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买卖合同律师
篇一:李合庄与许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李合
庄与许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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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川民初字
第222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合庄,男。
被告许长春,男。
委托代理人段立松,
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李合庄诉被告
许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
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通、被告许长春的委托代理人段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李合庄诉称被
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目前经结算尚欠153993元,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书
1份,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等。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
15日前将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完,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
还欠款153993元及利息(按协议约定月息1分2厘分段计算),并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用。
被告许长春辩称,
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应为137148元,即在原告主张的欠款153993元上扣除16845元。被告经
常购买原告钢材,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不应偿还利息。
原告李合庄向本院
提交的证据有:1-1、2008年6月16日欠条一张,1-2、2009年8月31日协议书1份民,以
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欠钢材款304700元,2009年8月3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
2-1、2009年7月27日、2009年8月6日欠条1张,2-2、2009年8月6日、2009年10月
21日收条(附出库单)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
钢材款49293元。
被告许长春当庭未
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前向本院提交2009年8月28日、2009年9月9日收条(复印件)2张,
以此证明被告已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付钢材款200000元。2009的8月6日收
条是解证明被告收到钢材,但该款已包含在2009年8月6日欠条的欠款内,被告实际欠原告
钢材款应为137148元(153993元-16845元),且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当庭认可被告
已付钢材款200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
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6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04700元,2009
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644无耻,2009年8月6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0000元,均
出具有欠条;2009年8月6日被告工地人员收到原告
6.5钢材2068公斤、
8钢材1594公斤,每公斤4600元,合计16845元;2009年10月21日被告工地人员收到原
告16钢材6根,每根48元、12钢材,每根28元,合计848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起草
1份协议书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协议书的内容为:为保证许长春所欠款为期还清,经双方
同意特制定如下协议:一、2008年度所欠款在2009年9月25日前还清,利息按0.01290计
算为准,否则按0.0290计息计算为准。二、时间划分为:1、9月1号—8号还15万,2、9
月8号—15号还10万,3、9月15号—25号还清所有欠款,并付息。三、违约金,经双方
同意签字后,如若有一方推迟均为违约,并罚违约金2万元。四、还款方式:1、银行划款2、
现金支付。五、双方经办人签字有效。被告在协议内容后注明:保证在2009年10月15号以
前还清全部账,综合利息补计2万元,并在协议书上签名。2009年8月28日、9月9日被告
各还原告10万元、合计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
原告钢材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其工地人员出具的收条为凭,应予偿还;被告辩称2009年8
月6日收条上的钢材款16845元已含在2009年8月6日欠条
上的欠款内,由于未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除保证变更
协议第一、二条的欠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外,是对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按保证期间还
清欠款,应承担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3993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
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长春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合庄钢材款153993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
定,加们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
元,由被告许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禄东峰
审 判 员:江红英
审 判 员:马声亮
二o一?年三月三
日
书 记 员:杨丽娟
篇二:买卖合同律师函
律 师 函
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淮北市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就你方与该公司签订《商
品房买卖合同》及履约事宜向你方致函如下:
年月日你方与淮北
市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对你方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已
作出明确约定,但时至今日,你方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款项 元。 依据上述
合同第七条之规定,你方已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我方有权利单独解除售房合同,同时,你
方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赔偿我方办理房产买卖手续期
间所花费的费用等所有损失。基于此,我方会依法收回原房屋所有权,并从原收取的首期购
房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各项损失,余下款项退还你处。 在此情形下,为避免你方遭受更大
经济损失,我方希望你方能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立即和圣亚公司销售人员联系,办理支
付余下购房款的相关手续,否则,我委托将采取必要之法律行动,收回房产并追究你方的法
律责任。
请你方收的本律师
函后予以慎重考虑!
