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
2002年6月第24卷第3期现 代 法 学Vol.24,No.3文章编号:1001-2397(2002)03-0025-10#理论思考#
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
朱福惠
(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 350012)
摘 要:宪法的价值是人们对宪法产生的预期需求,民主、平等、保障人权等是宪法价值实现的积极结果,而不是价值本身。宪法的功能包括分配政治权力、规范国家权力、预防社会混乱和调节利益关系。关键词:宪法价值;功能;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的内在价值和现实价值
/价值0是应用范围最为广泛的术语,其词源意义为某种物品能够满足人们的特定需要。在哲学中,价值的含义则较为抽象,一般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来认识,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即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
古代法学家已经将价值判断作为法学研究的重要手段与方法,近代自然法学派更加注重法的价值分析,虽然在十九世纪中叶受到历史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挑战而受到冷落,但到二十世纪出现了自然法思想和价值侧重法理学的复兴,形成新自然法学派。该派学者认为,应当从法律调整的目的和法律的理想出发来探索法律的价值,不应当从现实的法律制度中去寻找法律正确与否的结论,即否定实用主义为哲学基础的法学分析方法。由于法律期望达到的目的与价值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从法律目的出发衡量现实法律制度成为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特征之一。
法律的价值是什么?西方法理学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包含判断法律价值的思想和观念、法律价值的表现以及法律价值的实现三个部分,对这三个问题的理解构成法律价值理论。德国学者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的概念和法律的理念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是文化概念,是为法律理念服务的。而法律的理念就是法律的
收稿日期:2002-02-16
作者简介:朱福惠(1961-),男,湖南人,宪法学博士,现为厦门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价值,它首先就是指正义,其次是指具有伦理属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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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利和法律的确定性。可见,拉德勃鲁赫认定法律的价值是超现实的,它先于法律而存在,既是对立法者的基本要求又是对法律的现实评价准则。美国法学家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是密不可分的整体,而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或有助于满足人们共同需要的一种合作努力。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0122可见,富勒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促进道德并维护法律秩序。
我国法学理论虽然没有形成西方国家那种道德和哲学基础各异的学术流派,但对法律价值的认识也有不同的看法。法理学者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律的价值包括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以及法促进哪些价值两个方面,从法本身具有的价值来看,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理性和秩序;从法所促进的价值来看,归纳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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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不外正义和利益两大类。法理学者李龙教授则认为,法律的价值首先反映的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因此它既是主观的又是客观的。法律价值既然是客体对主体的需要,它可能对主体是有价值的,也可能是无价值的或者是有害的,所以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对主体产生的各种效应的总和。具体来讲它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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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效益、自由与平等、正义与秩序三种综合形态。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价值,法是主体需求的产物,因此法的价值具有主观性的特点,社会成员即主体的法需求和对法的评价是形成法的价值的重要条件。虽然法的价值可以作出多种多样的分类,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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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和自由是法的主要价值。
对法律价值的形成以及表现形式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因为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律哲学中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文化传统,因此对法律价值下一个完全精确的定义显然是不明智的。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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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界虽然对法律价值有不同的看法,但认为法律价值是主体与客体的统一,是客体对主体需求的满足;其次认为法律价值的主体极为复杂,不同层次个人、群体对法律的需求不同,价值观念也不同,因此人们对法律的主观认识也有较大的区别。
从法律价值的一般形态来分析,虽然法理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之进行分类,但不同类型的法律价值均可以归属于/内在价值0和/现实价值0中的某一部分。有些学者在论及法的价值时侧重于法应该具有的价值,而有些学者在论述法的价值时侧重于法在社会生活中体现的价值。之所以将法律的价值分为/内在价值0和/现实价值0,是因为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与法的制定和实施密切相关。首先,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传统习俗对法律的制定产生深刻的影响,即人们期望法律能够达到特定目的,并以此为指导而制定法律;其次,法律的实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或者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或者能够部分达到预期的目的,但也有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
