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刑法中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
我国新刑法中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
我国新刑法总则第3、4、5条非常醒目地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的学者认为:这是新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的价值取向上民主化、平等化、公正化的最显著标志。
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理。”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意义和价值取向,刑法学者有如下认识:
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认为它包含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1)罪之法定,体现在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定义作了完整、科学的规定,第14条、第15条、
第16条、第17条对犯罪构成要件、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无罪过的意外事件、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分别作了规定。此外,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都作了明确规定,为定罪提供了具体标准。(2)刑之法定,体现在:①对刑罚种类的规定,同时对适用某一刑种的条件作了限制性规定。例如,对死刑,只适用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②对量刑原则的规定,即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为准绳的原则。刑法还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③对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法作了明确规定。
有的学者对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的意义提出自己的看法,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为公民自由与国家刑罚权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界限,它有利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废除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类推是“比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而“最相类似”又无一个明确的范围界定,这无疑为法官出入人罪开了缺口,提供了可能性。从公民个人的角度讲,由于类推制度的存在,使他们对自己的任何行为都怀有一种顾虑,在任何法律条文背后可能隐藏列多对他们不利的东西,这实际上已构成了对公民个人自由的侵犯。(2)这个基本原则体现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限制,意味着法律对法院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如果法官惩罚那些无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他就是违法的。(3)捍卫了法不溯既往的原则。这是这个基本原则带来的最大价值之一。
2、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这个原则有的同志称之为罪刑平等原则。对这个原则有以下理解: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社会主义法制的一般原则在刑法中的贯彻。这个原则主要应当是司法上的平等。因为刑事立法上的平等问题,是立法创制中要解决的问题,而法律一旦制定出来,要求的就是依法办事,即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上的平等和公正。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两方面:一方面对犯罪人来说,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犯罪性质和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平等;任何犯罪人均不得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为犯罪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在定罪量刑时有所区别。另一方面就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受到依法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
有的学者认为,罪刑平等原则,包括定罪平等、量刑平等和行刑平等三个方
面。(1)定罪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无论其地位多高、功高多大,都应当受到刑事追分而不得例外。(2)量刑平等,是指相同的罪,除法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外,应当处以相同之刑。(3)行刑平等,是指在刑罚执行上也应受到相同的处罚,不因不同身份、地位而有所特殊。罪刑平等不是绝对平等,而是相对平等,它指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因此,从正义要求出发,对于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或情节的人从轻或从重处罚,只要在具体有这种身份或情节的人当中是平等对待的,就应当认为并不违反罪刑平等原则。
3、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这个原则,学者有不同称谓和理解。(1)有人在刑事责任研究中提出责任刑罚原则,主张对任何人适用刑罚都必须以该人负有刑事责任为前提,并且刑罚的轻重应与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
(2)有人认为,应当从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上加以理解,称为罪刑均衡原则更合适。因为,罪刑均衡,一方面指刑罚与已然之罪(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另一方面指刑罚与未然之罪的可能性,即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这个原则体现的是刑法公正的精神,即罪与刑应当均衡,这种均衡不仅是刑罚轻重与在客观上的社会危害的均衡,而且也是刑罚轻重与犯罪人在主观上的社会危险性的均衡。这是一种二元论的均衡,因而在罪刑均衡原则中包含着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行为与行为人相统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这样丰富的社会内容,而绝不是重罪重刑、轻罪轻刑这样一个简单的公式所能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