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_万里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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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1998~2003年站车卫生行政处罚情况来看, 如何搞好站车卫生工作? 笔者认为:正确认识卫生行政处罚目的在于教育, 适当提高卫生行政处罚的力度; 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5食品卫生法6、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6和相关卫生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抓住重点, 有的放矢地加大对列车厕所未按要求锁闭、餐茶具消毒不合格和个体单位的监督管理; 加强培训, 提高卫生监督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严格执法, 规范卫生执法行为, 严密制定监督计划。这些措施对
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我们搞好站车卫生监督工作, 提高站车卫生水平将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参 考 文 献]
[1] 戴纯清, 刘 凯, 陈国安, 等183起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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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
浅议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
万里涛
(上海市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 上海 200031)
[摘要] 近几年来, 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在我国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6(以下简称5若干规定6) 和国务院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6(以下简称5条例6) 的相继颁布, 初步建成了医疗纠纷的法律调整体系,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患之间的纠纷矛盾。上世纪60年代以来,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以下用英文缩写ADR) 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而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 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笔者认为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 将ADR 机制引入医疗纠纷领域, 鼓励和发展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本文着重讨论法院附设ADR 之解决以及行政调处。
[关键词] 医疗纠纷; ADR; 诉讼; 行政处理[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6131(2005) 01004605
[Abstract] M edical disputes have been getting more and more in recent years in our country. With the promulgation of
Regulations on the evidence of civil law suit and rules to deal with medical accident, a law sys tem to deal wi th medical accident has come into being, which help to alleviat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medical and the patient. Ever since 1960. s , due to i ts own special value and advan tages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ving, Non -li tigation, by another name is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has drawn increasing attention and has become a major instrument to solve the civil disputes by many countries. Given the present si tuation in China, the author thinks it an efficien t and effecti ve way to solve the medical disputes. In this article, empha -si s has been made on the establish ment of ADR system by the court and the 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ADR; Litigation; Ad ministrative settlemen t
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ion 的缩写) 这一概念源于美国, 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
[收稿日期]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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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 纠纷解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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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5行政争议解决法6和1991年5民事司法改革实施法6。这些法案鼓励联邦和各州重视和使用ADR 解决纠纷。克林顿总统1998年10月30日签署了5替代性纠纷解决法6(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 -tion Act of 1998) 。司法制度面临的危机是美国ADR 兴起的最为重要原因。在美国的影响下, ADR 在日本、澳大利亚等国也得到充分发展。在日本, 法院附设的调解经过自我更新已经成为了一个充满活力的制度, 它是指设置于法院内的调解委员会的斡旋、调停, 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程序。调解制度是20世纪20年代作为解决种种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的方法之一, 系通过适应不同的对象, 采取个别立法的办法而逐步完备的。日本的调解可以分为5民事调解法6规定的民事调解和5家事审判法6规定的家事调解。家事调解, 一般是由设置在家事法院的调解委员会针对有关家庭事件进行的调解, 而对除此之外的民事事件进行的调解, 则属于民事调解[4]。1994年, 日本通过民事调解解决的案件有12万件, 通过家事调解处理的案件有10万件, 而民事诉讼案件不过38万件, 调解和诉讼的比例超过1:2。而且, 在日本, 调解的成功率也是相当高的, 民事调解成功率是50%, 家事调解成功率是45. 7%[5]。
式0, 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 纠纷解决方式0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0、/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0等[1]。美国1998年的5ADR 法6中对其定义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法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 在这种程序中, 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 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0[2]。ADR 的共同性特征可概括为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第一, 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 。第二, 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 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 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 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 ADR 具有非职业化特征, 可以使纠纷解决脱离职业法律人员的垄断。第四, 形式的民间化或多样化, 其中民间性ADR 占据了绝大多数。第五, 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 包括仲裁在内的ADR 的构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 的或平等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 , 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 因而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第六, 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 。1 ADR 的兴起与发展