法律的内在价值体现人们的法律理念,它并非人们的主观臆造,而是现实生活的反映。人们组成社会、国家和集体,其终极目的在促进人自身的发展,在于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道德的不断完善;道德、宗教、法律和国家制度等上层建筑都在某一方面促进人的发展和完善。虽然不同个体和群体的价值观念存在一定的差别,然而个体之能溶入群体之中,在于个体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在某一历史时期能够相互认同,形成共同生活的准则,即社会生活最基本的道德规范是维持共同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习惯和道德规范对人们的价值观念产生深刻的影响,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当这种规范符合人们的基本价值观念时,人们便认为它是正义的法律,因此也是有价值的法律;如果这种规范不符合人们的基本价值观念时,人们便认为它是非正义的法律,因此也是没有价值的法律。正因为人们生活在有组织、有秩序的政治共同体内,只要政治共同体尚有存在之必要,法律是必不可少的行为规则,人们对法律最基本的需求便是秩序和正义,这是任何政治共同体的群体法律价值观,它服从于群体绝大多数人的价值认同,不以少数个体的特殊价值观念而发生变化。当然,习惯和道德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念也产生相应的变化,这就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存在差异的原因之一。由此可见,法律的内在价值首先表现为群体对法律规范社会生活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
法律的内在价值还表现在立法方面。在立法方面,英美国家的部分学者认定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是发现法律的过程,而不是随意捏造规则或者制造满足部分人的政治经济利益规则的过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也强调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应当重视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不过是对社会各种已经存在
的客观事实进行认可而已。这两种法律观虽然建立的哲学基础不同,但都承认这样一个事实,即立法活动是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立法者按照人们对法律的需求和愿望而制定规则,他们不过是由群体推选出来并代表群体价值观念而制定法律。当立法者制定符合群体价值的法律,这种法律从其本来意义上讲是有价值的,如果立法者背离群体价值或者无视人的生存和发展,其制定的法律是不正义的法律,这样的规则从其产生时起就不是法律,当然也就没有价值可言。
法律的现实价值是指法律在实际生活中是否体现出内在价值,因此现实价值是一种实践性价值,它强调法律在适用过程中的价值实现。法律的内在价值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法律本身是否是有价值的,即法律规范是否体现了内在价值。如果制定的法律是/恶法0,是不道德的法律,那么这种法律的实施不过是恶法的延伸而已。第二,法律的实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价值的法律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正确的实施,它的内在价值乃胎死腹中。由此可见,法律的内在价值是人们固有的价值观念对法律实施后果的评价,一切法律都可以在理性的价值观面前接受检验。德国法西斯专政时期,魏玛宪法得不到实施,但不能说魏玛宪法没有价值,而是没有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中国辛亥革命后以孙中山先生为代表的民主势力制定的5中华民国临时约法6也是有价值的,但同样被军阀废弃而不能实现其价值。法学家常常将专制主义法律、法西斯主义法律以及一切反人道、反人权的法律称为不正义的法律,不是说这些法律没有经过形式意义上的立法程序,也不是说这些法律没有经过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是它本身是不正义的,是没有价值的。当法律的整体精神符合自然正义原则,但法律规范本身有疏漏或者暇疵,在司法独立的条件下,法官可以在适用法律时作出解释以资弥补,从而使法律的价值不因立法技术原因而丧失。
对法律内在价值和现实价值的分析在于阐明以下原理:对法律价值的理解首先是对法的理解,不能将立法过程排斥在视野范围之外,法律及其制度是人类思维的产物。如果从静态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的价值,得出法律的平等、效率、民主、人权、法治、秩序、正义等价值结论,显然将法律的内在价值和近代民主宪政制度下法律内在价值柔合。同时,法律的价值与人们对法律的要求相联系,法律不过是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手段而已,它与道德相辅相成,反映人们对共同体生活的秩序和正义需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秩序和正义的制度设置可能是不同的,但植根于道德基础上的一般价值观对法律的评判则产生长期的影响。
二、宪法的正义、自由与秩序价值
讨论宪法的价值当然不能脱离法律的内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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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畴,如果将规范国家权力和政府运行的法律视为宪法的初始形态,那么宪法在古代奴隶制时代就已产生;如果将宪法与民主宪政体制结合起来考察,那么宪法则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不论宪法产生于何时,在人类告别原始社会进入政治社会并产生公共权力后,政治伦理便成为人们评价公共权力的准则,古代社会将统治者分成暴君、贤君等就是一种典型的道德评价标准;亚里士多德关于/良法0与/恶法0的区分,柏拉图对/哲学王0的期盼,儒家学说对/清官政治0的推崇,显然都受到政治伦理的影响。古代法律家对统治者的立法要求也侧重道德判断,不过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的出现,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确立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试图将人们对统治者的道德要求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以表述,并通过制度设置而产生预期的效果,显示出政治关系由道德调整向法律调整转变的趋势。近代宪法虽然与古代宪法一样都有规范政治权力的内容,但宪法规范对政治权力的调整已代替道德规范而成为主流,其中由政治伦理为指导的立宪主义溶入宪法之中,使宪法符合近代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任何一部宪法都在其条文中或多或少地表述道德准则,如美国1787年宪法序言确认正义与幸福的理念,对政府官员的任职规定/行为正当0;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的道德义务和政府促进道德的职能。大多数宪法都有/正当0、/公平0、/平等0等具有浓厚价值观的条文,体现出近代宪法价值与道德评价准则的一致性。
我国宪法学者对宪法价值的含义和表现形式的分析存在较大的分歧,长期以来,宪法的价值被视为宪法的作用,这是极不正常的现象,不过近年来有些宪法学者对宪法的价值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宪法价值既不同于宪法的作用也不同于宪法的现实功能。概括地讲,宪法的价值在于反映政治正义的一般准则,体现人们对宪法调整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预期效果,它通过宪法的实施而发生与主体价值准则相一致的效应。但宪法到底具有哪些价值,几乎每一个研究宪法价值的学者都要按照自己的思维对宪法价值作出从宏观到微观的分类,如有学者将宪法的价值分为国家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每一类价值又可细分为若干种价值,包括安全、民主、人权、秩序、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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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正当程序等。也有些学者认为宪法的核心价值或者基本的价值是公平和民主,172或者是民主和人182权。有学者认为宪法的价值包括经济价值、政治价值和法律价值,法律价值应当包括公平、效益、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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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人权、秩序、正义和安全等。
