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变化及条例
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变化
1, 新细则第4条改变了原来应税劳务的发生地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由原来老细则的“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改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由原来老细则的“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改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另外新增了“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同时补充了“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的情况,并取消了原细则“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和“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两个规定。
2, 新细则第5条将营业税视同销售的规定单独列为一条,并补充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一款。
3, 新细则第6条取消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这个规定。
4, 新细则第7条补充了对混合销售的特例规定,即“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5, 新细则第8条对兼营业务的未分别核算做了修正规定,即“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改变了原来的“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也就是如果企业兼营业务未分别核算的,不在“一并征收增值税”,改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6, 取消了原细则第8条关于提供境内保险的规定。
7, 新细则第10条,修正了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不再强调是否独立核算,而是将“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排除在纳税人之外。
8, 新细则第11条,完善了承包、承租情况下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并增补了“挂靠”经营的纳税人的认定。
9, 取消了老细则第13条,关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在一定情况下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
10, 新细则第13条补充了价外费用的列举项目,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列举项目。同时新增了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同时取消了“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老规定。
11, 新细则第14条增加“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的规定。
12, 新细则第15条增加“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的规定。
13, 新细则第16条增补了建筑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关于营业额的规定,即“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取消了“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这个过时的老规定。
14, 新细则第17条对娱乐业的营业额列举增加了“茶水”、“鲜花”、“小吃”三个项目。 15, 新细则第18条将适用范围由原来的金融企业扩展到所有纳税人,并且取消了“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这一规定。
16, 新细则第19条新增了“合法有效凭证”的定义条款,明确规定了合法有效凭证的范围。 17, 新细则第20条将原来的组成计税价格原则的“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修改为更为准确的“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18, 新细则第21条明确了折算汇率为“中间价”,修正了原细则“原则上为中间价”的模糊说法。同时取消了“金融保险企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这一规定。 19, 老细则的以下条款被取消:
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营业额。
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中所称的其他情形,包括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转贷业务,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将吸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存款或者自有资本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不属于转贷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进行演出,以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付给提供演出场所的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
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20, 新细则第22条取消了“(二)第一款(三)项所称的医院、诊所、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是指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和防疫、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疗用、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这一条款。同时增加了“(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这一条款。
21, 新细则第23条修订了起征点的标准。
22, 新细则第24条新增了“营业收入款项”和“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两个规定的解释条款。
23, 新细则第25条纳税义务时间增加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和补充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24, 新细则第26条新增了“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这一规定。
25, 新细则第27条增补了“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这一规定。
26, 老细则的以下条款被取消: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务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这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受票者为扣徼义务人;
(三)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受票这为扣缴义务人。
(四)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五)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正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
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
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
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业
八、转让无形资产
九、销售不动产 5% 5%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