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将迎发展"红利"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将迎发展“红利”
来源:中国会计报
近日,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有了明确的进展,各地政策执行口径不一的情况将不复存在。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明确了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相关问题处理。
税务处理需满足5个条件
据了解,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对此类投资业务取得回报的税务处理是不同的。
由于混合性投资业务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需要统一此类投资业务政策执行口径。因此,鉴于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特点,公告将此类投资业务,归属于债权投资业务,并要求按照债权投资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
一是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包括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或固定股息等。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是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实际为企业一种融资形式。
二是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应当偿还本金或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赎回投资。也就是说,投资期限无论是否届满,只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需要由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的条件已经满足,被投资企业必须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被投资企业偿还本金或赎回投资后,作减资处理。
三是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
四是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
五是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投资资金如果指定了专门用途的,投资方企业可以监督其资金运用情况。
公告将于9月1日生效
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国税总局相关人士表示,应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由被投资企业定期支付利息的,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本期利息收入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本期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规定的限定利率,在当期进行税前扣除。
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投资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问题上,该人士表示:“投资期满或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赎回的,应视情况处理。”当实际赎回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回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回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当实际赎回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回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回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该公告于2013年9月1日起生效。生效后,以前年度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事项,不论是按照股息收入、还是按照利息收入进行税务处理,均不再调整。没有处理的,按照公告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