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与传媒关系的合理构建
浅析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及合理构建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都是重要的法律价值,两者又是对立统一的博弈体。两者在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追求,司法在实践中也需要媒体的参与。然而,新闻的自由性、典型性以及时效性等原则又决定了其对司法公正具有天然的侵犯性,主要表现为超越程序抢先报道、发表倾向性意见、发布不实虚假信息。关于两者关系的合理构建,本文将立足于司法公正,并从完善司法公开制度、限制和规范新闻行为、加强司法自我约束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司法独立 新闻自由 内在统一 对立冲突 关系构建
一、司法独立与新闻自由
(一)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和相对性
司法独立源于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细想,气确切涵义在不同语境和层面上有着不同理解。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之要求是由司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司法权本质上属于判断权,是法官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中,并根据自己的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判断。纠纷的当事人总是希望找到中立、不偏不倚的第三人来解决矛盾,基于司法中立性的要求,法官在进行案件审判时需要排除任何形式的干涉,包括社会舆论的不适当界入和影响,司法的消极性、程序性等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保证司法中立性而设置的。司法独立性具有天然排斥媒体界入的特征。
就审判中立而言,具体包括:(1)在对冲突事实全面理解之前,不对纠纷及解决方式形成先验的倾向;(2)对当事人双方的请求或主张给予相同的重视;(3)在了解纠纷形成的过程中形成的义愤、同情或其他情况,不能直接体现在纠纷的解决之中①。法官应当是理性的裁判者。然而,司法独立又并非绝对,我国实践离此价值目标往往会产生距离。从司法独立的三个层面来说,一是司法权的独立,这是三权分立制衡体制下的产物,我国不存在这个问题;二是法院的独立,这是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的,但是实践中法院受党、人大、行政机关的干扰是常有之事;三是法官的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我国在法律上无此依据,事① 卢鹏·《论网络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冲突的平衡》,《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1期
实上也很难做到,法官行政化、服从领导已是常态。有鉴于此,司法在客观上又需要外部的监督。
(二)新闻自由的正当性和负面性
新闻自由的基础是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表达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自由表达自由的信息给别人,也有权利从被人那里得到信息。言论的自由有助于社会发现真理,减少犯错的机会,也是民主政体尤其是间接民主体制中的应然部分,它是公民行使权利的体现。言论表达也是社会的稳定器,提供公民宣泄不满的渠道和可持续的和谐。从价值层面来讲,言论自由是人的尊严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监督,对法律实施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影响最广、时效最快②。因此,自由的媒体是必须的,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说,“公众有权得到信息和思想,而媒体则应当充当公众的看门狗”。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来分析,媒体监督国家权力(包括司法审判活动)的行驶,实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也是法治的题中之义。
然而,媒体的监督功能一旦越界错位,就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如侵犯隐私权、媒体干预司法审判等等,尤其是随着当代新兴媒体网络的发展,博客、微博、微信等即时通讯聊天工具的广泛应用,每个个人都可以成为媒体人,当前媒体呈现出“处处是忠心,无处是边缘”的特征。由此,媒体的负面影响可能会进一步放大。
二、司法与媒体的内在统一
(一)价值目标的一致
司法和传媒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最高院原院长肖扬曾指出,“总的来看,司法与媒体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是一致的,在加强、促进和保证社会公平正义上是一致的,双方积极合作、良性互动理应成为主导性的关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并不是要求司法机关按媒体的意图来办事,而是监督司法过程是否严格按法定程序办案,是否排除了影响公正审判的干涉。媒体监督的本意应为让司法排除干涉,而并非去干涉司法。
司法和媒体的一致性还表现在两者均以行政权和立法权为指向,如此,传媒与司法便承担起制约与监督行政权与立法权的使命,这使两者在政治学意义上的② 《法理学》,高其才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
