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行政执法行为促成民事缔约行为的法律责任如何分配?
案情简介:
2002 年的一天下午,某市交通支队警察杨某下班回家的路上,遇见一四轮小货车牵引一辆黑色小轿车从身边经过,车行一百米左右,牵引车便主动停靠在路边,待杨某走近,从车上走下来一个身着警察服装的年轻警官,杨某一看,是自己警校的同学王某在邻县刑警大队工作,和他一起下车来的还有其他两个不认识的便衣警察。攀谈中,杨某得知被牵引的黑色小轿车是王某他们因工作需要临时征用来某市查案件用的,因车辆出了毛病无法正常行驶,才找了一辆四轮小货车牵引,但由于四轮小货车力量不够,无法牵引。王某见作为在某市当交通警察的同学杨某路过,遂停车路边请求杨某帮忙找个大一点的货车牵引。杨某听了这个情况,便答应帮王某的忙。不一会,见一辆空载的东风牌货车使来,杨某立即打手势示意大货车靠边停车。大货车停下来后,杨某和王某同时跟了过去,司机问什么事?杨某说:这是某县公安局的刑警,他们的车抛锚了,需要一个车牵引,你帮忙牵引一下行不行?司机说:牵引可以,但是不能白拖车,最起码这一路上的过路费要给我解决了。王某立即说:没问题,我们是执行公务,路上你的过路费用由我们来解决。说好,大货车司机取下牵引绳栓好黑色小轿车开车向前方行驶。没想到,刚过第一个收费站不到 200米,由于牵引车避让路边一个障碍物,将后面被牵引的黑色小轿车向右侧带出,恰恰把停在路边修理的一辆长安小货车撞上,并把车下修车的司机大腿撞伤,造成长安汽车严重毁坏被撞司机四级伤残。后经某市交通支队事故认定:牵引司机负主要责任,被牵引车司机和修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医疗终结后,被撞伤的修车司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县公安局、牵引车司机、被牵引车司机和某市交通支队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和医疗费用等。
要求交通支队赔偿的理由是:杨某是交通支队的警察,其在下班途中着装拦车牵引是职务行为,因其履行职务不当引起的他人损失应当赔偿;同时,负主要责任的牵引司机也主张由交通支队赔偿,因为他是害怕交通警察日后处罚才同意拖车的(一审法院判决交通支队赔偿)。
律师意见:
受理该案件后,尽管我们认为本案件涉案的诉讼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但我们认为交通支队不应当赔偿。
第一、杨某下班回家的路上拦停牵引车辆的行为的确属于职务行为,但该职务行为并没有不当的地方;
第二、杨某拦停牵引车辆的职务行为止于牵引车靠边停驶。杨某仅仅是使用了职务便利叫停了行驶的汽车,叫停汽车并不是为了履行职务义务,而是帮助被刑事侦查行为征用的故障车被牵引回去,这一行为没有发生任何直接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件所发生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杨某利用职务便利拦停行驶的牵引车仅仅为后面的民事缔约行为提供了缔约条件或方便,这一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牵引车被杨某叫停后,司机同意帮助王某拖车并要求王某代交过路费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要约行为,这个要约当即被王某承诺,显然,双方就此构成了民事合同关系。这个合同在从法律意义上讲,与杨某的职务行为不再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形成本案件各种损失的正是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在践行民事合同时发生的。另外,即便如牵引车司机所说,自己是基于交通警察的压力才同意拖车的,那么,牵引司机严格按照规定驾驶车辆,对交通警察又有何惧呢?如果司机包以侥幸心理,寄托警察的某次感恩而无所畏惧,又何来合法之理呢?所以,无论怎样行为人必须要保证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要求,不能因为某种内心存在的理由而故意懈怠或放松对自己的行为规范。
第四、杨某履行职务行为即便存在不当,本案也无法调整。本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杨某的行为只会引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本案件中对交通支队提起因履行职务不当的民事赔偿诉讼明显错误。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对案件依法予以了公正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