既然宪法的价值既不同于宪法的作用,也不等于宪法的功能。在研究宪法价值时,应当避免价值范围过宽。宪法的价值是人们对宪法产生的预期需求,民主、平等、保障人权等是宪法价值实现的积极结果,而不是价值本身。从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分析,宪法的价值显然与人民主权、民主、法治和人权等相关,但集中体现在宪法中的价值需求则主要是:正义、自
由和秩序。其中正义是宪法的内在价值,而自由与秩序则反映宪法的现实价值。
(一)政治正义:制度安排的逻辑起点。
/正义0本身是一个道德概念,在英文中泛指公平、公正、正当。古代法学家已经使用正义概念来判断法律的价值,如古希腊学者柏拉图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公民必须在其所属的地位中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本性最相适应的事情。0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乃是一种/善行/,且寓于某种/平等0之中,公平地对待每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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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益是正义的主要目标。古罗马学者西塞罗认为,正义的法律是符合自然的法律,而不是服从于成文法和人民的决议,因为它们可以改变自然法则。如果不存在自然和理性,便不会存在任何形式的正义。所以,正义在于强者救济弱者,因为根据自然和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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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人都能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可见,古代法学家认为0正义0源泉在自然,且先于法律而存在,只有那些符合自然法则的法律才能称之为正义的法律,这正是正义价值历经数千年的变迁而长盛不裒的原因。由于/正义0与平等、秩序等相联系,近现代法学家从法律规范体系以及相关的制度出发,对正义进行重新定位和解释。如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政治的目标在于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根本的道德原则,这种原则在本质上就是正义原则,它在制度层面可以分为有关公民权利的/平等自由原则0和在社会经济利益层面上的/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0两部分;正义的制度必须/使其最大限度地实现平等0,即正确地/分配基本权利与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01122罗尔斯在5正义论6一书中还对宪法的正义进行了分析:/正义的宪法应当这样构成:即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它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01132可见,罗尔斯的正义观体现为一种规范正义、制度正义和政治正义,它要求在现代宪政条件下,正义在宪法制度中的体现便是平等参与和政治自由。博登海默对正义价值作出了十分精辟的概括:在现代宪政民主下,正义建立在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它关注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的内容以及它在人类幸福和文明建设中的价1142值。
毫无疑问,宪法的正义价值是立宪的基本价值,人们期望通过宪法能够规范政治生活,并形成符合人们共同生活准则的法律秩序。宪法对国家制度的建构反映同时代人们对政治正义的要求,以近代宪法为例,反映人民主权、国家权力分散配置与制约、宣告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法才是正义的宪法。在制度安排上,正义价值对宪政制度提出了如下要求:第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如选举权、就业权、参政权;宪法既不能自身为某些特殊公民确立特权,也不能授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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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制定法律来保证一部分人享有权利,而对另一部分人实行岐视,平等享有权利是宪法在社会成员间分配权利的基本准则。第二,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宪法和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重视人的尊严,为保障人权,宪法应当确立权利保护体制以及相应的手段与方式。具体表现在,公权力必须与私权力有明确的宪法界限,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行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国家机关制定的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以维护公共利益为限。第三,广泛的政治参与。古代宪法即在政治参与方面作出了规定,古希腊城邦政治制度被亚里士多德称为/宪法0,即带有民主参与政治生活的意义。英国议会制度也是从贵族、平民参与国家政权而形成的,以议会活动为中心形成的宪法原则被认为是正义的宪法原则。近现代宪法对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对结社权的规定、对文官选拔制度的规定等就是为了满足公民广泛参与国家政治的需要。不能设想国家政权为少数人所把持,排斥公众参与的宪法制度会是一种正义的政治制度。
由此可见,宪法的正义价值在于通过规范政治生活和制度安排达到平等、民主和保障人权的目标。
(二)秩序:政治生活规则的制度化。
有组织的政治社会必然会产生秩序,到目前为止,政治秩序的产生方式不外乎两种。其一是压制型秩序,即通过暴力夺取权力,而又是暴力为建构秩序的主要手段,一切专制政治的目标都是建立压制型秩序。基本特征是以人的权威代替法律的权威,凭个人的主观意志制定政策并推行政策。其二是协调型秩序。即通过民主方式确立法律秩序,在实行民主方式以前,权力的取得也可能以暴力的方式而获得,但不承认现实权力是某一部分人获取政治经济利益的工具,而通过民主的程序对权力的合法性和权力体制进行确认和重构。近现代宪法就是为了满足这种秩序建构的需要而产生的。它的基本特征在于奉行法治,强调国家权力的有限性,认为法律和政策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国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法律的权威作为主要手段。根据有些学者的观点,法律的正义价值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实质,而法律的秩序价值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形式。因此,法律秩序是指政治社会所采用的规则是要为人类活动创设模式和结构,以防止产生不能控制的混乱。正义与秩序是法律的主要价值,两者之间是协调一致的关系,如果法律制度本身是不正义的,那么它就无法创立具有价值的秩序,只有存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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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的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法律才有秩序价值。可见,法律的秩序价值代表人们对普遍而持久的有序状态的期望,它由法律规范创设,反映的是一种理想秩序;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而形成的秩序是一种现实法律秩序,它是执法和守法的结果,理想秩序与现实秩序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由宪法规范创设的秩序是宪法主体间的关系以及宪法关系之间的协调一致性与持续的稳定性,而宪政秩序是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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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运行的结果。特别重视宪法主体对秩序的需求具有积极的意义,人既然是政治的动物,必然有共同生活的规则,宪法不过是共同生活规则的制度化而已。