相同之处甚于差异③。类似在许霆案中④,当时媒体质疑的问题之一,许霆即使构成盗窃罪,但广州中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是否合理?一审判决无期徒刑的依据是1998年的死法解释,即盗窃金额“3万至10万元”属于特别巨大,当处无期,因此,一审判决并不违法。但是,众所周知,过去的10年是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时期,加之物价上涨和货币购买力的下降等因素,以1998年的10万元标准衡量许霆作案时的情形,这不仅有违合理,民众在情感上也难以接受,而造成这一尴尬局面的原因之一正是法律(包括司法解释)的滞后。媒体报道不仅使法院重审此案,而且促成了盗窃罪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和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调整,其中“数额特别巨大”修改为“30万元至50万元”,这便是媒体对推进公平正义所作的积极影响。
(二)司法实践需要媒体参与
1.司法公开需要媒体界入。司法独立公正的一个要素就是司法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作为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审判公开的一项基本要义就是媒体报道。媒体的存在,不仅可以保证案件报道的相对真实,还拓展了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近期薄熙来案件中,媒体对案件审理全过程进行了实时报道,法院一改以往只公开结果的做法,破天荒地将庭审笔录第一时间向民众公开,充分满足了民众对重大影响案件的知情权。检察院还借助官方微博同步直播,也体现了司法的开放和亲民。这些不仅让民众及时充分了解案情,也是一次很好的法制教育。
2.媒体是监督司法排除干涉的有效手段。总体而言,我国社会的行政化体制和人情化色彩还比较浓重,司法判断遭受外界不适当干扰在所难免。党组织往往突破思想政治组织的领导,过多地界入司法审判业务工作;权力机关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往往会演变成个案监督指导;一些政府则干脆把法院作为其组成部门,为一些行政违法行为寻找“庇护”。而在人情编织的关系网下,“相同情况、不同对待”之判决时常见诸报道,法官碍于情面招呼难免会偏私一方。 ③ 王圣杨 夏珍珍·《传媒与司法关系探析》中国牧业通讯2005 年第11 期
④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许霆利用ATM机的故障超额刷卡取走了17.5万元。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许霆构成盗窃,判处其无期徒刑,剥脱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内体报道此案,引发了激烈争论,广东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省高院终审维持了该判决。
著名社会学家保罗·拉比斯菲尔德曾指出,传播具有社会规范强制功能,媒体通过将偏离社会规范和公共道德的行为公诸于世,能够唤起社会谴责。⑤一方面,媒体对案件事实报道,晒之于公众之下,法官在断案时自然会考虑权衡社会公众如何评价,并会下意识地产生一种“自我约束”,也给推脱那些难以推脱的人情世故找到了理由。另一方面,媒体对干涉司法审判的现象予以曝光,使之无处遁形,使司法活动重回独立公正的轨道。
三、司法与媒体冲突的表现及原因
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都是重要的两种法律价值,他们之间的内在统一性是自然形成的和谐状态,只待我们去发现和认识,而真正需要去研究和解决,也是重点和难点的则是两者之间的冲突问题。冲突由两个层面的内容构成:一是司法是否阻碍了新闻自由的实现;二是新闻自由是否对司法独立价值构成了侵害,两者之间后者是本文认为需要在当前环境和实践中重点研究的对象。
近几年,一些重大案件的审理,都因媒体所承载的汹涌民意而使司法机关作出了屈服于舆论报道的判决,形成了“媒介审判”的现象。“媒介审判”一词发端于美国,通常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表现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罚,或者胜诉、败诉等结论,形成某种舆论压力,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应有的公正性。严格老说,“媒介审判”并不是媒体舆论监督的一部分,而是新闻自由的滥用。
(一)媒体抢先报道易形成先入为主的倾向
司法中立公正的要求之一就是法官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之前,不能对纠纷及解决方式形成先验的倾向,并依此先验作出判决。媒体在对案件报道时,也应当遵循此原则,避免使报道先于审判程序,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刻板印象,影响法官的独立思考和判断。然而,一些媒体以“新闻时效性”为由,往往先于法院审判程序作出“判决”。这样的例子不少,2006年7月5日, 上海卫视“东方夜新闻”节目进行关于“庭审女生自杀案、教师集体鼓掌”的讨论,并开通了观众短信发表意见的互动环节。结果,几乎所有的观众都一边倒地站在自杀女生家长一边。当时, 这个案件并没有审结, 处于休庭阶段,而这样的舆论氛围,无疑会给之后的判决造成压力。在法院没有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媒体就迫不及待地参与到案件审判中,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⑤ 杨琳·《从许霆案浅谈司法独立和媒体监督之间的博弈》 法制与社会2009.3(中)
(二)媒体的倾向性意见影响案件判决
