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供材税金如何让处理
开发企业如何处理甲供材料税金
甲供材料是建设项目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单包形式产物,尤其在房地产企业的项目开发建设中。对于一般的建设主材(比如商品混泥砼、钢筋),一般采用甲方采购后提供给乙方施工的方式进行。
建设工程清单报价,其建安工程费得税金的计费是根据直接费基数来提取的,而直接费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根据工程造价相关规定,材料费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组成部分,无论是甲方还是乙方采购供应的材料都应该进入建筑安装工程费,并计取相应的费、利润和税金。根据建设部《清单计价规范》,由甲方自行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费,投标人将“甲供材料”费进入综合单价中计取相应的税费,利润后再将“甲供材料”费从综合单价中扣除,这种形式的报价就包含了甲供材料税金,在以后的申报缴纳建筑税金时,甲方就不再另外支付甲供材料的税金部分,乙方以后开具的建安发票也会包含甲供材料税金在内,并且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第四条规定及相关税法规定,营业税金及附加是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从而论证了甲供税金是应进入甲方成本核算的。这是第一种方式。
但是,在现实中,施工合同的签订会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的事项进行,乙方的施工报价会根据甲方要求,将建筑税金的计费基数剔除甲供材料后提取,这种形式的报价就不再包含甲供材料税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由于工程税金的缴纳是按包含甲供材料金额的工程造价(即计税营业额)计税,因此,这时的甲供材料税金就得由甲方单独支付缴纳,或支付给施工方缴纳。这是第二种方式。
根据第一种方式的论证过程,知道甲供材料税金是应进入甲方成本核算的,但由于第二种方式下的甲供材料税金不再由乙方开具在建安发票中,因此甲方要单独将甲供税金计入成本核算,从表象看起显得苍白无力,并且从费用处理上,
要将甲供材料税金进入成本核算也缺乏说服力;如果甲方通过营业外支出核算处理,则税务机关一般会认定为不能税前扣除。
所以,下面就特别谈谈第二种方式下的甲供材料税金的处理。
首先,开发企业的甲方应在成本核算中按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分别核算,便于分隔应缴纳税金的甲供建筑材料,避免笼统将所有甲供材料计税。
其次,如果按月与乙方结算工程款项,可以让乙方将当月的甲供建筑材料的税金计算在结算金额中,合并开票给甲方,这其实是第一种方式的按月合并法;如果采用最后竣工结算的方式,则可以在最后的结算中,把所有甲供建筑材料应负担的税金计算在乙方的竣工结算中,以结算金额的形式支付甲供材税金给乙方,由乙方缴纳,取得建安发票计入成本。
最后,甲方的甲供材料是直接进入成本核算,对乙方的结算金额是以建安发票进入成本核算。这样的处理,不违背财务制度,也不背离税收法规,在税收检查中,也能正常通过。
上面的处理方式,对开发企业的核算提出了要求,如果开发企业不能在结算时间内正确分解、统计甲供材料数据,就会对结算金额有影响,从而影响按建安发票计入成本的准确及时效性。
房企采用甲方供应材料模式下的会计处理
——————————————————————————————————————— 建筑材料采购供应商的选择有三种模式:甲方供应、甲方指定、乙方采购。甲方供应是指由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即建设单位) 自行采购材料提供给乙方(即施工单位) 用于建筑、安装、修缮、装饰等行为,也可以指此种方式提供的工程用材料。甲方供应可以有效降低工程成本,保证材料和工程质量。但甲方不仅要增加人、财、物投入,还要承担包括经济、质量、进度上的一定风险,以及材料使用损耗难以控制等问题。甲方指定是指由甲方在招标阶段指定厂家、规格,由施工单位购买的材料,如果甲方直接向丙方付款、丙方直接开票给甲方,也可以视同为甲方供应。以下主要针对甲方供应材料的会计处理展开分析。
一、会计处理模式的选择
一般情况下,乙方为生产性企业的情况较少,而且若为生产性企业,只能适用增值税,因此本文只讨论乙方为建筑企业的会计处理模式。
