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改革的冷思考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面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该制度运行至今已八年有余,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褒贬不一。本文指出举证时限制度的确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状况存在冲突,需要对其加以一定的改造。 关键词民事诉讼 举证时限 证据失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40-02 举证时限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里面设立的一项新的制度。其主要规定是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一、实践中应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若干方法 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相当的普遍。遇到这种情况法官左右为难:如果让这样的证据进入诉讼,那么对方当事人会提出反对意见,说法院程序违法;相反,如果把这样的证据关在门外让它失权,便无法查清案件的客观真实,实体公正又无法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法院现在基本形成这样的态度:考虑到目前国家的现实情况,对证据失权不宜严格实行。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可以让一些稍稍逾期的证据进入诉讼。但是法院一旦让逾期的证据进入诉讼,很可能对方当事人会提出相反意见,认为法院的操作程序违法。此时,法院又应当如何来回应提出异议的对方当事人呢?笔者将其归纳如下: 1.第一种方法为“突袭质证法”。如果当时当事人提交了一份证据,这个时候法官不是向对方当事人解释说这个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了,你可以拒绝质证,而是直接问对方当事人这份书证是真是假或者有无异议。此时,不了解举证期限制度的对方当事人可能就马上回答了。一旦对方当事人做出回答了,再向法官提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效不用质证,法官就会告诉他,你刚才已经质证了,你放弃了让对方当事人证据失权的权利。就这样比较巧妙地让本该失权的证据进入了诉讼程序。 2.第二种方法姑且可以称之为“强制质证法”。如果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而且该证据对于本案定案具有关键性的作用,那么此时法院不适用证据失权,而是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如果对方当事人发现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效其有权利不用质证,那么此时法院也会强制要求对方当事人质证,而且会辅之以“如果你不质证,就是你自己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你以后都不能要求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了,我会依照我自己的心证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如果你还不要质证,我会要求书记员将这一情况记入笔录。”很多当事人在法院如此强硬的态度下,一般也不再坚持自己的想法,也会同意让逾期的证据进入诉讼。 3.第三种方法为“延长时限法”。《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本案定案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提交的时候已经过了举证时限,法官会让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通过“延长举证期限”让已经过期的证据进入诉讼。但是,这一做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根据《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是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候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了,没办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实践中的操作往往是将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日期写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 4.第四种方法为“调解质证法”。在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法官认为该证据对于本案定案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法官会尽量劝谕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让已经过期的证据进入诉讼。因为只要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就不存在证据失权的问题。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那么法官会继续对其委托的律师做调解工作,希望其当事人能“放一马”。一般来说,律师为维持与法院之间的良好关系,一般会顺从法院的意思而去劝谕本方当事人放弃拒绝质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的工作仍然做不下来,法院有时候会采取拖的方法来变相强迫调解。 5.第五种方法为“重新启动法”。如果前面几种方式无法应对,那么法官会暗示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待法院批准撤诉之后,又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重新起诉之后,因为是新的一个案件,所以举证期限当然要重新计算,这样便可以让原先已经逾期的证据进入诉讼。 6.第六种方法为“新证据法”。根据《规定》的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旦被认定为“新证据”,便可以合法地进入后续的诉讼程序,不受举证时限的约束。但是,对于新证据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如果该证据明明不是新证据,但是却对本案定案具有关键性的作用,那么一般的法官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将该证据纳入“新证据”的范围,从而让其合法地进入后续的诉讼程序。 二、举证时限制度改革的配套措施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及其相应的证据失权的后果,使得法官在证据认定和其他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方面有着极大的不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改革: 1.可以考虑用“费用制裁”来代替“证据失权”。中国目前很多的老百姓法律意识不是很强,其没有及时去收集证据和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当事人提交的很多证据,常常都是超过举证期限了,这使得法院很难处理,到底要不要接受该证据。而且,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一律适用证据失权,也并非科学。现在在实践中,法官也并不一定采用证据失权这样一种严厉的态度,而是采取“费用制裁”来代替“证据失权”,也就是让有过错的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来承担由此而发生的多出来的费用。包括法院的诉讼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因你的过错而多支出的费用,比如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包括请律师的代理费,这些都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这样可以兼顾程序的公正和实体的公正,用费用制裁来代替证据失权是走出困境的一种出路。如果建立起费用制裁的制度,那么当事人会考虑其由证据突袭带来的“利益”与遭受费用制裁所带来的“不利益”之间做一协调与平衡。 2.我们在民事诉讼中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审前程序制度,使得举证时限制度无法实行。开庭以后限制或者不让当事人提供证据,应该是在开庭前案件已经经过审前的充分肯定,这样才有正当性。然而在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尽管对审前程序也是非常重视的,尽管在证据规则里面也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但是由于我们目前的民事诉讼大多数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而且大部分情况是由法院来制定举证时限,很多案件实际是没有经过准备就进入开庭,开庭时举证时限就已经满了,这是有问题的。 3.没有答辩失权的配套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无法落到实处。证据制度虽然有要求当事人在答辩期提出答辩,但是现行的证据规则没有实行答辩失权。为什么证据失权要和答辩失权一同规定,或者说不规定答辩失权的话,证据失权就不具有正当性,是因为答辩程序是在确定争点举证之前的,我们的诉讼程序是以诉答来发现争点,然后围绕争点提供证据。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带来的问题是,有的被告故意等到开庭时候再来提出答辩,等到开庭期满的那天才提出答辩状,这样都可以使原告受到突然袭击。被告在答辩期没有提出答辩,在开庭时候突然提出时效方面的抗辩,原告开始并没有开始准备这样的证据,等到需要开始准备的时候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因此,如果只是片面规定证据失权不规定答辩失权,对原告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与举证期限的关系 《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条规定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是否应当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不存在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并没有交换证据,互相不了解对方当事人手中的证据,在庭前也没有其他内容的交锋,因此,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基本是不可能的。当事人可能带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想法一般是在开庭时,随着双方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展开,当事人可能会想到需要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在没有经过充分的准备程序或攻击防御之后,当事人是很难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所以,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权利。如果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认为的确应当接受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那么法官可能会解释说:“《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修改,所以我们可以不承认举证时限制度。” 此外,本条规定第二个会遇到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是否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有人认为经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指定的,不宜再作变更,且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后,应当根据案情的需要,重新给予确定举证期限。理由是:第一,《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既然经法院告知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那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当事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都是对先前诉讼请求的改变,而反诉请求是原告方事先完全不知道的诉讼主张,可能导致法院原先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能满足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需要。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的最后一天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对方根本没有时间收集反驳证据。第二,当事人举证旨在证明诉讼请求的成立以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对方提出新的请求之前,不可能预先准备新的诉讼请求的反驳证据。因此,当事人认为可以当即举证的,无需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不同意当即举证的,应当根据《规定》的规定重新由当事人协商或者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注释: 李浩.民事判决中的证据失权.现代法学.2008(5).121. 田平安.诉讼法学讲演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