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程总承包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工程总承包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为促进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有效控制项目投资、提高工程建设效率,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本市工程总承包的实施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建设工程生产组织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采用工程总承包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承发包管理
第五条 (发包阶段)工程总承包发包可在以下两个阶段选择实施:
(一)项目核准、备案、审批手续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
发包;
(二)初步设计文件或总体设计文件获得批准后,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第六条 (招标条件)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已完成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二)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
(四)满足法律、法规及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发包的,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功能需求、技术标准、工艺路线、投资限额及主要设备规格性能等均应确定,招标范围内容造价可控。
第七条 (承包人资质)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具备与发包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和事务所资质除外)或施工总承包资质,且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
第八条 (承包禁止条件)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监理单位或与前述单位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单位。
采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发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还不得是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总体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或与其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机构或单位。
第九条 (项目经理资格)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有相应
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拥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熟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并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再发包情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办法称为工程总承包再发包:
(一)工程总承包单位具备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可自行实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业务,也可将工程的全部设计或全部施工业务不再通过招标方式再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
(二)工程总承包单位仅具备相应的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应自行实施其资质承揽范围内的设计或施工业务,并将其资质承揽范围外的设计或施工业务不再通过招标方式再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
(三)工程总承包单位可将工程的全部勘察业务不再通过招标方式再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
上述工程总承包再发包情形,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禁止转包)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转包,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施工业务全部再发包给其他单位承包。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的编制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一)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条款可采用国家颁布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合同条款内容,专用条款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商定;
(二)招标文件中应要求投标人在其投标文件中明确再发包和分包内容;
(三)采用BIM技术或装配式技术的,招标文件中应有明确要求。招标人对承诺采用BIM技术或装配式技术的投标人应适当设置加分条件;
(四)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
第十三条 (评标办法)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特点和施工难度确定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综合评估因素主要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项目管理组织方案、设计技术方案、设备采购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计划、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工程总承包项目业绩等。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不少于9人的单数。
第十五条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编制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六条 (调整概算要求)采用本办法第五 条第一款情形招标的,当中标价超出初步设计批准对应部分概算时,应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调整概算,调整概算未通过的,以原初步设计概算为准;调整概算要求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七条 (专业分包)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再发包承包单位应自行完成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和关键性工作,但可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第十八条 (分包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再发包承包单位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征得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意。
第三章 合同和结算
第十九条 (总承包合同形式)工程总承包合同,宜采用总价包干的固定总价合同形式,除招标文件或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调价原则外,总承包合同一般不予调整。
第二十条 (风险分担原则)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风险的合理分担。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一般包括:
(一)建设单位提出的工期或建设标准调整、设计变更、主要工艺标准或者工程规模的调整;
(二)因国家税收等政策调整引起的税费变化;
(三)主要工程材料价格和招标时基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四)难以预见的地质自然灾害、不可预知的地下溶洞、采空区或障碍物、有毒气体等重大地质变化,其损失与处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或者约定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共同按比例承担。因总承包单位施工组织、措施不当等造成的上述问题,其
损失和处置费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五)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费的增加。
除上述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可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合同信息报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负责向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工程总承包合同信息。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再发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向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报送再发包承包合同、自行分包合同和再发包承包单位分包合同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总承包项目采用总价包干合同形式的,宜按照工程总承包项目形象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 (结算和审计)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在计价结算和审计时,仅对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变更调整部分进行审核,对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固定总价包干部分不再另行审核。
第四章 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工程总承包项目正式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做好与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相关的动拆迁、管线搬迁、三通一平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组织)工程总承包单
位应具备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建立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项目团队,实施工程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工程内容的总协调、总集成,督促再发包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加强现场管理,全面履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再发包承包单位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工程进度等负总责;再发包承包单位应按照再发包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再发包承包单位对再发包承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项目人员配备)工程总承包单位应配备项目经理、项目设计负责人、项目勘查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工程质量负责人、施工安全负责人、项目造价负责人等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承包单位及分包单位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配备项目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经理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程内容的总体组织、协调和实施,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再发包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项目经理,对合同责任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连带管理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再发包承包单位项目经理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总承
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应配备与监理工作相适应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并承担相应监理责任。项目监理机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施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予以改正;工程总承包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图审查)工程总承包项目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应进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单位可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将施工图分阶段(桩基工程、地下主体结构、地上主体结构)报工程总承包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可在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一次性申请领取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也可在工程总承包单位选定、监理单位选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根据施工图审查进度分批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过程资料)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各类工程管理技术性文件、报验表格等资料应按工程总承包项目特点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工程资料由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根据各自职能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竣工验收和保修)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总承包参建单位应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中总承包范围内涉及勘察、设计、施工的各类办理事项和维护管理,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工程总承包在实施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建筑业相关法律、法规的,按其相应处罚规定追究工程总承包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分类管理原则)本办法所指工程总承包范围外的本市工程总承包活动,可参照本市一体化招标投标及其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