所以,秩序之能成为宪法的价值,出于人们对有序生活的企求。然而,宪法创设的秩序究竟应当包含哪些内容才能达到人们的期望,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第一,从理论上来说,宪法秩序应当是一种正义的秩序,即宪法的制度安排应当充分体现正义的要求。除上文所述平等的政治参与机会、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等因素外,宪法的制定还应当具有正当性,即以人民的制宪权为基础。近代西方启蒙学者在论述人民的制宪权时,首先强调的就是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对秩序的影响,如西耶斯在5第三等级是什么6一书中认为:/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它是一切之本源。它的意志永远合法,它本身便是法律。01172如果脱离了宪法的正义,由宪法创设的秩序虽然具有形式上的有序化,但这种秩序只能以强权和压迫来实现,最终会成为无序的开端。第二,宪法秩序是一种选择性秩序,即宪法对制度的安排具有其它社会控制手段不可替代的价值。秩序的形成有其规律性,文明时代以前的社会秩序是一种自发型秩序,依靠习惯和道德而规制人们的行为,/它是人类对其需求的一种自发的应对措施0;1182文明时代以来(确切地讲是国家产生以后)人们对社会秩序有各种不同的需求,既有日常的家庭秩序、生活秩序,还有工作秩序和政治秩序。道德、宗教和政策都在特定范围内建构并维持某种秩序,或对某种秩序产生部分的影响,但在存在公共权力的条件下,由于公权力机构具有管理、分配和惩罚的职能,使得由公权力维持的秩序成为决定性的秩序形态,人们可以将一般道德规范适用于政治生活,然而公共权力的侵略性使道德规范的约束力受到威胁,运用法律作为建构政治秩序的手段成为唯一恰当的选择。第三,宪法秩序表现为制度安排。宪法条文是一种纸面上的东西,本身没有任何价值,不过宪法条文体现人民对宪政秩序的理想,是政治实践经验的总结。宪法对制度的安排,首先是对公共权力的性质和目的进行宣告,以阐明政治权力的行使在于实施正义,或者说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正义的法律。其次,为维持政治权力的有序运行,宪法应当为国家机关的设置、职权、主要官员的产生方式与任命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确认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以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第四,宪法秩序是一种动态的秩序,人们期望法律创设秩序在于法律的普遍性和稳定性,但是法律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在社会进步面前作出积极的反应,否则它就难以形成稳定的秩序。宪法秩序的动态建构,要求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紧张关系通过民选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进行调整;要求政府的管理行为与人民的自由之间的紧张关系通过民主的方式在宪法的范围内解决;要求对政府权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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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限制但同时对无政府主义等藐视秩序的行为施加惩罚。
(三)自由: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与协调。
自由是个古老的概念,也是极富有哲理性和现实性的价值评判准则。在某种意义上来讲,生命的价值在于自由,这一判断似乎与公共生活秩序有矛盾,因为在政治社会内如果人人都有不可限制的自由,公共秩序规则便会受到破坏。然而,自由的价值来自法律制度的正义,它意味着在正义的法律制度必然赋予公民以广泛的自由。
思想家对自由作出过许多精辟的解释,如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0同时,他也强调/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01192西方学者对自由的看法可以概括为三种基本的见解:第一,自由是人们一种不可剥夺的原始权利,即认定人生来就是自由的。第二,认为法律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自由。第三,认为个人自由应当服从公共利益或者服从法律的限制。这些见解比较全面地反映了自由的特征,在研究宪法的自由价值时,更加注重法律制度与自由之间的关系。
宪法的自由价值寓于两对矛盾之中,即个人自由与社会其它成员之间的自由的矛盾,个人自由与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之间的矛盾。理解这两对矛盾对我们从法律上理解自由的含义有很大的帮助。宪法的自由价值体现在:第一,宪政制度是满足人类最大限度自由的政治制度。虽然向往自由是人的天性,不过正如卢梭在5社会契约论6中所阐述的:/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01202历史上任何一种政治制度都没有解决人的自由与政治权力的关系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种制度都认为自由是每个人都具有的一种自然的和基本的权利。01212专制政府可以通过各种法令将一部分人置于被奴役的地位,认为有些人天生就是受压迫的人,是没有自由权利的人。宪政制度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它要求国家的法律制度应当承认人的自由并且为这种自由提供法律保障,所以,自由价值就成为近现代宪法是否正义的判断准则之一。不过,在近代宪法的形成阶段,宪法制度对自由的保障还是比较缺乏的,究其原因,一方面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或者不同经济利益集团的冲突;另一方面则是自由的理念尚处于制度实验阶段。如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1808年前奴隶贸易合法,黑人在选举时只能算作五分之三个人。然而,宪法的自由价值在于不断推动宪政制度满足人们对自由的需要,当自由得不到宪政制度的保障时,民主政治将通过修改宪法或者其它方式来推动这一制度的创新,这是宪政制度能够成为最能够保障公民自由的制度的重要原因。宪政制度之能保障自由,首先在于它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和平等原则,人人都具有天赋的不可转让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其次,为保障人
的自由,宪法划定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边界,国