ADR 获得蓬勃发展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当时美国正处在/诉讼爆炸0的阶段:出现诉讼量激增、诉讼费用高昂、诉讼程序迟延以及其他诉讼弊端。这些现象使美国司法面临严重危机。司法制度面临的危机迫使人们寻找到了改革的对策:一种是对诉讼制度本身进行改革, 另一种是通过建立各种更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来分担诉讼压力。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 ADR 应运而生。在ADR 产生的过程中, 美国的公司、法院以及联邦政府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70年代中期以后, 出现了为解决商业纠纷而设立的营利性ADR, 并在80年代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1983年美国联邦法院决定:如果当事人对争议是否能由仲裁加以解决存在争议, 那么法院应当判决由仲裁解决争议[3]。在美国联邦法院的这项决定后, 美国法院附设的ADR 开始迅速增加, 各州纷纷通过立法推动ADR 的发展。到目前为止, 几乎所有的美国法院都在不同的程度上采用了ADR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 ADR 得到美国联邦政府的支持, 得到更加迅猛的发展。布什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 :
2 医疗纠纷ADR 解决的适应性
长期以来, 处理医疗纠纷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医患关系的建构基于医方的道德自律, 而当代医疗纠纷具有涉及范围大、多发、频发的特点。我国由于正处在社会和医疗体制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 医疗纠纷的增长及其处理中反映出来的社会问题和复杂程度, 以及医患关系的紧张, 更是异乎寻常。医患关系无论理论上如何论证双方的平等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合理性, 但是实际操作中双方则往往是不平等的, 患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医患关系的基础是医患间的信任, 没有信任, 和谐的医患关系则无从谈起。医学事业的发展, 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 仅有法律的保障是不够的, 更重要的是医患双方的尊重和信任。和谐的医患关系是减少医疗纠纷与诉讼的基础和最有效的预防机制。如何快速、有效、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 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 不仅是医患双方的共同愿望, 而且也是专家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20世纪后期以来, 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在解决处理这类特殊纠纷的方式和程序上也出现了新的动向。以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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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诉讼有严格的程序保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还通过国家的司法裁判产生判例效应、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判决的履行, 因此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核心的地位。诉讼无疑是当事人使争议得以公正解决的重要的方式, 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并非诉讼外的方法就不能使当事人获得正义。正如美国前任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说:/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 使争议双方在花钱少, 精神压力小, 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 这就是正义0[6]。因此, ADR 也是一种能为当事人提供正义的程序。然而, 诉讼不仅不可能包揽解决日益增长的医疗纠纷, 而且诉讼程序本身在解决日常的医疗纠纷中也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对当事人来说, 诉讼费用可能过于高昂; 对法院来说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和多发性使其难以及时妥善地解决这类纠纷, 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迟延; 诉讼中原被告的激烈对抗有可能使得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 等等。20世纪60年代以来,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 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 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 将ADR 机制引入医疗纠纷领域, 鼓励和发展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3 我国医疗纠纷的ADR 解决方式之构建
ADR 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优点是引人注目的:灵活、高效的解决方式使得纠纷得以尽快了结; 快速、低廉的解决程序减少了当事人时间与金钱的成本; 多样化的ADR 程序以及非公开化满足了当事人的不同需求等等。ADR 的这些优点恰恰正是诉讼本身所难以实现的, 因此,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反思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 将发展医疗纠纷ADR 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 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我国, 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同样不尽如人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发展医疗纠纷ADR 解决将是克服诉讼弊端的有效途径。构建我国医疗纠纷ADR 可通过多种ADR 途径, 如法院附设ADR 之解决、医事仲裁、行政调处、非官方ADR 组织调解、当事人和解等等。医疗纠纷ADR 解决方式学者多有论述, 笔者拟着重讨论法院附设ADR 之解决以及行政调处。3. 1 法院附设AD R 之解决
3. 1. 1 法院附设ADR 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受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同, 但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又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 在某些法定条件下, 可以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甚至在诉讼中交替使用[7]。法院附设ADR 的创设有利于提高我国法院的纠纷解决能力, 已有学者提出将法院调解改造成附设在法院的非诉讼调解方式。但笔者认为并无此必要, 法院附设ADR 应与现有的法院调解相互协调, 前者并非由法官主持的诉讼活动, 而是诉讼前的非诉讼性质的调解。两者加以比较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 二者还是存在着很大差异的。这些差异主要表现为:(1) 性质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和结案的方式; 而ADR 则不是一种审判方式, 是审判机关处理大量民事纠纷的一种非诉讼方式。(2) 起源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土地革命和新民民主义革命过程中形成的优良司法传统, 是我党司法政策在司法制度上的集中反映; 而ADR 的出现则是当代西方国家社会理念发生变化的反映, 是由以往的诉讼推崇向自治理念、多元化理念发展的结果, 是现代社会对成本效益追求的产物。(3) 主体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而法院附设的ADR 的主体较宽泛, 可以是专业人士, 也可以是律师。(4) 效力不同。我国的民事案件经法院调解解决的, 应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和判决书一样, 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文书; 用ADR 方式解决纠纷, 在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后, 应经法院确认, 才能具有法律强制力。(5) 形式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前或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 依法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 其采用的形式单一; 而ADR 的形式则是多样的。法院附设ADR 适应中国社会乡土性的需要。在中国的语境中, 正义的观念是以人情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纠纷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后, 人们只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 关心法院的判决有没有符合他们在生活中认定的某种/人情正义观0, 即符合他们的某种价值观念、习惯行为或道德准则。让ADR 走进法院, 在法院的指导下,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自律能力, 不失为较好的解决方案。这样一方面不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 同时也能使法院更加符合实际地解决纠纷。在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 法院附设ADR 将起到较好的缓冲作用[8]。此外, 法院附设ADR 的创设可以促进诉讼与ADR 的协调与衔接, 使法院可以依托AD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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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才需经过听证。