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法律论文
共同侵权行为探析
【摘要】 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是理论上争论较大的问题,同时也是审判实践中在认定和处理上都存有很大分歧的问题.这不仅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导致了对当事人权益的司法保护的差异性,通过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进行法理溯源,结合当前最新的司法解释,阐明了共同侵权行为中使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进行了分析。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进行了浅析。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法理基础;连带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共同性 引 言 侵害人身和财产的侵权行为,作为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冲突形式,一直是不同历史阶段社会规范力求控制的对象。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共同侵权行为同单独主体的侵权行为具有同样悠久的历史。然而,在最初的侵权行为立法中,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行为法律规范时,一般仅以单独的侵权主体作为假设对象,设定相应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或称假定、处理和制裁)。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发现:尽管共同侵权行为在行为本质上与单独侵权行为没有不同,但是,仅套用单独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无法公正、合理地处理日益增加的共同侵权案件。这种情况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竞争日趋激烈而更为显现。为了更好地维护个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秩序,以最大限度地体现侵权行为法填补损害、预防损害的基本价值,在侵权行为的立法中,逐渐出现了以法条的形式确立的共同侵权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48 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这是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相对于单独侵权的法律规范,有关共同侵权制度的规定较原则,因而审判实践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相差较大;法学理论中对共同侵权制度争鸣较多。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发展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这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对侵权行为作的分类。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加害行为,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的过错或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在民法发展史上,共同侵权行为是伴随债的制度发展起来的,属于债的产生根据之一"最早将共同侵权行为在民法中做完善规定的是《德国民法典》,该法第830条规定:"(1)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1]学者一般认为这是第一个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类: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加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即有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共同侵权行为。德国法的这一规定,后来被大陆法系国家相继采用,如《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一)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者,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人中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二)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显然这个定义 与德国民法典的含义基本相同。此外,瑞士、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亦有类似规定。英美法通过大量的判例也确立了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的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且在英美法系中并未将共同侵权行为作详细的划分,统称共同侵权行为,由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引入这一理论最早在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95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其不能知孰加害于他人者,亦同"然而,该法未能得以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得以真正确立是民国时期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该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缺乏民法制度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仅存在于理论中,直到1986年颁布通过《民法通则》, 才在其中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
般规则,该法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