家和社会的关系在宪法上定位为具有对抗性的相互依存关系。第二,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各种自由权。公民希望宪法和法律赋予其最大限度的自由,然而,个体利益往往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如果在一个不设定任何规则的社会里去满足个体对自由的愿望,则社会必然会陷入这样一种状态:强者欺凌弱者,欺诈、暴力和恐吓将是获得自由和利益的手段。如果是这样,任何人的自由都会化为乌有。正因为自由的宝贵才须制定宪法和法律进行规范,法律不是限制自由,而是保证公民自由的手段就是从这一角度来说的。近现代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确认公民的各项自由,尤其重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如住宅不受侵犯,迁徙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等等,而且宪法规定公民的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根据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提出控诉,请求保护。第三,宪法的自由价值还在于,既要维护公民的自由又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即在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达到平衡。如前所述,宪法具有秩序价值,即为政治社会提供基本的秩序框架并进行制度安排,为了维护宪政状态,要求公民的自由不能妨碍社会其它成员的利益,也不得对社会利益构成威胁。为此,宪法一般规定国家机关有权制定法律来限制个人的自由。第四,宪法的自由价值除要求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之外,对公民自由的法律限制须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如上文所述,国家机关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可以制定法律对公民自由权的行使施加必要的限制和约束。然而,在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出于管理者的个人愿望或者其它因素的影响,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可能强调国家权力的神圣性而否定自由的价值,从而导致个体自由因法律的规定而丧失。所以,宪法对法律限制公民自由规定了条件,只有在公共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法律才能对自由作出限制。如因战争、不可控制的动乱、流行病发生、经济危机等才能对公民的迁徒自由施加限制,否则,就是滥用立法权和行政权。
三、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与协调
/功能0一词的本意为某种事物或有机体的效能。在社会科学中,社会学研究率先使用/功能0这一概念来说明社会结构与其构成因素之间的关系,并逐渐发展和演变为具有特定概念体系和研究方法的功能主义学派。由于功能主义学派注重社会组织结构的整体效能,因此,其研究手段和方法被其它社会科学所采用。
法学家运用社会学方法分析法律和法律制度,形成法律社会学派。由于法社会学通过解释法律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来探索法律的目的,因此它成功地运用了社会学的方法论。与新自然法学派不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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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法学派/把法学的传统方法与社会学的概念、观点、理论和方法结合起来研究法律现象,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强调社会不同利益的整合。01222如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的目的主要的不是最大限度地自我维护,而主要是最大限度地满足需求。01232他将社会法学派的特点概括为五个方面,即注重法的作用、认为法律是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强调法律促进的社会目的、主张法律规则的关键是符合社会公正的法律秩序、以实用主义作为其哲学基1242
础。美国社会法学派另一代表人物卡窦佐从司法的角度论证了社会法学的特点,他认为司法必须适应社会现实,法官的司法活动/必然会受到其固有的本能、传统的信仰、后天的信念和社会需要观念的影
1252响。0因此,法官适用法律必须考虑影响法律的各种政治、经济、道德和其它社会因素。总之,法律社会学派不象自然法学派那样强调法的价值,而重视法的功能,即法律对社会的作用以及社会对法律的制约。当然,并非社会法学派不研究法的价值问题,而是它研究的侧重点不同,新自然法学派为论证法的价值而侧重法的/应然0,社会法学派为论证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而侧重/实然0。概括地说,西方法社会学者在论述法的功能时有以下一些基本观点:第一,社会法学派认为不能从抽象的概念去领会法律的目的和作用,因为法律与现实之间总是矛盾的和不协调的,那种从概念出发认定法律是自由和平等的思想与现实格格不入。第二,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之一。人类社会是一个充满矛盾、冲突与纠纷的社会,为了维持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应当在这个社会共同体中发挥协调和平衡利益的功能。第三,不能将法律视为永恒不变的制定法规则,而应当重视社会各种因素对法律实施的影响,特别应当重视/活法0的作用。第四,执法者(包括法官、行政官员和警察)只有对影响法律实施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因素有较深入的了解,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并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
我国法理学界对法律功能的认识具有自身的特点,概括地说,对法律功能的认识出现了两种有较大分歧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法的功能在范围上很宽,它包括法在社会各个领域的发挥的作用,因此应当将法的功能与法的作用联系起来考察,如我国法理学者沈宗灵教授认为,法的作用或功能是指法对社会发生影响的体现,1262因此,法律的作用可以分为法的社会作用和规范作用两个方面。并将法的功能分为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功能,而社会作用是指法维护阶级统治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功能。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法的功能与法律的作用有不同的内容,应当对之作出适当的区分。法律的功能是指自身拥有的影响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形式、方法和手段,它有调整、保护、教育、指引和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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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五种功能。有些法学家从部门法对社会发生的实际作用出发,认为法的功能是法作为社会社会控制手段而产生的积极效应,如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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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裁量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此种观点虽然仅立足于刑法,但从一个方面说明了法的功能仅仅指法产生的有益于社会的积极功效,不包括法律发生的不利于社会的功能。