处理舆情危机的原则之一是“快报事实,慎报原因”,可见事实的发现相对来说较为容易,而要查明事实背后的原因则需要时间和程序。联系到媒体,报道法院、诉讼当事人开展了什么诉讼活动,各方诉求、证据、主张等内容是比较容易客观获得的,而案件如何裁决,则需要专业知识,以及对案件事实证据全面掌握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合法合理判决,媒体显然不具备这样的前提。新闻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只是客观事实的反映者,不是裁判者。央视新闻中心梁建增先生在谈到《焦点访谈》为什么成功时说:“记者不是法官,不是青天,不是观音,记者就是记者,避免客串角色,越位行事。”⑥但事实上很多媒体难以做到这一点,一些媒体利用民众舆论造势,新闻舆论、社会影响、民愤绑架审判,使法官屈从于舆论压力,使案件审理偏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例子,湖南蒋艳萍特大经济犯罪案、湖南赵湘杰交通肇事案、湖北毒贩董晓阳《千字忏悔文》事件、西安大学生药家鑫撞人杀人案,背后都出现了媒体渲染性的倾向报道。再说薄熙来案,审理的第二天,凤凰网就出现薄熙来“两面三刀”、“死不悔改”等标题文章,即使这些评论所言非虚,但是媒体在案件审理阶段就发表倾向性意见的文章,在时间和程序上是不合适的,我们应当有接受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的勇气和感性,毕竟在法院最终判决前,任何人都被推定为无罪。
(三)不实信息传播带来的挑战
在传统媒介主导的时代,议程的设置者⑦主要是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基于自身职业道德、专业素养、外部监管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其报道的基本真实性是有保障的。随着网络科技的快速发展和即时通讯工具的广泛应用,每个人都可以走进传媒的中心,成为议程的设置者,而网络环境的匿名性,会使一些人认为即使在网络上发布了虚假不实消息也不会被察觉或被追究责任,因此,网络谣言大有甚嚣尘上、不可收拾之势。据《国际金融报》9月2日报道,公安部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全国各地均在批捕“网络造谣大V”:河南共批捕131人;山西批捕23人,刑拘49人,治安处罚⑥ 杨光远 潘璠·《论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冲突与平衡》法制建设/2007. 7
⑦麦库姆斯的“议程设置”理论,即公众通过媒介来知晓事件或问题,并按照媒介对各种问题的重视程度来调整自己对这些问题重要性的看法。
29人;陕西22人被批捕,此外,上海、北京、江苏、广东等地均有人被批捕。比如在近期“李天一轮奸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及第三人通过网络、微博等发布了一些对立矛盾的事实,即其中至少必有一假,连代理律师也直呼,案件受庭外干扰影响太大。
谣言不止于谣言本身,它会被集体无意识效应所放大,集体无意识是一种典型的从众心理现象,一些民愤在一定程度上,都是被网络众多的评论和转发炒作起来的。我们不妨冷静地问一下,所谓的“民愤”真的是民意的代表吗?是理性的表达吗?事实上,民众对当前“富二代”、“官二代”、“军二代”以及社会腐败不公等现象的不满愤恨,不理性地移植到了具体的案件中。
2013年9月5日,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侧面印证了当前网络造谣现象之严重。
传媒对司法呈现出来的侵犯性,是由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时效性原则决定的,具体而言:( 1) 新闻采访讲自由, 法庭审案讲秩序; ( 2)新闻报道讲时效, 司法诉讼讲程序;( 3) 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 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 4) 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 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整个司法过程中, 舆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对司法机关履行职责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该影响自司法产生最初产生, 且其中的负面影响在现行制度下几乎是难以避免。⑧
四、司法与媒体关系的合理构建
从司法和传媒自身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或公正审判还有待提升,新闻自由同样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和有效规范,两者自身都需要建设和发展。通过前文分析,两者又是一个对立统一的博弈体,彼此的发展都受到对方的牵制和影响。按照博弈论观点,各个博弈体者的得益取决于自己选择的策略,还与其他博弈者选择的策略有关。
然而,本文主要是以研究法律问题为出发点和立足点,关于司法和传媒关系的构建,自然是以如何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为第一对象,当然这需要新闻媒体的配合。关于如何构建两者之关系,可以先从分析其他国家司法和媒体规则的三种模式,从中寻找一些依据。(1)司法自我约束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美国对新闻自由给予了更大程度的保护,关于如何排除媒体对司法的不适当干扰,不是通过向媒体发布缄口令等限制媒体权利方式实现的,而是通过法院自我约束和完备⑧杨光远 潘璠·《论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冲突与平衡》法制建设/2007. 7
的程序规则来防止媒体影响司法的,比如,隔离陪审团、证人,阻止他们与新闻界接触;防止信息从当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延期审理或者变更管辖法院等避免干扰等等。(2)司法限制媒体模式——以英国为代表。与美国相反,英国主要是通过限制媒体行为的方式,来排除来自媒体的不适当干扰。包括根本就不公开审理某些案件,除此以外,法院还可发布命令要求媒体对某些案件的报道予以推迟,并设置藐视法庭罪。(3)司法向媒体开放模式——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与英国和美国相比,这些国家不会向媒体发布禁止报道或者推迟报道的命令,也不会以藐视法庭罪处罚妨害司法公正的形式,司法对媒体保持了较为自由的空间。