(一) 两种会计处理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 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 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 征收营业税。甲方供应材料若是乙方的自产货物,可依照该文件规定,在符合两点要求的情况下,就其全部收入适用营业税的低税率。但不是自产货物的情况更普遍,这种情况下的税收政策比较明确,但对于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一直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下面用案例来分析说明甲方的会计处理问题。
假设某房地产企业投资一个房产项目,项目总造价为5000万元,其中甲方供应材料为2000万元。在该企业将材料提供给施工方时,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是讨论的关键。目前在实务中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方法一:
借:预付账款20000000
贷:工程物资20000000
这种会计处理的依据是,根据国家关于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无论材料由谁提供,工程总造价包括全部的材料价款,且在工程总造价的核算中,所有的材料都要计税后计入工程总造价,即工程造价是含税价。在总造价确认的情况下,将工程的总造价作为开发商应该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价款。建设方在支付现金给施工方时做预付账款处理,同样,建设方将材料给施工方时也应作为预付账款处理。在不存在其他误差的情况下,该企业无论是支付现金还是实物,最终总结算价款的金额应该是5000万元。
方法二:
借:开发成本20000000
贷:工程物资20000000
这种会计处理的依据是,建设方所购物资给施工方就是用于自身项目,因此在发出材料时直接计入项目成本。
(二) 两种会计处理模式的比较分析
1. 从会计核算角度分析
会计处理方法不同导致了施工方建筑业发票的开具问题:按方法一处理,由于建设方在发出材料时是通过预付账款核算的,没有进入开发成本,因此,施工方应该按5000万元开具建筑业发票,并按5000万元缴纳营业税。按方法二处理,由于建设方在发出材料时就直接计入了开发成本,施工方在最终开具建筑业发票时,如果按5000万元开票就会导致2000万元材料在建设方重复计入成本的情况,只能按3000万元开票。从企业的角度而言,如果不考虑税务监管不到位而产生的避税问题,方法一是比较好的。因为,建设方在发出甲方供应材料时,材料并没有立即用于项目或全部用于项目,只是从建设方保管转至施工方保管。如果采用方法二,直接计入开发成本,将导致会计信息的失真。而且,施工方在收到材料和发出材料时均不做任何会计处理,也不利于对甲方供应材料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2. 从税务监管角度分析
根据营业税的相关规定,无论施工方是按3000万元开票还是按5000万元开票,甲方供应材料都必须并入施工方的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即都必须按5000万元征收营业税。因此,从理论上讲,无论建设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施工方的税负是不变的。但现实情况是,由于营业税是流转税,流转税的可转嫁性决定了施工方所要缴纳的营业税,实际最终会转嫁到建设方,至少是部分转嫁。由于这部分甲方供应材料不用开票,施工方一般也不会去主动申报缴纳营业税,甚至在进行工程决算确定工程造价时,对这部分甲方供应材料也不计税并入工程总造价。因而若考虑税务监管不到位而产生的避税问题,建设方更倾向采用第二种会计处理模式。但在这种会计处理模式下,施工方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因为不管建设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施工方是甲方供应材料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税务机关发现并要求施工方补税,施工方只有缴纳,甚至承担偷税而被处罚的风险。至于甲方供应材料没有计税的问题,施工方也应与建设方协商或向相关工程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方法。从税务机关的角度讲,更倾向于采取第一种方法,这样能很好地将甲方供应材料纳入税收监管的范围。因此,有些税务机关明确规定,建设方不允许直接凭商业发票人工程成本,必须取得建筑业发票人工程成本,否则按
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处理,这部分成本提取的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这虽不失为一种监管方法,但是否合理尚有待商榷。
二、完善建议