法律的功能究竟是什么虽然存在争议,但是法律应当是社会控制的手段已经达成了基本一致的看法。学术界强调法律的功能不同于法律的作用,更加突出了法律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之间的区别,法律的作用是指法律作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而发生的效应,即只要法律规范能够得到实施,它都将对人和社会发生相同的效应。在法理学上,学者们都认定法律具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惩罚或强制等规范作用,就是指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产生的影响。有些学者对法律的社会作用进行了发掘,认为法律规范对政治、经济和文化也产生相应的积极作用,显然社会作用是通过规范作用而产生的。由此可见,法律的作用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法律的作用体现立法目的和意图。立法者期望制定某种法律来规范社会生活,无论立法者制定什么样的法律,人们都能从法律规范中预测到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都对人们的行为设定基本准则。第二,法律的作用反映统治者在治理国家上的基本态度,带有工具主义色彩。即是否重视法律在治理国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不重视法律的规范作用或者干脆不要法律,就是法律虚无主义;但是认为法律能够包罗万象或无所不能,也必然会陷入到法律万能论的泥潭之中。第三,法律不仅有积极的作用也有消极的作用。法律的作用既然反映统治者的一种基本态度,因此法律也可能对社会和人们发生积极的作用,也可能发挥消极的作用。凡为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不论其内容如何,都所有的公民都有约束力,当法律满足人们普遍性的利益需求时,这种法律便发挥出积极的作用;当法律只满足一部分人的利益需求时,它就会产生消极的作用。法律的功能是指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之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效能。因此,法律的功能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法律的功能是指法律与道德、宗教、政治、文化等社会控制手段相比较而存在的,它强调法律控制手段与其它控制手段的差异。社会是一个有机体,任何设置都在这个有机体中发挥特定的功能,这是保障有机体生存和各部分良性循环的条件。第二,法律的功能是指法律对社会的有益的影响,即对社会有机体的正面效应。第三,法律的功能不反映统治者对治理国家的基本态度,它强调社会结构与法律的相互作用,尤其重视法律社会因素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影响。
法律功能与法律的价值之间存在一定的依存关系,社会法学派对自然法学派重价值的研究方法表示反对,但并非否定法律的价值,相反社会法学派也研究法律的价值,不过他们认为不能从抽象的主观的概
朱福惠: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
念出发来分析法律的价值,而是要从法律的实际效果,从社会对法律实施的影响出发来反映法律的价值。所以,社会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的区别并不在于是否承认法律的价值,而是对价值实现途径有不同的解释。既然法律的功能在于法律对社会的有益影响,那么这种法律必然是有价值的,不能设想一部丧失正义、平等和自由的法律能够发挥对社会积极的影响;当然,一部具有价值的法律也只有适应社会的发展,并由理解法律价值的司法者来公正执法才能发挥法律的功能。所以法律的功能是法律价值实现的表现形式之一,价值强调法律的/应然0,而功能强调法律的/实然0。
从社会控制这一角度来观察法律的功能,则法律仅仅是调整不同利益冲突的一种规则。人类社会需要公共利益,也要对私人利益予以保护,个体利益、群体利益以及整体利益(公共利益)有时是一致的,但总的来说是相互冲突和矛盾的。法律本身就是各种利益冲突的结果,有冲突才会有法律。同时,法律必须在不同利益之间维持一种整体平衡,以保持社会的有序状态。立法和司法活动必须根据社会的发展和实际需要,在某一社会发展阶段更加注重私人利益的保护,而在某一阶段则注重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其目的就在于解决社会需求与个体需要之间的矛盾。如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法律抑制国家机关的权力,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充分保障私人利益;而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为了缓和社会矛盾,需要国家干预市场并调节分配,所以法律强调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当然,社会控制的含义极为广泛,除平衡利益冲突以外,它还对可能违反秩序的行为进行控制,这种违反秩序的行为既有可能来自公共权力机构,又有可能来自私人以及有组织的团体。
四、宪法的分配、规范、预防和平衡功能
宪法是近代法律制度的核心,在法律控制手段中占有突出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果宪法的功能不能得到发挥,其它法律部门也不可能发挥出应有的功能。我们在理解宪法的功能时,应当特别注意宪法功能与其它部门法功能的联系与区别,宪法和其它法律部门都是法律控制手段的一部分,但宪法主要通过建构法律制度、规范国家权力并调整不同社会集团的政治、经济利益来达到控制的目的。有学者认为,一种优良的宪政模式就在于确立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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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的合理分界线及其相互协调的机制。即强调宪法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协调,表明宪法的功能不是一般经济意义上的作用,而是在建构制度中的特殊效能。
在宪法学上,宪法的功能常常与宪法的作用等同,以致相当多的教材没有专门论述宪法的功能,而由宪法的作用对之加以包容。近年来,宪法学界对宪法功能的研究有加强的趋势,认为宪法的功能不同于宪法的作用,并从不同的侧面对宪法的功能进行系统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值得进一步探讨的论点。如有学者认为,宪法的功能是指由宪法的本质所决定的宪法应该具有的作用,它是宪法价值的要求和表现。因此,从宪法价值的角度来分析,其功能主要包括政治功能、经济功能和法律功能。所谓政治功能是指宪法是立国的政治宣言;经济功能是指宪法对于经济产生特定影响的表现形式以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法律功能则指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体现法治的精神并最终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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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法治。有些研究者从宪法作为规范政治生活的法律出发,认为宪法的功能就是对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由于法的功能是法律与社会相互作用过程中体现的基本效能,因此可以从社会冲突及其调整的角度来全面地概括宪法的功能。从宪法的产生、发展以及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它主要调节两种相互冲突的关系并使之在利益上保持平衡:第一,权力冲突关系。权力的冲突首先表现为一种政治利益,如果在法治状态下,政治利益的分配不平衡,有可能导致长期的灾难性的后果,它是社会动乱和不安全的主要因素。在宪政条件下,权力冲突表现为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冲突。政治权力首先是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进行分配,组成国家机关之后,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必然产生权力冲突。第二,利益冲突关系。权力冲突部分地反映了经济利益的冲突,但并不是全部。经济利益与政治权力有密切的关系,但两者是有区别的。宪法首先解决的是冲突各方在政治权力方面的分配,其次要解决利益的平衡。经济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公民个体利益以及国家利益,它们之间的冲突完全有可能引发政治冲突而造成法律秩序的崩溃。不论是哪一个国家的宪法,也不论立宪的意识形态和政治信仰有多大的差异,对权力和利益冲突的平衡是立宪的共同目标。对这两种关系的调节是体现出宪法作为解决冲突的社会控制手段的基本特征。
(一)分配政治权力
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分配权力是解决权力冲突的主要手段。近代民主政治强调人民主权,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来自人民,这一原则从法理上解决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和行使的目的。至于由哪些人来组织国家政权并执掌权力,则受到社会各种政治势力的影响。不同的政治势力有各自的政治主张,一般来说,由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政治力量来组织国家政权,但是非主导力量的政治主张如果不能得到恰当的体现,则国家政权就会成为压迫者的工具。近代宪政不同于历史上一切权力分配方式之处就在于在不同政治势力之间达成妥协,容许不同政治集团在法律范围内存在,体现出宪政的宽容和民主精