从上述三种模式,笔者认为构建司法与传媒的关系,可以从三个层次着手,首先,保持司法对媒体的公开,实现信息的公开对称,让媒体客观理性的来监督司法。其次,实现司法对媒体的一定限制和规范,涉嫌违法犯罪的予以追究,以减少媒体对司法公正的妨害。最后,司法要实现自我约束,并对已经受到媒体影响和干扰的情形,采取补救的措施。
(一)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为媒体监督司法创造前提和环境
司法向媒体公开,不仅是新闻自由自身建设的诉求,也是让媒体客观理性监督以期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封闭和不对称的信息,往往容易造成谣言的滋生和蔓延,这点我们在2003年抗击“非典”初期,由于信息的封锁造成谣言四起,民众恐慌中已经有了教训。司法机关应及时通过媒体将必要的审判信息公布于众,如此既有利于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也可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非理性民意的滋生与传播。比如,在薄熙来案件审理中,法院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开庭审笔录,如此,外界对案件事实的揣测就基本杜绝, 取而代之的是理性分析和判断。
就如何保持司法对媒体的公开,具体可以采取以下举措,最高院可以将其形成规范性文件予以下发:(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准予媒体过滤屏蔽掉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后予以报道;
(2)社会关注的重大影响案件,可以尝试媒体直播。肖扬同志曾在全国法院系统教育整顿工作会议上提出:“公开审理案件, 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 逐步实现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 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3)大力推行说理性司法文书,建立和完善司法文书公开制度,应当允许媒体机构查询,实现审判结果公开。(4)在具体方式上,在规范法院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在各级法院推行新闻发言人制度,以保持与媒体的充分沟通。
同时,可以适应和利用官方网站、微博等渠道及时发布信息。
(二)实现媒体的合理规制,防止对司法公正的干扰
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实行法治的基础,但是严重侵害到司法独立的价值时,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和规范,不仅是具有法理依据,而且也是被多数国家所采纳的。但是,从世界各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发展趋势和我国国情来看,我国没有必要颁布法律约束媒体对司法的报道。法律不对媒体进行强制约束,但应当提倡(而不是强制)媒体通过自律而对司法进行慎重报道和评论,这应当通过媒体的自律公约来规范。⑨
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媒体对案件进行报道评论前,应当对案件的全貌有充分的了解;(2)媒体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3)媒体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更不得炒作舆论,对司法审判活动施加压力,不得在法院判决前先行“定罪”。(4)为实现上述之目的,媒体机构内部应当配置法律专业人员,建立内容审核控制流程和机制。(5)当前不建议法律强制限制媒体报道,但是媒体的主管单位或者行业协会可以加强行业管理,实施有效规范。法院对干扰司法判断的媒体,可以采取司法建议书等柔性措施。
虽然有学者不建议采取法律强制性的管控措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媒体报道中发生的侵权、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就可以不用追究。尤其是当前网络上编造虚假信息、恶意造谣诽谤等现象严重,其中不乏涉及违法犯罪,部分甚至已经冲击了法律和道德的底线,必须予以治理和打击。近期,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为明确的信号和例证。
(三)加强司法自我约束,提升自身抗干扰能力
之所以不建议对媒体报道以法律形式予以强制性限制,还有一个原因是司法公正的真正决定因素在于法院、法官自身,而不是媒体。司法接受媒体监督是司法公开、公正的应有之义,司法要敢于接受媒体的挑战,更要敢于坚持独立审理,而不是将有失公正的判决的责任推给媒体。
因此,加强司法机构和人员的自我约束,建立起相关制度以排除来自媒体的干扰,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已经造成的干扰予以补救,显得尤为必要。比如:(1)进一步规范审判人员的言行。我国不同于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因为我国的法官离独立审判上还有一定距离,因此,美国的陪审团隔离制度移植到我国,尚不成熟。⑨ 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规则的三种模式》时代法学2010年2月第8卷第1期
但是,司法机关可以对检察官、法官、律师的言论进行必要的限制来达到防止媒体的不良影响。(2)通过程序法的规定协调司法与媒体间的冲突。当媒体对案件的影响已经无法避免时,可采取延期审理、异地审理等程序性措施来降低司法独立受到侵害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