在混合销售的问题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出台了相关的税收政策解释,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 ,这说明国家在不断完善相关规定,堵塞税收漏洞。但总体而言,问题并未得以很好地解决。究根溯源,从客观因素而言,是由于我国对于国民经济行业的划分不尽规范且依照行业出发确定税种所导致的。从主观因素来讲,主要在于人为区分兼营和混合销售,以澄清两者的区别来解决混合销售税种适用问题,并未从根本上理清兼营与混合销售的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可以打破按照行业确定税种的模式,除将不产生实物流转的服务业确定为适用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外,将提供有形产品流转的其他纳税人均纳入到增值税的适用范围,把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同时考虑到企业提供产品差别较大,可以扩大税率比例,根据产品确定相关适用税率。
房地产开发企业甲方供料的有关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投资过程中, 为了有效防止施工方购买残次原料用于施工, 从而影响项目质量,甲方通常会指定主材供应方、材料型号甚至会涉及供应价格,此种行为不会影响到开发双方的会计处理,也不影响涉税业务。但是相当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购买主材,分期分批向建筑方供应,不同的结算方式将会导致不同的问题。
一、正常情况下,建筑方仅就合同结算价主材外部分价款开具发票,开发方根据施工方材料领用或发放明细表以主材购买价直接计入开发成本,根据建筑方开具的发票直接计入开发成本,建筑方以发票开具金额作为当期销售收入,计交营业税时根据营业税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怎样结算,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质和动力的价款”,营业税应税所得为发票金额及主材价格,通常以项目结算价为基础确认。
二、建筑方通常迫于压力,可能会向开发方全额开具发票,
现以一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为例举例说明:开发企业A 与建筑方B (C 及其他方)签订合同,开发一项目D ,合同规定,项目所需主材全部由甲方供应,根据工程结算报告,造价总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主材价款500万元,而开发方实际支付的主材价款为480万元,该系列业务A 企业做如下账务处理:
支付主材款时:借:预付账款==材料480
贷:银行存款480
期末根据各建筑方主材领用明细:
借:预付账款--B (C 或其他方)480
贷:预付账款--材料480
项目结算时,借:开发成本1000
贷:应付账款--B (C 或其他方) 20
预付账款--B (C 或其他方)480
银行存款500
这样一来,应付账款--B (C 或其他方) 20就行成了A 企业的隐藏利润,不过,将来处理时会转入资本公积,税务上会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交纳企业所税税。
这样存在的问题是:
1、A 企业的账务处理未真实反映其经营实情,本应是存货,却反映在了预付账款,二者在财务管理的角度,所反映出的风险是不同的。
2、如此以来,材料的核算以备查账形式进行,所有的入库出库记录均反映在账外,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
3、隐藏利润的存在,多计了开发成本,将直接本期所得税少交,土地增值税的少交。 建筑方的账务如何处理,就不得而知了。
当然了,正常情况下,对于主材的购进,开发商定厂家、定型号的操作方法居多,账务处理上没有操作难度。往往有些开发商老板为了追求高利润,直接购买材料,要求建筑方全额开具发票,还想将材料票入账计入开发成本,几个因素的作用下,账务处理搞得面目全非。
1、 甲供材施工企业必须全额开发票给甲方,因为该发票金额所负担的流转税已经在双方结
算取费时包含了。也就是说无论是工程定额计价模式(在取费中税金项)还是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中),双方结算中税金计算基础是包含甲供材的。这也与营业税法规定相一致。
2、核算科目必须使用预付账款科目,如果直接计入开发成本则虚增工程造价(施工企业还要开一次票)及无法核算甲供材超出实际用量的材料退价。比如双方结算实际用钢材800吨,从甲方领用900吨,这100吨要在金额上退回,使用的科目也是预付账款。 我认为这样的业务如果初衷真是控制质量而不是为了" 隐藏利润" 的话是可以处理的. 依作者的举例, 甲方增设" 材料" 科目, 乙方领料如拨付进度款一样入预付处理, 就不会有备查帐核算材料的问题了. 另开发成本的问题, 通过决算实际用材480万调整预算用材500万, 根据决算成本980万与乙方结算就不会有" 隐藏利润" 的问题了.
