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自决权
人民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权,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确定的一项基本人权。人民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享有与同一国家内其他民族平等的权利,但一般意义上的少数民族不是人民自决权的主体,个人也不能因为属于某一民族而随意主张所谓的自决权。
人民自决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来说,人民自决权就是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的主权国家的权利。对于已经建立独立国家的民族整体来说,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少数民族不存在这种意义上的人民自决权,他们享有的是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民族自治权利。第二,人民自决权指各民族国家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选择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追求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等。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苏东剧变民族主义在前苏联和东欧地区十分盛行,西方世界联邦国家的民族分离现象也时常发生。各种民族分离运动使多民族主权国家分裂或面临国家分裂的威胁,而其引以为据的是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人民自决权原则。所谓民族分离,是指多民族国家的部分民族从主权国家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的新国家,或者并入另一国成为其组成部分。目前在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多民族国家的人民自决权能否表现为民族分离权并无直接肯定的论据支持。联合国的实践表明人民自决权原则的实际运用主要是殖民地的独立运动。在理论上,多数学者也把人民自决权的行使限定为殖民地人民、受外国奴役和压迫民族的特有权利。
为了防止人民自决权的滥用,维护国家主权的基础地位,避免动摇整个国际法体系,联合国的相关文件里明确规定人民自决权的行使不能破坏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 1970 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人民自决权”原则,“不得解释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的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这两项规定,从立法上禁止了“人民自决权”的滥用。因此,任何将人民自决权解释为国内一个民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都是不正确的。承认人民自决权与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是一致的。
由此可见,分离并非国际社会的法定权利,也并非人民自决权的必要内容。尤其在实行民主体制的当代,它通常是一种政治现象,而非法律概念。人民自决权的主体范围在当前并非仅仅局限于狭义的种族民族,而是覆盖了更广泛意义的具有一些共同价值观和语言、文化、地域背景的人类集体。在后殖民地时期,实现了独立权和平等权的人民的自决权利的行使方式呈现多样化,可以独立建国,也可以成立民族自治或以区域自治等形式实现各民族人民的权利,不能说自决就必须独立建国。除了传统的政治权利方式,经济发展权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维护受到了更多的关注。当人民自决权在一国内部完全被拒绝时,分离可以作为特殊救济形式行使,其行使必须兼顾平等与重大共同利益。国际社会承受分离的事实后果,但并未认同分离具有任何当然的法律效力。
人民自决权被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充分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和保证。坚持人民自决权,对于维护世界各国的主权完整和独立,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促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人民自决权的行使既依赖各国国内法规范,也要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这种神圣的权利原则不应该被狭隘的民族主义和非实质正义的民主形式所替代和掩盖,其行使要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遵循平等和公平的民主精神,不能用以随意践踏和破坏国家主权。尤其对于激起社会动荡、引发灾难性后果的极端民族分离运动,国
际社会要提高警惕,避免被其“人民自决权”的外衣所蒙蔽,不能被民族分离主义势力的个别头目或外国干预势力所操纵。
【下边列举一些国际实践】:
①东巴基斯坦从原巴基斯坦分离出独立的孟加拉事实上是外国直接的武装干涉及政治支持的结果, 由印度军队和前苏联一手造成, 并不是行使人民自决权的表现。在孟加拉出现之后, 在是否承认该国问题上, 各现存国家大多持谨慎态度, 直到其母国巴基斯坦承认该国后才陆续承认孟加拉。联合国也对此采取了不干涉的态度。这种国际实践表明对于分离出的独立国家是否承认是各国行使主权意志的结果,并非国际法规则使然,分离并未在国际法上具有当然的法律地位。
②至于前苏联的解体则是波罗的海三国首先以非法兼并为由宣布独立, 而后各加盟国根据前苏联宪法中规定的分离自由权分别独立。前者涉及国际法上的禁止武力兼并问题,后者涉及的是一国的国内宪法, 并不构成国际法的依据,与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权存在质的区别。但这种合宪性的分离往往是获得国际承认的潜在前提,不易触犯众怒,避免了国际敌对势力的直接干涉介入。
③在加拿大的魁北克独立危机中, 魁北克两度举行全省公民投票决议是否独立, 虽然均告失败,但分裂主义势力仍然活跃。该案给我们颇多启示, 引发了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其中包括: 一个地方单元能否构成享有人民自决权的“人民”?这种分离要求是遵循了民主原则还是违背了民主原则?
后来加拿大政府向加拿大最高法院就魁北克是否享有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权并可籍此单方面分离出加拿大的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咨询意见要点如下: ( 1) 根据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权原则, 只有处于殖民统治或外国压迫或在主权国家内行使自决的权利完全被拒绝的人民才享有分离权, 而魁北克不满足上述条件。( 2) 魁北克的分离要求以民主原则为基础, 但这种少数人的民主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 这种自由伤害了基本的平等权。魁北克不能单方面决定独立, 而必须取得联邦与其他省份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