杨超律师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
违约成本明细表:
您所定京洲家园号
楼积为 ㎡,单价为 元/㎡,总价为 元人民币;首付 元
人民币;
违约金明细
1、违约金:总房价
元人民币
2、撤案费:元人民
币
3、税费:首付款元
人民币
4、合同:每本元 元
人民币
5、销售费用:总房
价元人民币
总计:违约成本为: 元人民币
发律师函名单:曹颖、张从瑞
篇三:催签买卖合同律师函
律
xxxx先生:
湖南泓锐律师事务
所依法接受xx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xx律师就您与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一事郑重致
函于您:
2012年1月13日,
您与xx公司签订《恒港●水木清华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书》),认购了“xxxxxx”8
栋1102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130.86平方米,认购单价3760元/平方米,认购总价为492034
元。然而基于您选择一次性付款,最终您与xx公司达成的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单价3593.10
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70193元。依照《认购书》的相关规定,您应当于2012年2月20
日前往“xxxxxx”售楼处签署《商品买卖合同》并付清剩余房款440193元,同时,您还向
xx公司交付了三万元定金作为履行上述签约义务的保证。xx公司按《认购书》的约定多次通
知您前往“xxxxxx”售楼处签订正式的《商品买卖合同》,但您至今尚未履行签约义务。
为此,本律师郑重
建议,请您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到“xxxxx”售楼处签订正式的《商品买卖合同》与办理
相关手续、交缴相关费用。逾期,xx公司将根据《认购书》相关约定,将该房对外另行出售,
且不退还您已付的定金。
如您对上述事实存
有异议,也可及时与本律师联系。若期限届满,您仍未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事宜作出答
复,本律师将代理xx公师函
司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追究您的法律责任,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您自行承担。
请慎虑,以免诉累!
2014
律师电话:
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年4月28日
篇四:吴长春与田志福买卖合同
吴长
春与田志福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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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民执字
第74-1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吴长春,
男。
被执行人田志福,
男。
申请执行人吴长春
与被执行人田志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8)
长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田志福给付原告吴长春拖欠玉米款161 395.2
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此款于判决
生效后立即付清。诉讼费3 527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送达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
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给付欠款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
月12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
人申请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1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吴
长春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
生效。
代理审判员 陈传
江
代理审判员 张洪
新
二00九年二月六
日
书 记 员 于昊沅
篇五:律师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手册
律师
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手册
各位老师、同学大
家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本期民商法论坛!今天我们的题目是“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
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价值取向与重要规则”。我们今天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最高人
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王闯法官作为今天的主讲人,同时还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法
学院的王轶教授、朱虎老师作为我们今天的评议嘉宾。王庭长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主
要起草人,王闯老师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有相当精深的理解。下面让我们掌声有请王庭
长开始今天的演讲!
王闯:
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今天非常高兴能有机会与各位老师、同学们共同探讨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若干重要问题。
我们知道,买卖是经济生活中最基础、最重要、最典型的交易方式,买卖合同可以说是有偿
合同的典范,因此各国的合同法乃至民法典均将买卖合同置于有名合同的首位。我国也不例
外,例如《合同法》第9章,通过46个条文,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该章居
于分则所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的首位,彰显了买卖合同的统领地位;特别是《合同法》第
174条明确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
有关规定”。据此,很多学者将买卖合同章称为合同法的“小总则”。
合同法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不断证明买卖合同的重要性,例如,根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统计
数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长期居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数量的第一位;同时,司法实践也表
明,《合同法》第九章规定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特别是自《合
同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的过程中也遭遇了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此,最
高法院在2000年3月份开始立项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从2000年立项到2012年最高
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工作总共经历了12年,先后起草12