甲供材料”,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广泛使用的一种合作方式。所谓“甲供材料”,是指施工合同中的甲方(即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材料提供给乙方(即施工单位)用于建筑、安装、修缮、装饰等行为,也可以指此种方式提供的工程用材料。“甲供材料”一般为大宗材料,比如钢筋、钢板、管材以及水泥等。一般情况下,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里对于甲方提供的材料都有详细的清单。“甲供材料”,对于乙方而言,优点就是可以减少材料的资金投入和资金垫付压力,避免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对于甲方而言,可以更好地控制主要材料的进货来源,有效避免施工单位在材料采购过程中吃差价的行为,降低
工程成本,保证材料和工程质量。但是对于“甲供材料”这种合作方式,甲乙双方特别需要注意相关税收政策的规定。
不同的操作方式决定甲方的不同计税结果
归纳“甲供材料”实际操作中的方式,常见的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类型:自购材料、代购材料和合同外供料。
“自购材料”,在甲方作为发包方和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甲方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或者基于其他考虑,会在合同中约定由其负责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建筑材料,这些材料是承包合同总价款的一部分,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甲方“自购材料”。这种方式的特点是材料供货方把建筑材料相关的增值税发票直接开具给甲方。甲方把这部分建筑材料交付给乙方时,无论把是把这部分材料直接计入甲方“在建工程”作为开发成本,还是计入乙方“施工成本”,其实质都是甲方将购买的建筑材料销售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实际上就是在购买建筑材料。甲方发生了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代购材料”,这种情况甲方主要考虑把关材料质量,是指甲方出面去寻找材料供应商,并要求由乙方和材料供应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并取得材料物权。甲方负责把供应商开具给乙方的增值税发票转交给乙方。同时,在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也包含了这部分材料金额,但是实质甲方在支付这部分工程款时是通过乙方户头支付为材料供应商的货款。这种“代购材料”形式中,甲方只是对材料采购起到监督作用,没有应税行为,甲方不缴纳增值税。
“合同外供料”,这种情况是指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中不包括甲方自行采购材料部分。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不通过乙方核算,直接在“在建工程”或“开发成本”中核算。在实际工作中,如果建造合同价款不包括甲供材,那么甲供材在施工过程中拨付给施工企业,并不意味着甲供材所有权的转移,施工企业在收到甲供材以后,可以作为代管物资进行备查登记,通过备查账反映其收发和领用情况,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施工企业在确认建造合同收入和建造合同成本时,也不需要将其纳入建造合同进行核算。这种情况,甲方应把提供建筑业劳务材料金额合进乙方的合同价款中由乙方来一并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乙方提供的清包工性装饰劳务可净额计税
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可见,并不是所有的甲供材料都要交纳建筑营业税金,只有属于建筑施工企业非装饰施工所用的甲供材料才会涉及甲供材料建筑税金。也就是说,除乙方提供的装饰劳务可按实际收入额净额计税外,其他建筑业劳务,无论建设方、建筑施工方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如何结算,建筑施工方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均应包括建设方提供建筑用材料的价款在内。
举例来说,某建筑施工企业A 承包了一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甲乙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不含甲供材料)3000万,该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混凝土、钢筋、水泥)1800万由甲供。则该主体建筑工程应纳营业税=(3000+1800)×3%=144(万元)。
乙方应注意发票的开具金额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说“甲供材料”虽然有不同的形式,但按营业税有关规定除装饰劳务外,乙方都要按工程的全额来缴纳营业税。虽然《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虽然都规定了施工企业要把“甲供材料”金额纳入营业额缴税,但没有任何公开的具体文件规定在“甲供材料”中乙方应如何开具发票。笔者认为,在对甲方开具发票时,乙方要依据“甲供材料”的不同形式来开具不同金额的发票,而不是一律都要全额开发票。
全额缴税,全额开票。概括来说,如果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金额中包含“甲供材料”部分。比如上文提到的“自购材料”和“代购材料”两种类型,乙方必须全额缴税,全额开票。具体来说,乙方在进行实际操作时,一方面需要从甲方(自购材料)或材料供货方(代购材料)索取增值税发票,登记建筑材料的购买成本。另一方面在给甲方开具建筑施工发票时,也要将这部分材料金额包含在开票金额之中。
全额缴税,净额开票。这种情形是指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总金额中不包含“甲供材料”部分。即上文的“合同外供料”,乙方可以全额缴税,而净额开票。也就是说,施工企业虽然要按照包含“甲供材料”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由于“甲供材料”部分直接在甲方进行了账务处理,没有进入乙方的工程成本,按照会计核算要求“收入与其对应的成本相配比”的配比原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因此,乙方只需按照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即可。
什么叫甲供材料?就是甲方供应乙方施工使用的材料设备。甲方是相对于乙方而言,在现实中一般指发包方,建设方;而乙方则指使用甲供材料的施工单位。
甲供材料一般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较多。之所以甲方要采用供应拨付材料设备的方式开发房产,主要原因是甲方为了保证材料设备质量,使开发的房产在主要建筑材料的质量上得到保证,避免因材料质量缘故影响房屋结构及销售。因此,有了甲供材料,就会有甲供材料涉及的建筑营业税金问题。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甲供材料都要交纳建筑营业税金,只有那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所用的甲供材
料才会涉及甲供材料建筑税金。
以下就对几种甲供材料的涉税问题及票据的取得进行举例分析:
一、某建筑施工企业A 承包了一项目的主体建筑工程,甲乙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混凝土、钢筋)800万由甲供,其余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承包总价(不含甲供材料)2000万,这种情况下的甲供材料的税金如何确认?
