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2006年老兵退役教育专题教育(4)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教学目的:通过教育增强官兵的法律观念,端正思想认识,正确对待去留问题。 教学要求:讲解、讨论相结合。
教学重点、难点:退伍义务兵安置解说
教学时数:1学时。
内 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华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
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期基本治愈,现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工作设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退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门介绍信到县、市、市直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登记,然后回退伍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1、对确无住房过着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而确有困难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2、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3、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4、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作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荣立二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相当照顾。
第九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条:退伍义务报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与其他学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三日起到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为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就分配工作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