现 代 法 学
神。如果政治力量最强大的社会集团与其它政治集团之间缺乏和平共处的精神和意识,那么政治权力冲突的结果便是残酷的武装对立,宪法便不能具有较强的包容性,也不会将权力的冲突以宪法的形式加以规范。英国宪法是典型的妥协性宪法,在1215年自由大宪章至/光荣革命0五百多年的时间内,英王、贵族、城市平民、教会四种主要的政治力量围绕议会而合法地展开较量,光荣革命后,各种政治力量之间的平衡被打破,新贵族和城市平民占支配地位,下院取得了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权,但在整个国家政权中,各种封建势力的政治经济利益仍然得到保障,只不过这种保障已经普遍化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私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等法治原则。美国宪法也体现了妥协的精神,1787年宪法制定时,存在南部蓄奴州和北方工业州之间、联邦主义者与州权主义者之间、大州与小州之间的不同政治主张。费城制宪会议期间围绕着议员名额、奴隶贸易、联邦权力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最后各种政治力量艰难地有保留地达成妥协。法国1791年宪法、日本明治宪法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宪法是分配权力的产物,而其本身的功能也在于以法律的形式对权力分配进行确认。
近代宪法的这一功能对于政治稳定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创造了一种政治秩序的建构形式。它与一切专制政治的区别在于,各种政治力量存在于共同体内,彼此相互容忍并共同服从宪法。
(二)规范并控制国家权力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分配功能形成了基本的政治秩序,但政治秩序并非分配权力就可以维护。分配的目的在于对政治运行进行规范并对合法产生的政府权力进行控制,所以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成为宪法的重要功能。
规范国家权力即对国家机关的产生、设置、职权、运行原则和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可以说宪法的权力分配功能只解决了政治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不能排除国家权力受到某些政治势力或者个人的控制而为非公共目的服务,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规范可以从法律的层面防止国家权力运行的混乱。其作用在于既保障国家机关能够有效地行使管理权,又能够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近现代宪法确立选举制度,将何种政治势力领导国家事务的权力交给人民去决定;确立政党参与国家政权的方式,将政治力量的活动纳入宪法的轨道。不论何种政治力量,也不论何种政治家要掌握国家政权都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
控制国家权力即对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有些学者将这一功能称之为限权。如美国学者特里索里尼就认为,宪法的功能在于授予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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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限制权力。近代宪法理论以人性缺陷说为基础,认定人有自私和滥用权力的天性,因此,现代宪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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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的根本标志就是对政治权力的限制。限制国家权力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近现代宪法在限制国家权力方面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方式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使权力的方式,明确权力界限。这种限制方式可以称为国家权力的/外部限制0方式,即通过宪法划定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线,维持政治领域与社会领域的适度分离,国家机关只能在宪法设定的权力范围内行事,不能超越宪法设置的权力界限。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也作出规定,如对拥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规定司法机关有权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第二种方式是将国家职权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划分并将其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进行配置,这种配置权力的方式也称之为分权与制衡。有些学者将这种限制权力的方式称之为/内部限制0。一般来说,宪法将国家机关的职权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家职能的扩张,宪法对权力的配置突破了传统方法,如将宪法监督权作为独立的职权等,形成国家机关职权的/四分法0甚至/五分法0。虽然国家权力分立仍然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这种分配配置国家权力的方式并没有丧失其价值。根据传统的宪法理论,/内部限制0是极为必要的预防性措施,因为一切国家机关都有扩张自身权力的本性,仅靠/外部限制0显然是不够的,必须以权力对抗权力、以野心对抗野心;当然,职权的分立仅仅是一个方面,相互制衡才是问题的关键。
上述国家权力限制的方式带有消极的色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种消极限权观已经不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局势变化。首先,公民权利的保障日益依赖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活动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权的扩张成为必然。其次,为了保证国家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更加有利的位置,也需要国家机关在经济管理和市场调控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所以,战后西方各国相继采取措施扩大政府的职权,不过政府权力的扩张在理论上提出了如何保障法治的问题,既然消极限制政府权力是不合时宜的,那么在政府权力膨胀的条件下又如何对之加以约束呢?实践中限制政府权力的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如进一步加强直接民主,公民对重要的法案和重大政治问题拥有更多的决定权;同时,从法律上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重视对国家权力的社会监督;由于政党政治的发展,国家权力的失控往往由政党参与政治而产生,因此,战后各国对政党行为的控制加强,特别重视政党制度的完善,如要求政党经费公开、政党的政治纲领不能与宪法相违背等等。这些措施标志着传统的消极限权向积极的限权过渡,由被动地限制政府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转向主动地控制政府权力。
(三)预防社会混乱
法除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外,还通过制度设置对社会发生积极的影响,这种影响就是预防社会混乱的功能。
朱福惠:宪法价值与功能的法理学分析