税法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无论财务如何核算,其计税营业额都包含建筑安装工程所用的材料,因此,上例的计税营业额应为2800万(2000+800),至于这2800万营业额的税金92.4万(2800*3.3%)如何承担, 则应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并交纳. 税法规定材料包含在施工营业额中, 但并不是说税金也要建筑施工企业承担交纳. 因为工程造价(产值) 是由料工费利润税金组成, 在施工承包项目中, 如果没有材料价款, 则相应不再有材料金额的税金, 相反, 如果建筑施工项目造价中包含了所有材料, 则税金全部由施工方承担并交纳. 甲方只须取得乙方全额建安发票即可.所以, 包工不包料,甲方可以凭采购材料的材料发票直接入成本, 并相应完缴该材料的建筑流转税金. 乙方也只根据自己承包范围的合同金额开具建安发票给甲方; 包工包料,则甲方须取得全额建安发票入成本,建筑营业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缴纳.
二、某建筑安装公司为该项目安装中央空调设备,主要设备空调260万由甲方采购供应,安装劳务为190万。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开具了190万的建安发票给甲方。这种方式的甲供材料设备的税金又如何确认?
财税[2003]1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因此乙方的计税营业额为190万,也就是说,该设备价值不作为营业税的计税基础,相应的,这甲供设备也就不需要交纳营业税金。
三、某铝合金门窗制作生产企业承包了该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签定了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铝合金材料金额为300万,安装劳务费为80万。现在分为两种情况举例,一是该生产企业具备施工资质,二是不具备建筑安装资质。甲方该取得乙方怎样的发票?
首先分析第一种情况:具备安装资质。
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1)凡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2)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纳税人;3)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安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4)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117号文的四个条件都同时满足,因此,甲方只需取得该安装企业提供的材料发票和安装发票即可。取得的材料发票300万可以直接进成本,不需要交纳建筑营业税金,因为这种情况下的材料不属于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117号文件所称自产货物主要有:①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②铝合金门窗;③玻璃幕墙;④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如铁塔、护栏、隔离栅等。除此之外,纳税人购进原材料委托工业企业加工生产的上述产品,视同自产货物。
再谈第二种情况:不具备安装资质。
由于117号文的四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才能分别纳税,不具备安装资质,则一律征收增值税,
即不再属于营业税计税范围。因此,甲方取得的发票也就是乙方提供的材料发票。这样的材料发票直接入成本,不再交纳建筑营业税金。
在贯彻执行117号文时还需注意:
不同混合销售行为仍适用不同的规定
对混合销售行为是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税法上有不同的规定。117号文出台后,并不意味着这些规定都已改变。除117号文件所确定的符合条件的混合销售行为应依该文件征税外,其它的混合销售行为仍应按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定。
四、有人问,一家企业承包了他们单位的外墙涂料粉饰,最后竣工付款时,那单位拿的增值税材料发票来,他则要求该企业开具建安发票来才付款,双方争执不下,问我该怎么办?
分析:该企业应是生产销售性质的企业,它这项经营业务是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生产批发零售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其它单位(即非增值税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营业税。因此,该企业如果是增值税企业,它的混合销售行为就是全额征收增值税,所以材料发票是正确的。反之,如果该企业是建筑安装企业,则当然是全额的建安发票。
1)是按纳税人是否兼营非增值税应税业务来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对未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即仅从事增值税应税业务)的增值税纳税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未兼营增值税应税业务(即仅从事营业税应税业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2)是对从事兼营业务纳税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即既是增值税纳税人又是营业税纳税人),则按纳税人兼营业务在其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两者所占比重的大小来确定。如果年货物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则全部征收增值税,否则,全部征收营业税。
五、甲方与某园艺种植中心签定项目的绿化工程,有两个方案:一是直接与园艺中心签定绿化施工工程,包工包料总价200万,由园艺中心提供植物并栽种;二是由甲方向园艺中心采购苗木150万,再拿给第三方的专业绿化工程公司种植,专业绿化工程公司只收取种植劳务费50万。两种方案孰优孰劣?该取得何种票据?