稿。严格而言,该司法解释的起草时间没有12年,其间,主要是等待《合同法解释二》的出
台,避免与合同法总则的司法解释冲突。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我们就加快了制
定节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12年3月末讨论通过,5月30号公布,同年7月1号施
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个条文,巧合的是,其条条文数量与《合
同法》第9章的条文数量相同。
今天晚上,我主要向大家汇报和介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价值取向和重要制
度规则;同时,对于起草过程和该解释施行后存在的一些争议,略作一些解释和回应。总体
而言,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坚持了四个价值取向或者指导原则。
一、维护诚信原则,保障公平的交易秩序
该原则可谓是在起草制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坚持的最重要的一个价值取向和指导思
想。我们知道,中国目前处于一个特殊的历史发展阶段,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该
阶段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既有的规则已被击破,而新的规则尚未完全确立,因此出现规
则模糊现象。在利益分配的意义上说,社会规则和法律规则的主要功能作用是进行利益分配,
而如果规则模糊,则各利益方或者利益集团便会争夺利益,甚至违反规则、不择手段地争夺
利益。为此,在这个转型时期,在市场交易中尤其是作为最基础的买卖合同领域,恃强凌弱、
欺诈、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和情形屡见不鲜,违反公平原则甚至损害公序良俗的事件不断出
现。为此,我认为这个时期最为重要的是要坚决捍卫民法的帝王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基
于这一思想,司法解释将其作为指导原则确定下来,并体现在整个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并
且在解释中的许多条文中均体现了该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下面,我举几个条文作为例证说
明:
(一)一物数卖的合同履行顺序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一物数卖或者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规则。
其中,第9条是关于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合同履行顺序如何确定的规定,第10条是特殊动产
诸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一物数卖合同履行顺序如何确定的规定。由于一物数卖最终涉
及标的物的归属,因此不仅涉及合同法内容,也触及物权法的内容,尤其是《物权法》第23
条和第24条的规定。所以,关于该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和论证过程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出卖人自主决定说”,该观点也是很多学者所主
张的。例如,如果出卖人将一台电脑出卖给甲、乙、丙三个人,该观点认为,出卖人应当有
权选择最终向谁履行合同,从而决定电脑所有权的归属。其依据的民法原理是“债权平等原
则”。即主张,债权平等原则并不仅仅意味着甲、乙、丙三个买受人之间是平等的,而且出卖
人与买受人之间也是平等的,出卖人不仅仅可以选择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违约而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此外,还有其他观点,诸如以价金支付、提出请求权、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等确
定合同履行顺序。经过反复权衡考虑,最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时,否定了“出卖人自主选择
说”,而是综合了价金支付、合同成立等因素来确定合同履行顺序。由于否定了“出卖人自主
决定说”,
因此在司法解释发布后,第9条和第10条受到了一些民法学者的批评,认为最高法院公然违
背了民法中著名的债权平等原则,是毫无道理的。在我内心中,这的确一个非常令人纠结的
问题。我在法学院学习民法十余年,经历本科、硕士、博士阶段,也研读过各位民法学者的
文章和著作,比如梁慧星老师、崔建远老师、王利明老师、王轶教授还有朱虎教授的书,我
个人也认为民法基本理论非常之重要;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也遭遇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经
常感受到,完美的理论在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完美实践的问题。而且,越是完美的理论,在
实践中实现的难度越大;理论越完美,在实践中就越不可行。最典型的代表当属经济学中的
“帕累托最优”,该理论虽然是几乎完美,但由于充分的、完全的竞争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
因此只是理论存在而已。当然,这仅是我个人的浅见和感觉,不一定正确。就“出卖人自主
决定说”而言,该观点和债权平等原则在理论上都可能是没问题的,但是审判实践中就会碰
到一些问题。我们之所以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因素的考量。
第一,通常的一物数卖合同只是一个普通的买卖合同,出卖人与甲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
理应遵循合同严守原则,向甲履行合同并交付标的物,但可能由于乙买受人出价更高,因此
出卖人经过计算而认为卖给乙更划算,从而选择向甲承担违约责任。这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效
益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是否支持效益违约行为,尚待研究和商榷,但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在
价值判断上无疑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给予正面的肯定评价。
第二,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一物数卖,自古有之”。一物数卖的产生原因是什么呢?通常
是有人出价更高。大多是由于乙买受人出价较高,所以将本来缔约卖给甲买受人的标的物又
出卖给乙。那么,为什么又卖给丙买受人呢?因为丙出的价格更高。我认为,这种一物数卖
行为已经不是通常的普通买卖了,而是在实质上类似于拍卖行为,因为“价高者得”是拍卖
的规则。如果允许将价高者得适用于普通买卖,恐怕普通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和规则也要发
生相应的变化。所以,我个人倾向认为,普通买卖合同不宜适用“价高者得”的规则。
第三,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支持“价高者得”、如果采纳“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无疑将纵容
一物数卖行为,并进而在实际操作中将导致放纵恶意串通行为。
第四,否定“出卖
人自主选择说”并不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其实,最高法院自2000年后的
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大都采取这种观点和立场。例如2005年第5号司法解释,是《审理涉及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条就综合了登记、交付占有、
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先后等因素确定土地使用权“一物数卖”情形下的合同履行顺序,而未