任何政治社会都面临失控的威胁,失控产生的社会混乱将使现存法律制度崩溃。在专制政治下,由于个人权威是社会有序化状态的基础,所以最高统治者的决策和统治艺术有预防社会混乱的功能。在民主政治下,信奉自由、强调个体本位和对公共权力不信任可以充分发挥个人的创造性,但是,自由和个体本位也会引起社会不稳定,特别是在物质利益分配不公、贫富悬殊、道德水平下降时社会不稳定因素将会迅速上升。概括来说,民主政治下社会混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政府对社会失去控制。政府的权力虽然在宪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政府机关有义务和责任管理公共事务,但在特殊情况下,政府可能陷入无法控制局面的状态。如由于市场的作用,出现金融崩溃、股市狂跌和市场混乱时,政府的经济和金融政策失灵;也可能由于民族矛盾或社会邪恶势力的渗透出现对抗政府的武装区域,从而缩小政府的权力范围并导致政府信任下降。第二,经济和政治团体对政府和社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其势力足以使国家权力变成为某些经济和政治团体的特殊利益服务的工具。具有强大经济势力的跨国集团能够利用其雄厚的财力操纵选举、控制政党,通过政治捐献变相收买政府官员,通过行贿为其不正当利益洞开方便之门。而政治集团主要是指政党和影响政治运行的社会团体,他们为了夺取国家权力,在法制不健全或社会不稳定时,政党中的某些投机分子可能迎合部分公众的偏好,提出蛊惑人心的政治纲领,利用民主选举的途径夺取政权,建立专制统治。上述两种状况都危及宪法制度的稳定、动摇民主和法治原则,作为建构法律制度基础的宪法如果没有防范性的功能,则宪政民主随时有颠覆的危险。
社会混乱固然可以通过最高统治者的预见和决策来避免,但民主政治的特点之一在于经过选举产生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有期的限制,其制定政策要受到其它机关的制约。此种设置在防止个人专制的同时也限制了个人权威的发挥,政府领导人在任期内不可能将其全部政策都建立在长远的基础上,政府行为/短期化0是民主政治的通病。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如果能从政治运行的角度作出预防性的规定并制度化,可以将社会混乱控制在比较小的范围内。通常,宪法对社会混乱的预防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维护政府的权威,有些学者将宪法的这一功能称之为/维权0或者/保权0。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由于消极限权观的影响,宪法仅保护政府在法定范围内的权力,司法实践中对政府行为施加严格的审查。战后,政府在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的作用受到重视,宪法放宽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如授权政府在社会不稳定因素存在时,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防范,即使这些措施涉及传统私人生活领域,也必须以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国家元首有/紧急命令权0,即当国家出现突发性的经济危机、战争、外敌入侵时,有权采取包括调动军队、管制金融、戒严等行政措施,
甚至停止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其二,防止社会势力扰乱民主政治。近代宪法一般对选民资格作出较严格的规定,规定议会有权对议员资格进行审查。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这种限制选举的方法与民主政治的发展不相适应,各国相继扩大选民的范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鉴于法西斯统治造成的灾难,社会恶势力对民主政治的摧残增强了宪法防范混乱的必要性,宪法学理论甚至开始怀疑民选的准确性,要求对民主施加必要的牵制,这是战后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重要诱因,也是促使宪法监督专门化的动力。宪法在确认民主选举原则的同时,将政党行为纳入宪法审查的范围,如前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宪法法院有权审查政党的纲领是否符合宪法,如果违反宪法则被宣布为非法政党。西方国家相继进一步完善选举制度,防止个人和经济团体操纵选举。
(四)平衡各种利益
利益平衡是宪政存在的社会基础,因为宪政的发生和存在需要不同利益集团的相互作用。然而,利益永远不是单一的政治利益,它涉及到社会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如果经济利益得不到平衡,政治上的平衡将会变得极为脆弱。
应当指出,宪法传统上属于公法的范围,因此它主要调整政治关系。但是,宪法既然建构国家制度,必然会涉及经济利益的调节。从整体来看,社会各阶层的经济利益是不同的,既然有个人的利益、群体的利益又有公共利益。宪法保护各种合法的经济权益,其基本原则是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平衡,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近代民主宪政制度之所以能够发展生产力,其制度性因素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政治制度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个人对财富的追求,重视个人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可以肯定,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市场经济高度繁荣的原因之一,所以,民主政治首先应当保护私人的经济利益。至于具有相同经济基础和劳动方式的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是个体利益的一种表现方式,不过,任何事物都是相对的,个体是社会的细胞,任何个人利益都以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存在的基础。因此,宪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社会进步不可缺少的手段,平衡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是宪法的主要功能。
宪法平衡利益关系的方式主要依赖于财政制度的建构。各国宪法都对国家财政制度作出规定,因为税收政策涉及到各种利益关系,因此,由反映社会各阶层利益的议会来决定;西方国家的宪法如日本、意大利等国还规定了国家财政的使用范围以及限制,如规定国家财政不能资助宗教组织和私立机构,只能用于公共行政和福利。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经济结构和经济政策,如我国现行宪法即规定各种经济成分的宪法地位以及国家对其采取的政策,将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提到适当的位置,以保障私有经济的发展。
现 代 法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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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JurisprudentialAnalysis
ofValueandFunctionoftheConstitution
ZHUFu-hui
(XiamenUniversity,Xiamen350012)
Abstract:Thevalueoftheconstitutioniswhatpeopleexpecttoobtainwhentheconstitutioniscreated;whattheconstitutionpursuesinitsvalueistorealizeitspositiveeffectindemocracy,equalityandguarantyofthehumanrightsratherthantheexclusivevalueitself.Thefunctionofaconstitutioninvolvesthedistributionofpoliticalpower,normaliza-tionofthestatepower,preventionofsocialviolenceandreadjustmentoftherelationshipbetweendifferentinterestgroups.
Keywords:valueofconstitution;function;philosophicaljurisprudence
本文责任编辑:李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