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在线律师: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条件
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条件
一、相关法条、解释
1、《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结果要件。妨害司法秩序是指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包括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造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包括提起虚假诉讼占用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虚假诉讼活动给被害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如司法机关执行错误判决或者因行为人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被害人财产的严重损失,被害人一定数额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等。从这一规定看,只要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就可以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并不一定要求诉讼程序已经完结,司法机关已经实际完成了裁判文书制作、送达,裁判文书完全符合行为人的意愿等。
3、《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具备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虚假诉讼罪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不仅要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还要有“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是指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或者对方当事人因错误判决而造成生产经营困难、破产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
12. 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
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二、案例
在裁判文书网检索到34份案由为“虚假诉讼罪”的判决书,其中有19个出自浙江省,其余省份多为1例,四川省有1个判决,判决书摘要见案例5(2016)川0792刑初52号。
案例1 (2017)浙0127刑初173号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风雷持该借条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余志坚、徐某1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淳安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2017年2月6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余志坚辩解2013年为帮助徐某1装修房屋,向他人借款,婚后因债权人催讨借款,其向王风雷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从外面借来用于房屋装修的钱。淳安县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王风雷提交的借条借款内容有可能虚假,故对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坚、王风雷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案例2(2017)浙0122刑初85号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峰华以杭州中硬金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借给杭州盛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杭州鑫金弘物流有限公司各200万元,并分别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等。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徐峰华以这两家公司尚欠本金各70万元为由,分别将杭州盛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鑫金弘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至富阳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之后,富阳区人民法院将杭州盛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鑫金弘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账户进行保全。2016年3月11日,杭州鑫金弘物流有限公司付给被告人徐峰华某及利息105余万元,被告人徐峰华撤回对杭州鑫金弘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徐峰华为了制止富阳区人民法院解除对杭州鑫金弘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的保全,遂在盖有杭州鑫金弘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凭证上伪造了200万元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用该收款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和之前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再次以杭州中硬金融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鑫金弘物流有限公司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并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富阳区人民法院再次保全了杭州鑫金弘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账户,该保全行为严重影响了杭州鑫金弘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后因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桐庐县公安局发函至富阳区人民法院,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对该案裁定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峰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且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案例3 (2017)赣1124刑初52号
由于徐辉不能归还姜某2欠款,姜施琴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辉还款,并申请对徐辉名下的店面、房产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11月30日,信州区法院作出(2015)信民一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辉归还姜某2欠款300万元及利息,姜施琴遂向信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年底,徐辉得知该情况后,为逃避债务,减少自己的损失,主动联系林某、徐某,在徐辉与其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让其二人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由徐辉出具二份虚假的借条给林某(1184000元的借条)、徐某(616800元的借条)二人,叫其二人到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自己。之后林某、徐某二人到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徐辉,导致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徐辉向林某归还其1468160元欠款、向徐某归还其764832元欠款的错误判决。
案例4(2017)浙0109刑初840号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孙柳某1出庭,指控:柳某2(已判刑)系杭州某某泡沫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上半年,柳某2为取得该公司在浙江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并联合郑某、张某(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刘某、袁某甲、张某乙、鲁某、柳某、宋某、王某、张某丙、袁某乙经事先预谋,伪造了某某公司欠柳某2等12人2013年和2014年共计人民币85万元工资款的欠款清单,以讨要工资为由于2015年上半年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7日本院作出12份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同年8月28日柳某2等12人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协助。柳某2另于2016年1月10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伪造的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3签名的欠薪情况说明,导致法院进入了案件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袁某甲、张某乙、鲁某、柳某、宋某、王某、张某丙、袁某乙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案例5(2016)川0792刑初52号
判决生效后,江油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刘某某账户上的5939.96元,其余的款项除沈某丁未申请执行外,其余六人的执行款均从某某公司账户上强制执行。2014年12月,其中吴某某实际领取了自己的20150元和贺某某的15440元等执行款;高某某、刘某丙各自领取了8405元、9675元执行款,后二人通过转账将款汇给吴某某,吴某某将5万余元执行款取出后交给了刘某某。王某丁将领取的其本人和包菊花的执行款共计10370元交给了刘某某。刘某丁未实际领取执行款,由刘某甲代领21645元。某某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刘某丁、刘某丙、高某某、王某丁、包菊花、贺某某六人的执行款共计人民币65535元。
案件执行后,经某某公司申诉,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刘某某涉嫌犯罪后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2015年4月3日,绵阳市公安局以达县某某有限公司被诈骗立案侦查。2015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到绵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接受询问,但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3日,经
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到绵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接受询问,吴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