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承诺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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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承诺的要件
作者:罗丽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8期
摘 要:被害人承诺将多种刑法价值集为一体,不仅体现了刑法自由主义,承载着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同时也蕴含了作为现代刑法表征的谦抑精神。可见,对被害人承诺制度的研究有着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被害人承诺;积极条件;限制条件
被害人承诺,指具体法益的归属主体允许行为人对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进行侵害的行为。被害人承诺有其存在的正当化根据,然而并不是无限制地适用在任何情况之下,它的成立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被害人承诺的积极条件
(一)被害人承诺的主体条件
笔者认为,能够对法益做出承诺的人,必须是具体法益的归属主体,且该主体具有承诺能力。因此,被害人承诺的成立条件首先涉及到的是被害人承诺能力问题。
关于被害人承诺能力的标准,学界有两种观点:行为能力说认为,被害人必须具备民法上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认定条件才有资格做出承诺;而识别能力说认为,只要被害人对承诺的内容、意义等有认识,即具备承诺的能力。笔者认为,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刑法上关注的能力,就是人认识和支配由自己所实施的、与法益相关的行为能力。……从被害人角度讲,事关自身法益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同意”。通常一个理性人已经具备了明辨是非的能力,他凭着对行为内容、对象和结果的认识而做出对法益侵害的承诺,就应当被法律认可。因此,笔者认为识别能力说更具合理性。另外,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就未成年人而言,不能单独以年龄划定绝对的界限,必须联系承诺的事项(法益侵害的种类、程度等)进行判断。”
(二)被害人承诺的主观条件
被害人承诺的主观条件主要从被害人和行为人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1.被害人方面的主观条件
被害人承诺必须是被害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但被害人内心真实、自由的意思是否需要在外部表现出来,产生了意思表示说和意思方向说两种学说。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得以正当化,无非是被害人做出了承诺,基于对该承诺的认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罪过,只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