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款并非属于祝安龙所有,祝安龙只是被上诉人负责御品世家工程的经办人员,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代表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根据与祝安龙的业务往来收取该笔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收取该笔材料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裕众公司答辩称:
一、案涉款项由被上诉人支付,其所有权依法属于被上诉人。祝安龙之所以成为实际施工人,正是由于获得了被上诉人的授权,其身份本身就是经办人,各级法院也恰恰是先认定经办人身份,然后将其行为归责于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代表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御品世家工程款挪作蓝天建设公司名爵府工程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
三、因上诉人非法占有被上诉人款项,在另案中明确签字确认将予以归还却拒绝归还,故案涉所有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谢乃来在二审中提供:盖有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印章的2013年4月8日绍兴银行现金交款单和2011年-2013年绍兴鉴湖建工集团应收款明细表各一份,绍兴鉴湖建工集团相应款项开具发票的手写清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讼争10万元款项是祝安龙通过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10万元款项后,连同其他款项共计18176885元代表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汇给了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使得绍兴鉴湖建工集团与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的账目结清。被上诉人裕众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均来源于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系该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是否真实履行。本院认证认为,绍兴银行现金交款单数额为181768.85元,与本案涉案的10万元并不具有同一性,而绍兴鉴湖建工集团相应款项开具发票的手写清单系复印件,应收款明细表系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在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也对收到10万元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裕众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向其汇付的1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系被上诉人替案外人祝安龙代付的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施工工程中欠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其作为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代表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收取该钢材款,并已得到公司的追认,不构成不当得利。
然据上诉人陈述,该10万元款项系祝安龙或绍兴鉴湖建工集团在其他工程中欠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并非被上诉人欠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的钢材款,而本案被上诉人与该工程并无任何关联,与绍兴鉴湖建工集团也无业务往来,且御品世家工程中被上诉人所欠绍兴市立晨金属有限公司的钢材款也已通过生效裁判文书全部结清。故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10万元系被上诉人替案外人祝安龙或绍兴鉴湖建工集团代付10万元钢材款,或有其他合法取得理由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上诉人谢乃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林阳
审判员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姚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