分别分析两种方案的税金,因为总价200万不变。
第一种,园艺中心是增值税纳税主体,它200万包工包料的施工行为,是混合销售,甲方只需要取得园艺公司的增值税材料发票200万即可,不交纳营业税金。
第二种,甲方取得园艺中心150万的苗木材料发票,第三方种植完成后,再支付50万的劳务费,取得建安发票。但150万的苗木材料发票,此时即要被认做第三方绿化工程公司的计税营业额,而这150万却是甲供材料,因此这甲供材料税金却要由甲方承担交纳了。
所以第一种方案是唯一优案之选。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成本科目设置时,为以后方便自己核算甲供材料,以及与税务核查清理的需要,可以在建筑安装工程费子目下把门窗类材料,苗木类材料与其它的建筑材料分开,免得税务笼统的把所有材料认定为应交纳建筑税金的甲供材料。
地产开发企业“甲供材”之会计及税收问题
发布日期:2009-03-27 15:20:09
举例如下:甲方与乙方施工合同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含甲方提供钢筋200万元。
方式一,甲方发出材料时,借记预付账款,贷记原材料。乙方借记原材料,贷记预收账款。这种会计处理的依据是,根据国家关于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工程总造价中直接工程费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其他费,且在工程总造价的核算中,所有的材料都要计提税金后计人工程总造价,即工程造价是含税价。在总造价确认的情况下,将工程的总造价作为甲方应该支付给乙方的工程价款。因此甲方将材料给乙方时应作为预付账款处理。 方式二,甲方发出材料时,借记开发成本,贷记原材料。施工不做账务处理。做备查簿登记,供收发实物管理使用。这种会计处理的依据是,甲方认为,我买的物资给乙方就是用于我的工程,因此,在发出材料时直接计入我的在建工程是符合规定的。
从相关的法律法规看,目前对于甲供材的会计处理,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从会计核算角度而言,只要能为会计信息的第三方提供真实有效的会计信息,两种会计处理方法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这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就带来了下一步的乙方建筑业发票的开具问题:
在方式一下,乙方应该按1000万开具建筑业发票,并按1000万缴纳营业税。
在方式二下,乙方按800万开发票,如果按1000万开发票就会导致200万材料在甲方重复入成本的情况。
2.甲供材的相关税收问题
从税收负担上看,按现行税法,无论乙方是按1000万开发票还是按800万开发票,甲供材都必须要并入乙方的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即乙方都必须按1000万元征收营业税。因此,从理论上而言,对于乙方,无论甲方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他的税收负担是不变的,只不过是根据甲方的会计处理的不同,开票金额有所不同罢了。在现实的情况中,由于开票金额的不同带来乙方不同账务处理和税收处理,施工企业按1000万开具建筑业发票给甲方,按1000万在账面上确认收入,但对于200万这部分的甲供材,施工企业无法取得发票,也就无法入成本。这对于施工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如何扣除是一个大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出现了以下两种解决方式:
(1)乙方对于甲供材发票入成本的问题,由双方在工程结束,决算报告出
来后,乙方凭工程决算报告和甲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的发票清单计入乙方工程成本,并允许在税前扣除。
(2)部分税务机关认为这是转售业务:即甲方外购物资转售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最后开总的发票向甲方结算,对甲方应征收增值税,至于进项税款当然能够得到抵扣。我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是非常错误的。一般说来,甲方通常不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购买的材料给乙方最终还是用于甲方自己的工程,实际上是一种自用行为,不能视为转售业务征收增值税。 在方式二下,由于甲方在发出材料时是直接计入了工程成本,因此,乙方在收到材料以及以后将材料用于工程时就不做任何会计处理了。这时,乙方按800万开发票,也就不存在200万甲供材无法取得发票入成本的问题。但是,由于现行营业税法规定,乙方的计税收入包括甲供材料,因此,乙方要取得甲方代扣代缴甲供材营业税的完税凭证,否则在税务检查中,乙方必须要补缴纳甲供材营业税,甚至要按偷税进行处罚,同时由于甲供材在工程造价时没有和甲方按规定计提税金,最终只能是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