允许出让人
自己决定履行顺序。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一房数租的情况,也是综合交付占有、登记备案以及合同成立先后等来
确定合同履行顺序,而未采纳出租人自主决定说。
虽然我们在进行价
值判断的时候内心比较纠结,尤其是民法重要原则存在冲突时,更是如此;但我们必须有所
取舍。在一物数卖情形处理中,面临着债权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权衡问题。一方面,
债权平等原则是债权法的原则,理应遵从;另一方面,一物数卖违反了民法帝王规则——诚
实信用原则。在债权法中的原则和民法的帝王规则相冲突的时候,我们应当捍卫谁?就中国
当前经济现实和审判实践情况看,在走向法治的进程中,目前交易秩序比较混乱,诚实信用
原则屡遭践踏,故应特别强调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几个因素的考量,我们最终倾向
于否定“出卖人自主选择说”。
此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还涉及到《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之间的关系,以及
交付和登记的效力哪一个优先的问题。这也是物权法、合同法中一个比较有趣的问题。由于
时间有限,这个问题我不再展开;如果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看一下崔建远教授曾经写过一
篇文章,其将该问题做了7种类型化的分析,非常细致全面透彻,有兴趣的同学可以看看。
以上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所做的价值考量,主要目的就是维护诚实信
用原则。
(二)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问题
风险负担可以说是买卖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核心问题。合同法通过六个
条文规定了这个问题,其中三个条文比较重要,即第142条的交付主义,第144条的路货买
卖合同成立时转移,以及第145条的货交第一承运人规则。其中,第144条规定了路途买卖
标的物风险分配规则,即出卖人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买卖,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转
移。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出卖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毁损或者灭失了,那么
是否还应按照合同法第144条的规定,风险在合同成立时转移给买受人呢?我们知道,我国
的合同法大量借鉴了国际商事合同的规则,比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欧洲合同法原则》等等。我们可以注意到,《合同法》第
144条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的第一句话是基本一致的,但是后面的规
定则没有借鉴,即如果出卖人在出卖之时就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遗失或者损坏,而又
未将损坏告诉买受人的,那么这种遗失或者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而我国《合同法》对此情
形并无规定。
因交易实践和审判实践有这种需求,所以,我们认为,尽管《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适
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但由于我们是公约的缔约国,国内贸易中也存在路货买卖情形,因此在
相似的情形下,我们可以参照适用。所以,我们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68条第2款,以解决审判实践需要,这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即如果
出卖人在出卖之时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货物遗失或者损坏,却未将该情形告知买受人的,
那么这种遗失或者损坏要由出卖人承担。如此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欺
诈。
(三)关于过短的
检验期间的规制
《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规定了检验期间,且规定得比较复杂。关于检验期间,王轶
教授专门写过文章,印象中发表在《判解研究》。我读过之后,感觉很受启发。检验期间问题
是审判实务中的难题,比较复杂,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有多个条文对检验期间和合
理期间等进行规定。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应该如何处理?
例如,甲向乙购买一套设备,设备实际安装需要15天,而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却只有10天。
很明显,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按照标的物的性质、交易习惯等是无法在检验期间内完
成全面检验的。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
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
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据此规定,可以认为合同约定的这10天仅是对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
而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由法官根据
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决定。该条规定表明,我们承认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
隐蔽瑕疵,并相应地确定其检验期间。关于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区分,在以前的“三足鼎
立时期”的与《经济合同法》配套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有明确规定。尽管该条例
随着《经济合同法》被废除而已经废止,但是审判实践中仍然认可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的区
分。通常而言,外观瑕疵的检验时间比较短,而隐蔽瑕疵的检验时间比较长。《买卖合同司法
解释》沿袭了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区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这种区分在现实的中国,具有特别的意义。例如,在消费合同中,生产者在有毒奶粉、矿泉水、胶囊产品包装上注明检验期间为1个月,而就消费者的检验水平和能力而言,一个月的时间是难以检验出产品的质量问题的;即便更长的检验期间,也无法检验其隐蔽瑕疵,实际上却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此类情况,特别是检验时间约定较短的问题其实已经损害到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为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对检验期间过短问题做出规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有时感觉到,我国合同法的商法色彩过于浓厚,个别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实现本土化。我印象很深,在99年合同法颁行之后,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参与合同法制定的学界大家都不少文章谈新的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