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 对医患双方的人身权、财产权有着直接而重大的影响, 理应纳入听证范围, 故此笔者以为, 在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领域引入听证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引入听证制度的现实意义在于行政听证制度将直接关系到公民权益的行政行为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下, 能够防止行政专权或武断行政, 有利于防止暗箱操作、滥用职权, 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体来说, 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引入听证制度有如下意义:第一, 卫生行政部门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参与下查明真相, 使处理决定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并对所有适用的法律、政策及自由裁量作出解释和说明, 可以避免主观随意性和非理性因素的干扰, 促使卫生行政部门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地作出处理决定。处理过程透明度的增加, 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 提高行政行为的效率和社会效益, 进而密切政府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提高其权威性。第二, 听证制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一种利益自救机制, 将医患双方置于平等的位置, 为医患之间相互沟通和理解提供了一个理想的环境, 为协调双方利益架起了一座桥梁。这种合作与协商后作出的决定, 提高了行政处理行为的可接受性。第三, 听证程序有利于减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负担。过去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不透明、不公开, 常常引起患者及其家属的不满, 一些患者往往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引入行政听证的方式来协助作出处理决定, 增加了透明度, 容易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理解,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数量自然会下降。第四, 公开听证, 有利于引导新闻媒体作出客观的宣传报道, 维护卫生行政部门的形象, 促进医疗卫生服务态度的改善、医疗质量的提高[10]。听证制度是公民参与行政的一种替代方式, 而且当前/依法治国0、/依法行政0观念深入人心, 因此现阶段将听证制度引入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是可行的。
在医疗实践中, 患者情况各异, 疾病种类繁多, 不言而喻医疗行业具有高风险性, 同时, 医学又是实践性很强的经验学科。随着社会的进步, 医学科学又成为快速发展的高新技术应用广泛的学科。医学科学的发展, 高新技术的应用使广大患者受益, 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如何在医学科学的风险和发展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 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值调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核心地位, 又能充分发挥现代ADR 的优势。
3. 1. 2 具体地说, 应明确一些特定案件必须先通过法院附设ADR 方式解决, 将司法ADR 设置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对这类案件的规定, 应以案件涉及的诉讼标的或案件的具体情节或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等为标准进行分类规定。如医疗事故纠纷等强烈情感下的多重利益冲突的案件应首先适用ADR 方式。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不服调解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 主要是考虑到这类案件中医疗纠纷争执发生后的损害原因、范围、责任归属需长期调查和专家鉴定, 先行调解易获得合理解决, 从而更有效地使用司法资源。法院附设ADR 解决机制因涉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制度改革, 需统筹考虑, 其构建并非易事, 现阶段更多的是理论的探讨。3. 2 改良医疗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 渊源于英美普通法上自然公正听取两方面意见的法理, 最初适用于司法领域, 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 谓之/司法听证0。后来, 听证逐步为立法所吸收, 适用于立法领域, 立法机关为制定合理可行的法律而广泛邀请各方面代表人士、当事人及与立法议案有关的关系人陈述意见以供立法机关审查议案的参考和依据, 这种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必须听取各方意见的制度, 学者称之为/立法听证0。听证在行政领域的正式运用是20世纪后开始的, 是行政权不断扩张的结果。20世纪后, 囿于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局限性, 行政立法得到迅速发展。与此同时, 由行政机关行使带有司法性质的权力以限制或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现象日渐普遍。而依自然公正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 则该行为即如同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能, 应遵循立法听证的要求, 如行使具有司法性质的权能时, 则必须遵循司法活动的要求, 举行司法听证。因此, 在行政听证中实质上包含了立法听证和司法听证两者的内容, 其目的在于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立法权及行政司法权时能够遵循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 以防行政专断, 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提高行政效能[9]。1996年3月17日颁布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听证程序, 从而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初步确立, 并开始建立完备的行政听证制度体系。我国还在5价格法6、5立法法6等法律中正式规定了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还在逐步扩大。为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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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固的国家蓬勃兴起与迅猛发展并不是偶然的, 而是经济发展, 社会主体权利增多的必然结果。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 ADR 已经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相互补充的重要纠纷解决机制。ADR 的发展反映并促进着一种时代理念和精神的变化-推崇交流与合作、相互尊重与宽容, 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 从胜负之争走向争取双赢。因此, 我们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的有益经验, 将系统的ADR 机制引入医疗纠纷领域, 以构建一个以ADR 解决方式为主, 以诉讼解决为最终保障的便捷、高效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
[参 考 文 献]
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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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状况与对策
张 涛, 徐卫峰, 田 青
(天津市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 天津 300204)
[摘要] 为了规范我国医疗废物管理, 2003年7月以来, 国家相继出台了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6、5医疗
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6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同年11月, 对本市159家医疗卫生机构上述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结果表明, 医院对医疗废物集中管理工作比较重视, 均以宣传贯彻执行新法规。但新法规在执行过程中, 遇到一些了新问题, 作者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与对策, 以规范医疗废物及相关管理。
[关键词] 医疗机构; 医疗废物; 管理[中图分类号]R19713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6131(2005) 01005003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防止疾病传播, 保护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规范我国医疗废物管理, 自2003年7月以来, 国家相继出台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 如国务院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6、卫生部5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6等。为了解上述法律法规执行现状, 深入贯彻上述法律法规, 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于2003年11月对本市159家医疗卫生机构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6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管理状况进行专项检查。
1 对象、内容与方法1. 1 对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159家。1. 2 内容
医疗机构5医疗废物管理条例6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主要包括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 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相关
[收稿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